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梁安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 被 告 梁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梁安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 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2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 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 ㈡、本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係由被告之子梁育勝先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告訴人杜英宗提出偽造借貸契約及詐欺告訴(見宜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7號卷第1至3頁、第34至35頁),指訴案外人唐子翎(原名唐明玉)前於84年向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18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係杜英宗所偽造等 情,並出庭陳述(下稱系爭告訴案),嗣梁育勝於同年7月24日補提由被告委任其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同上卷 第26頁),而於同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由代理人梁育勝回答「(問:你是對當時的南山人壽的負責人提告?)我是要告南山人壽負責人。」「(問:是否知道本件南山人壽貸款的承辦人員是誰?)不知道。」(見同上卷第34頁)等語。嗣本案經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於106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代理人梁育勝仍 稱「(問:為何你們會告南山人壽?)因為104年南山人壽 來告我們,會扯到杜英宗是因為他是法定代理人。」同日庭期,杜英宗委任之辯護人(陳乃慈、吳雅筠律師)即已答辯「84年時,杜先生不是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且杜先生並不執行這部分的業務。」(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530號卷第22頁),復於同年12月5日陳報當年南山人壽案件之實 際承辦人為余遠琪(見同上卷第41頁),並陸續於同年12月12日、107年3月27日具狀重申杜英宗並非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及相關案件承辦人等旨(見同上卷第53至61頁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至67頁),檢 察官亦於107年7月26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余遠琪出庭作證(見偵字卷第165至177頁)。綜合上情,被告之代理人梁育勝至少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即應知悉杜英宗並非所指系爭告訴案之真正行為人,卻仍針對杜英宗繼續追訴,不但申告之對象確定,始終未變,顯增杜英宗因此訴訟為己辯護所生之訟累,並使檢察官將原本之「他字」案提昇嫌疑改由「偵字」案偵查,最後杜英宗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以杜英宗偽造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持向法院請求返還借款,致生損害於被告等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雖被駁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76 號處分書,置於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11至13頁),實已大大提高杜英宗入罪之風險。原審僅以被告之代理人梁育勝於前揭案件稱不知案件承辦人為何人,要告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等語,即認被告係因混淆刑事責任之行為人與民事事件之承辦人之故,僅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理由自嫌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尚未全無理由。因被告僅為小學畢業學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530號卷第17頁),堪認對於法律應不熟悉,且於系爭告訴案中,自始均由梁育勝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被告雖於107年5月18日、7月26日曾親自到庭,惟亦只簡單 回答檢察官關於部分事實之提問,或逕請梁育勝代為回答(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66頁),再從系爭告訴案初始係由梁育勝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等情以觀,則被告對於系爭告訴案涉入程度為何?尚不明瞭,且此攸關被告是否應負普通誣告等罪判斷,有再釐清之必要。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前略)申告,主張梁安隆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誣指系爭借據、本票上有關梁安隆之簽名部分均係南山人壽人員偽造(誣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詳見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南山人壽於104年間以不 實之系爭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至21列) ,於理由貳、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說明被告誣指杜英宗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申告杜英宗犯上開罪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國家對此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杜英宗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則此所謂「前揭有罪」部分看似指行使系爭借據及支票,及南山人壽於104年間對被告所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又有詐欺取財行為 ,是否如此,尚欠明確,案經發回,請一併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