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應志、林泰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郭應志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談 虎律師 上 訴 人 林泰榮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黃仕翰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周勝利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劉健成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 訴 人 楊猷傑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2、11411、14705、30690號,103年度偵字第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一;劉健成、楊猷傑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郭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林泰榮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想像 競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周勝利幫助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劉健成共同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 附條件緩刑4年);改判仍從一重論處楊猷傑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郭應志部分: ⑴本案聯貸案主辦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其餘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以下合稱聯貸銀行團)聯 貸合約第三節「特別承諾及約定」之第21條「特別承諾事項」第1項第4款約定,僅屬承諾事項,並非具體動撥貸款條件,依同條項款後段約定,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如無法符合其承諾之財務比率與限制約定,應加碼給付利息及罰款予管理公司,可知台灣優力公司之有形淨值縱低於6億元,聯貸銀行團亦不當然得拒絕核撥 貸款。何況台灣優力公司須另依本案聯貸合約設定擔保物權、提供擔保品、備齊應備文件及其他先決條件,方能取得貸款。原判決僅憑該承諾事項約定,遽認聯貸銀行團承辦人員90餘次核撥貸款時,主觀上均陷於錯誤因而核撥款項,係就同一證據割裂觀察單獨評價。郭應志均未參與動撥貸款申請,各次動撥款項既有他人行為及其他主客觀條件介入,難認聯貸銀行團各次核撥款項與台灣優力公司所提之增資資料間有「貫穿之因果關係」。又聯貸銀行團縱誤信台灣優力公司之虛偽增資資料,而簽署本案聯貸合約,惟簽署合約時既未撥付款項,難認有損害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證人黃延偉、蔡雯旭僅參與本案聯貸合約簽訂前之接洽工作,並非受理動撥申請之承辦人員,原審就逐次核撥貸款時應具體審酌事項,未依職權傳喚聯貸銀行團受理動撥申請之承辦人員調查,僅憑與核撥貸款作業無關人員之證詞,且未調查台灣優力公司歷次購併加油站所產生之商譽或權利金額、台灣優力公司之有形淨值額度,遽對郭應志不利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台灣優力公司向聯貸銀行團提出90餘次動撥申請,歷次擔保品鑑價、設定擔保物權、申請文件備置及申請提出等事務,係聯貸銀行團核撥款項予台灣優力公司之結果實現,非郭應志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所能支配。原判決以聯合授信合約及歷次動撥資料等事證,認定郭應志須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違反個人責任以及罪刑相當等法治國原則。 ⑷聯貸銀行團與台灣優力公司締結本案聯貸合約之動撥條件、擔保品、連帶保證人及收益率等,客觀上並無對價顯失均衡之情。原判決僅憑聯貸銀行團嗣後未完全受償,逕認聯貸銀行團於核撥給付貸款之際,主觀上即陷於錯誤,洵屬率斷。另,台灣優力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間簽署本案聯貸合約時起,近2年期間均正常履約並陸續清償貸款。並無事證可認郭 應志於本案聯貸合約締約之初,主觀上已有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或對於台灣優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將無力清償貸款乙節有所知悉。原判決於理由未敘明有何客觀事證,即推認郭應志於締約階段即有詐欺銀行之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⑸原判決未具體認定台灣優力公司因背信行為所受損害為若干,亦未釐清詐欺銀行罪所稱財產損害係「聯貸銀行團歷次核撥總額之39億3,300萬元」抑或「未償還本金金額7億8,288 萬4,673元」,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⑹郭應志並未參與歷次動撥款項申請,亦未獲有任何利益,涉案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相較於同案被告謝勝峰(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顯著差異。原判決對於郭應志所科之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居主導地位謝勝峰,僅略輕2月,量刑 顯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原判決僅就聯貸銀行團未受清償之本金餘額為認定,未調查聯貸銀行團因本案聯貸合約已自台灣優力公司收取鉅額之貸款利息、主辦費、手續費或管理費等對待給付金額,所科之刑,漏未審酌「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事由等語。 ㈡林泰榮部分: ⑴林泰榮是否僅就虛增資本部分負責,抑或涉及幫助詐欺銀行罪,應以其他共同被告著手實施詐欺銀行罪之日為判斷,原判決未說明係以99年12月27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第1筆過渡性貸款匯入之時、99年12月27日民間金主 匯入4億5,000萬元時、100年2月18日台灣優力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日、100年3月10日台灣優力公司簽署授信契約之日、或100年3月25日首次申請動撥之日,認定有「致生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危險」而著手於詐欺銀行罪之實施,有應調查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不法。 ⑵本案係因台灣優力公司及母公司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之財產及信用狀況緊縮,始無力給付,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且部分貸款已因擔保品而獲清償,台灣優力公司無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未查「聯貸案爆發原因」,亦未審酌擔保品充分與否係有利於林泰榮之罪責事項,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有利於被告事項未調查之違失。 ⑶日盛銀行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係由台灣優力公司代墊,再向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及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揚公司)收取。林泰榮依郭應志指示,將貸款之利息及手續費匯至台灣優力公司、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帳戶內,此有存款憑條及郭應志、謝勝峰之證詞可證。原判決以林泰榮匯款對象均非台灣優力公司為由,認定該筆利息及手續費非林泰榮支付,卻未說明為何不採信有利證人之證詞,更未調查該存款憑條是否用於支付日盛銀行貸款費用,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調查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原判決事實欄一㈥認定台灣優力公司投資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1億5,000萬元後,林泰榮再依交叉投資約定,依郭應志指示將1億5,000萬元匯回台灣優力公司。然交叉投資為常見之商業慣例,台灣優力公司既取得元鴻公司股份擴大資本範圍,亦取得林泰榮匯回之1億5,000萬元,亦無損害。原判決未說明認定該交叉投資不法之理由,有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⑸林泰榮基於策略投資,以獲利穩定之博輝公司、元鴻公司為標的,與台灣優力公司進行交叉投資,此有郭應志之自白狀、謝勝峰102年7月1日之調詢筆錄證明之,足證交叉投資非 屬虛偽。原判決於認定林泰榮主觀上具幫助詐欺銀行之犯意時,漏未審酌此一事實,有裁判理由不備、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⑹事實欄認聯合授信總額為18億元(甲項8億元、乙項10億元) ,未償還餘額為7億8,000萬餘元;依臺企銀行偵查時之回函,其等受害金額為4億5,000萬餘元。原判決卻以循環借款總額相加,認犯罪金額為39億3,300萬元,有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判決不依客觀證據、有利於被告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⑺犯罪金額是否發還被害人除涉及沒收金額外,更影響被告罪責輕重之判斷。原判決認定對台灣優力公司之沒收金額前,漏未考量沒收金額多寡,更未評估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即於主文認定刑度,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⑻公司法未禁止股東舉債繳納股款,縱為借貸增資,祇要股東有增資之真意,即不該當「未實際繳納」。林泰榮透過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而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有增資之真意,即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原判決以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係受限制存款為由,認定林泰榮犯虛增資本罪,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⑼原判決就虛增資本與聯貸銀行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因台灣優力公司於100年3月25日至102年2月間提出動撥申請書之審核而有中斷,未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⑽事實欄認林泰榮支付30萬元給曹毓庭、10萬元給郭鳴鶴,理由欄引用曹毓庭於101年5月25日之調詢筆錄、郭鳴鶴於102 年12月20日之偵訊筆錄。然曹毓庭於101年5月25日之調詢筆錄稱利息為郭鳴鶴支付,郭鳴鶴於102年12月20日之偵訊筆 錄則稱仲介費為葉先生所支付,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郭應志102年4月8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102年3月19日 之調詢筆錄、郭鳴鶴於第一審106年5月25日之審判筆錄,均證稱台灣優力公司於99年12月底向民間金主借款4億5,000萬元中之1億5,000萬元,係郭應志向葉添盛借款,葉添盛再向郭鳴鶴調度而來。故與郭鳴鶴聯繫並支付介紹費者為葉添盛,郭鳴鶴亦將存摺、印章及餘額證明交付予葉添盛。則郭鳴鶴於99年12月底未見過林泰榮,林泰榮亦未向郭鳴鶴借款。原審未採用此等有利林泰榮之證據,亦未傳喚葉添盛到庭釐清案情,有判決不依證據、有利證據不說明之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⑾原判決以郭鳴鶴之偵訊筆錄認定林泰榮於99年底向郭鳴鶴借款之事,惟郭鳴鶴關於與何人聯繫、何人支付介紹費、餘額證明及印章、存摺正影本交付對象為何、曾否借款與林榮泰、見面次數等重要事實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採用郭鳴鶴偵訊時之證詞以認定事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調查未調査之違法。 ⑿原判決就林泰榮幫助詐欺銀行部分,所憑證據僅林泰榮102年 3月19日之調詢及偵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 則。 ⒀原判決既認係由林泰榮支付借款利息、仲介費予曹毓庭、郭鳴鶴,台灣優力公司未為支出,即未受損害,不該當於背信罪,適用法律顯有未當而違法。 ⒁博輝公司係99年12月1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借款,同年月23日對保,林泰榮為連帶保證人;林泰榮並無於99年12月27日向許國勝、曹毓庭借貸之必要。郭鳴鶴於第一審證稱,於101 年6月1日方與林泰榮第一次見面;周勝利、謝勝峰、沈慶德(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第一審則分別證稱林泰榮對於 向民間借貸2億元一事不知情,且與謝勝峰並無犯意聯絡; 許國勝亦曾證稱不認識林泰榮。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貸2 億元後,於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30日皆陸續匯入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原判決未說明對上述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逕認林泰榮與謝勝峰向民間金主借貸2億元以供驗資具犯意聯 絡,有判決違反採證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⒂原判決僅以林泰榮有幫助謝勝峰、郭應志、陳武雄(透過控股公司經營管理台灣優力公司;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沈慶德(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謝勝峰等人)共同詐欺銀行行為,即認其有幫助之確定犯意,然對於同一出於幫助謝勝峰等人共同詐欺銀行犯意之周勝利,卻認其屬不確定故意,同一情事卻為不同論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⒃林泰榮以博輝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借得2億元,轉匯給台灣優 力公司後,於100年3、4月間即已償還日盛銀行,與台灣優 力公司間即無虛偽增資可言;謝勝峰等人向聯貸銀行團依動撥申請陸續核撥交付之貸款,均與林泰榮無關。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未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⒄許國勝與林泰榮彼此不相識,亦與博輝公司間無業務之往來,林泰榮對許國勝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5,000萬元給台灣優 力公司無從知悉。原判決竟認林泰榮對於許國勝匯款5,000 萬元給台灣優力公司有確定之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⒅博輝公司係為交叉投資始向日盛銀行貸得2億元,並於99年底 匯至台灣優力公司。台灣優力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博輝公司當選董事2人 。另謝勝峰於107年3月20日第一審證述黃月琴借款解質之事,林泰榮並不知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該等證據之理由,即認林泰榮有配合黃月琴於100年10月、11月間以黃月琴名義 匯款1億5,000萬元予台灣優力公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⒆原判決經遞減其刑,並考量未獲取犯罪所得,判處林泰榮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犯罪核心之謝勝峰、郭應志所處之刑, 量刑欠缺合理性及妥適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林泰榮無詐欺銀行之犯意,縱認林泰榮有幫助謝勝峰等人詐欺銀行之犯意,應源於遇人不淑、識人不明所致,原判決所處之刑,難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林泰榮並非台灣優力公司核心人物,至多僅知悉謝勝峰所言台灣優力公司之授信總額度18億元為上限之聯貸情事。林泰榮所知犯罪金額究係39億3,300萬元或18億元,涉及林泰榮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就 林泰榮如何知悉謝勝峰合計詐得39億3,300萬元、如何出於 主觀上已有確定而非未確定之幫助故意而為,均未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周勝利部分: ⑴周勝利有無參與99年底向民間金主借貸事宜?張瑞和於第一審之證詞並未提及周勝利,而其101年5月25日第一次調詢則稱對於周勝利並無印象;李坤賢、黃月琴於第一審均證述不認識周勝利。原判決未採該等有利於周勝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起訴書認謝勝峰、郭應志與有幫助詐欺犯意連絡之周勝利與林泰榮,仍繼續執行以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借款之計晝(即過渡性貸款出資之計畫),以掩飾未核實增資之事。原判決關於日盛銀行過渡性貸款出資部分,則認謝勝峰、郭應志犯背信罪,然關於周勝利是否參與日盛銀行過渡性貸款一事、是否無罪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原判決未記載周勝利此部分之論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周勝利係翔揚公司名義負責人,無能力與動機向民間金主借款以虛偽增資。謝勝峰、吳明勲及林淑利均於109年12月24 日原審證述:周勝利僅係翔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從知悉並操作虛偽增資之事。黃榮華於106年7月20日第一審亦證述:周勝利係因其指示,方任翔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對翔揚公司之財務調度未知悉等語。此外,黃月琴、李坤賢於第一審均證述對於周勝利之印象模糊。另張瑞和無法確信並指認周勝利為其借貸之人、對翔揚公司無印象等事,原判決採信張瑞和前述證詞,並以周勝利於102年3月19日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述,認其參與虛偽增資繳納股款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⑷周勝利無從預見台灣優力公司申辦貸款之用途,且無從知悉台灣優力公司的真實財務狀況,係因受託始貸款協助增資周轉,原判決並無證據顯示周勝利知悉並參與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容任不法詐貸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證據顯示周勝利與金主討論借款細節;周勝利至多僅成立違反公司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幫助犯,而非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 銀行罪之幫助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⑸周勝利僅為翔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台灣優力公司關係企業底層公司之加氣站管理人員,縱有與日盛銀行對保,也是本於為公司周轉資金,並非窮惡之徒,亦無金融犯罪之能力與動機,且無犯罪所得,對於法秩序之敵對程度極輕,對照林泰榮之金融操作等犯行,原審量刑僅少2個月,有輕重失 衡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㈣劉健成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劉健成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 公司資產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申報公告不實罪。原判決認不該當損害公司資產罪,卻未為無罪判決,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義務,即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影響劉健成於訴訟程序中之資訊請求權及防禦權之行使。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之法定刑度相較於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損 害公司資產罪為重,不利益於劉健成,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達公司)101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資產取得評估事宜,蓋有劉健成及記錄之印文;附件資產取得評估事宜有相關決行、會辦、主管、經辦單位之簽名,形式上無瑕疵,可認為真。原判決未實質審認其內容,並說明不可採之具體理由,僅以孫滿芳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即認無庸再實質審認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⑶原判決以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於101年度第3季季初時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與季末所增加之淨利比例,認和桐公司如未以6,000萬元為他人提供擔保, 則必然會獲得相同比例之利益,認為此因質押受限制而未能獲得相同比例之所失利益即為和桐公司之損害。又6,000萬 元係以定存單之方式為他人提供擔保,銀行仍有支付定存單之利息予和桐公司,最終6,000萬元亦全數歸還予松達公司 ,則和桐公司始終皆未受有任何損害,並無背信罪之結果。原判決之推論不符社會運作之常理,其排除前揭因素計算可能之損害額,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⑷原判決雖有進行質性指標判斷,並列出9項判斷標準,然僅就 其中3項進行判斷,又未說明劉健成如何合致其餘6項指標之行為,即認劉健成之行為有質的重大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判斷有無符合質性指標時,重點在於該不實之情形是否影響公司營運、獲利能力,進而影響投資人的投資意願。本案供擔保之金額原判決認定不符合量性指標,顯見該金額微小,對公司之營運而言,不會造成質性指標所列之營收趨勢之改變、影響公司未來發展、將損失轉為利得或利得轉為損失等6項情形。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劉健成之事由,未說 明不考量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⑸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種類繁多,且非所有財務報告文件皆與投資判斷有關;若該財報之審核已經由內、外部人員查核,公司經營階層應可信賴其內容,僅就公司發展大方向進行財務報告之審閱。若謂財務報告有些微疏漏、誤載,即代表經營階層主觀上故意隱瞞,顯不符合企業經營之實際情況。原判決僅截取劉健成偵訊時之片段供述,即認為其有隱匿之故意,論斷所憑證據即與卷證資料不相符,亦與公開發行公司企業經營活動之情形相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不當。 ⑹劉健成於偵審時對客觀犯罪事實已自白並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非圖自身或第三人之私益,亦未從中獲利,而6,000 萬元已全數收回,供擔保之時間僅2個半月,和桐公司、松 達公司、和茂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亦未受有損害,6,000萬元之金額對和桐集團之營運影響甚微,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亦無影響。又劉健成自109年起已無工作 ,名下僅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一戶,尚需扶養重大傷病之女兒,且屆65歲之退休年齡,原判決宣告劉健成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負擔過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 ㈤楊猷傑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楊猷傑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 公司資產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申報公告不實罪。原審就損害公司資產罪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論以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影響楊猷傑之資訊請求權、表達意見及充分行使防禦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 ⑵101年6月26日松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資產取得評估事宜,蓋有楊猷傑及記錄之印文;附件資產取得評估事宜有相關決行、會辦、主管、經辦單位之簽名,形式上無瑕疵,可認為真。原判決未實質審認其內容,亦未說明不可採之具體理由,僅以孫滿芳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即認無庸再實質審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有違證據法則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財報不實是否符合重大性,原判決雖有進行質性指標判斷,並列出9項判斷標準,然僅就其中3項進行判斷,又未說明楊猷傑如何合致於其餘6項指標之行為,即認楊猷傑之行為有 質的重大性,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提供6,000萬元為他人擔保之行為亦未造成 公司營運治理重大損害,對於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並無重要影響。6,000萬元為他人擔保行為依公司法規定無效,則 未於財務報告記載此一事項,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罪,亦無妨於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對於和桐公司之 子公司不會造成任何損害。況松達公司之6,000萬元全數收 回,和桐公司未因此受實際損害,對於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自然不發生影響。原判決未查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縱有不實,甚至具備部分質性指標,然對於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實無重要影響,當不具備重大性原則,卻認本案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⑷原判決引用謝勝峰、郭應志之證詞,但其等均未提及楊猷傑,更無從認為劉健成在場即等於楊猷傑會必然知悉謝勝峰等人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楊猷傑同意劉健成所規劃之投資方案,即已知悉謝勝峰等人之違法行為,有違論理法則。且劉健成於偵訊筆錄之證述,僅以檢察官所設之「為他人提供擔保」前提而回答,並非楊猷傑所認知之「投資」。原判決未查上情,認為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之證詞足以證明楊猷傑知悉謝勝峰等人的違法行為並為其掩飾,符合「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之質性指標,實與前述證人證詞不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⑸楊猷傑無財會背景,於審核財務報表時,認為內容就整體公司大方向營運並無記載錯誤,而認同蓋章,亦屬合理。原判決就楊猷傑之供述僅截取片段,即認為楊猷傑有隱匿之故意,顯然其論斷所憑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公開發行公司企業經營活動之情形相左,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不當。 ⑹楊猷傑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就犯罪事實已有交待,且對客觀 金流不爭執,可認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⑺楊猷傑對於松達公司之6,000萬元款項未於財報記載一事,原 判決對於如何具犯罪故意、製作人是否向楊猷傑報告、楊猷傑是否參與財務報告之製作、對於財務報告之製作或記載有無指示、是否特別指示不要做等涉及隱匿故意之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僅以楊献傑為和桐公司之董事長身分,擬制、推測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罪,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之違法。 ⑻依劉健成於102年5月15日調詢筆錄、謝勝峰於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審訊筆錄之供述、楊猷傑於102年7月2日調詢筆錄及 同年月偵訊筆錄之供述,及松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楊猷傑接受劉健成會計專業的規劃,方同意以預付投資款之投資方式辦理該筆資金之用,並經過董事會決議、進行實地查核(D.D.)等;然楊猷傑不知且未參與實際執行,亦未過問會計科目,對該筆款項之認知係預付投資款,非為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提供擔保,且無損害和桐公司、松達公司及和茂公司之意圖。原判決未審酌對楊猷傑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⑼劉健成偵訊筆錄之供述,僅能證明劉健成實際負責集資1億9, 000萬元資金,且曾將集資過程告知楊猷傑;然不足以證明 楊猷傑知悉係以預付投資款之方式處理,或係為華捷公司提供擔保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引用劉健成前開偵訊供述作為不利楊猷傑認定之依據,卻與「和桐公司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 之事」之內容完全無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㈠事實欄一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理由內敘明:郭應志於99年11月至101年間擔任台灣優力 公司財務協理,亦為主辦會計人員;林泰榮於99年至101年 間係博輝公司負責人;周勝利於99年至101年間係翔揚公司 登記負責人。事實欄一㈠所示,向民間金主借資共4億5,000萬元,其中2億元以博輝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7日匯款至台 灣優力公司帳戶(匯至驗資帳戶A為5,000萬元,匯至驗資帳戶B為1億5,000萬元),另2億5,000萬元則於99年12月28日 匯款或現金存入台灣優力公司帳戶(驗資帳戶C,其中2億4,952萬元以翔揚公司名義匯入,其餘48萬元以現金存入), 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於99年12月28日出具台灣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上開4億5,000萬元均於99年12月30日歸還金主,並支付利息予金主,使台灣優力公司為該等不必要之支出而受損害。嗣台灣優力公司持增加資本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博輝公司繳納股款2億元、股東翔揚公司繳納股款2億5,000萬元)等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00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實收資本額增加上開4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證據部分見原判決第21頁第16行起至第23頁第24行)。事實欄一㈡所示,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而與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本案聯貸案,自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共詐得39億3,300萬元( 甲項授信8億元、乙項授信31億3,300萬元),迄未償還之本金金額為7億8,288萬4,673元(甲項授信6,576萬6,138元、 乙項授信7億1,711萬8,535元)(證據部分見原判決第23頁 第31行至第29頁第27行)。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為避免虛偽增 資之事被發覺,以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並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擔保,藉循環匯款方式,使台灣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備償帳戶內有4億5,000萬元受限制存款(即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為取回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由金主黃月琴提供5,000萬元,以清償博輝公司、翔揚公 司借款,循環解質共9次方式,將台灣優力公司在前述備償 帳戶內之4億5,000萬元,逐一取回匯入黃月琴帳戶,並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資產項上,記載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證據部分見原判決第29頁第29行至第31頁 第6行)。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為收回前述預付長期投資款4 億5,000萬元,佯為回收資金1億1,000萬元(即事實欄一㈤北 基專案),並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為收回1億1,000萬元之不實記載;佯為回收資金1億5,000萬元,並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為收回1億5,000萬元之不實記載(即事實欄一㈥投資元鴻公司、偉僑公司)及佯為使台灣優力公司形式上取得1億9,380萬元款項,但該筆金額嗣均歸還華捷公司,台灣優力公司因而替華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報酬,而為不必要之支出致受損害(即事實欄一㈦一九專案)(證據部分見原判決第31頁第9行至第36頁第24 行)。對於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均否認犯罪,郭應志辯稱:聯貸銀行團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聯合授信合約時尚未撥款,難認有受損害,郭應志均未經手各次動撥款項申請,且動撥款項既有其他主客觀條件介入,難認與台灣優力公司提出虛偽增資資料有貫穿因果關係,原判決論郭應志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異令郭應志就他人行為 負責,違反個人責任以及罪刑相當等法治國原則云云;林泰榮辯稱:不知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狀況,亦不知有本案聯貸案,係基於交叉投資持股而以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貸2億元 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不知謝勝峰等人有向民間金主借錢,沒有幫助詐欺銀行的犯意,99年底並不認識金主郭鳴鶴、許國勝等人,係101年6月1日才與郭鳴鶴等人見面並被要求配合 他們的說法,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2億元,期間仍持續 支付利息,有投資的真意云云;周勝利辯稱:係被指派擔任翔揚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翔揚公司運作,僅係台灣優力公司子公司之員工,無法知悉母公司財務或營運等內部消息,不知台灣優力公司增資及本案聯貸案,也不知翔揚公司有向民間金主借款,不認識李坤賢、張瑞和,係101年6月1日才應謝勝峰要求在桃園跟民間金主張瑞和見面,有參 與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之事,不知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與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有關,沒有幫助詐欺銀行云云,如何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而皆無可採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郭應志部分見原判決第37至40頁;林泰榮部分見原判決第41至47頁;周勝利部分見原判決第47至54頁)。另本於證據取捨及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說明林泰榮於偵訊時改稱係101年6月間始與郭鳴鶴見面;周勝利改稱101年6月1日才在桃 園與金主見面;郭鳴鶴於第一審改稱是101年6月6日去法務 部調查局接受詢問前,經葉先生安排與林泰榮、謝勝峰見面,介紹曹毓庭出借款項,是透過葉先生與借款對象聯繫;張瑞和於原審改稱黃月琴說要瞭解案情,有請李坤賢聯絡一些人,在桃園與博輝公司、翔揚公司的人碰面;謝勝峰於第一審證稱林泰榮不知找金主之事,99年12月間只有伊與郭應志去見李坤賢或其他金主,101年6月1日有安排林泰榮、周勝 利與金主見面;沈慶德於第一審證稱101年5、6月間,謝勝 峰要其安排林泰榮在桃園與臺北與金主黃月琴、張瑞和、郭鳴鶴見面;黃月琴於第一審證稱其100年12月21日接受調查 後,經李坤賢安排,在桃園與李坤賢、張瑞和、謝勝峰等人見面;李坤賢於第一審證述黃月琴被調查局問話後沒有跟伊聯繫;沈慶德於第一審證述101年5、6月間在桃園與黃月琴 、張瑞和見面,周勝利有在場云云,如何因與林泰榮、郭鳴鶴各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郭應志於第一審之證詞,或與沈慶德同日證述、張瑞和於第一審證述不符,且與郭應志於第一審證述不符,而採取其等陳述之一部,或不足採為有利林泰榮、周勝利之證據(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復就相關林泰榮於第一審提出主張有匯款與台灣優力公司匯款單,如何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上開匯款單均非如林泰榮所辯係償還台灣優力公司代墊之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利息,不足為有利林泰榮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7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且查: ①銀行法第1條明文:「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立法理由載明:「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 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 法益,尚兼及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本案聯貸案依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核准日期99年11月8日)記載之承作條件為:「其他條 件:於首次動用日前,借款人應完成增(減)資(新臺幣4 億元)以彌補虧損。…。財務承諾:借款人應於本案存續 期間,維持以下財務比率與規定:…。4.有形淨值(不含無形資產,惟因併購加油站所產生之商譽或權利金則不在此限):自99年底不得低於新臺幣6億元。…」,又依100年3月10 日聯合授信合約亦約明:債務人承諾於本授信案存續期間應維持「有形淨值自99年底起應不得低於6億元」;於本授信 案首次動用前,債務人應完成減資4億元後再增資4億元,以彌補虧損,並應維持期末資本與原有資本之完整等相關手續(債務人於本合約簽約前已完成前述承諾事項)。已約定台灣優力公司於首次動用前及授信案存續期間,均應維持有形淨值不得低於6億元,顯示台灣優力公司於聯貸合約簽約前 及授信案存續期間,維持有形資本6億元,乃為聯貸銀行團 簽約承作及核准動撥貸款之必要條件,此不僅關係聯貸銀行團放貸款項得否屆期取回,並攸關聯貸銀行團存款戶權益保障至為重要,此與簽約及首次動用前,原有有形資本6億元 ,而於授信案存續期間低於6億元者,尚有不同。證人黃延 偉、蔡雯旭亦均證稱:「若事前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是這樣做,一定不會核准動撥貸款」、「若有這種情形,就不會做這個案子」等語,原判決說明台灣優力公司以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出資,或以台灣優力公司財產為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擔保借款來出資,台灣優力公司有形淨值均未達6億元,均不符 合本案聯貸銀行團的要求,台灣優力公司在授信案存續期間之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多次動撥申請(見原判決附表所示),顯係以虛偽增資所呈現不實登記實收資本額之外觀,向聯貸銀行團施用詐術,且聯貸銀行團承辦人員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已產生不一致,對於影響信用評估及撥款條件之情形已然陷於錯誤,並因此核撥貸款(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已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等旨,並無不合。又事實欄一㈠,謝勝峰等人向民間金主借款,而以博輝公司、翔揚公司之出資匯入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既有該筆金額之匯入,其背後實際金主為何人?係何人支付借款利息?均無影響於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 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 規定,立法旨意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因此所謂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以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在內,而非指行為人最終之實際所得。因此,不僅不應扣除成本,其已清償部分亦無扣除問題。事實欄一㈡認定聯貸銀行團因詐騙受有合計高達39億3,300萬元,未償還之本金尚有7億8,288萬4,673元(見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說明事實欄一㈡所 示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而與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本案聯貸案,自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共詐得39億3,300萬元(甲項授 信8億元、乙項授信31億3,3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迄未償還之本金金額為7億8,288萬4,673元(甲項授信6,576萬6,138元、乙項授信7億1,711萬8,535元,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判決第23頁),並無不合。 ③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前法定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94年修正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又幫助犯之幫助故意,須具備雙重內涵,即須對幫助行為具有認識、意欲,且須具備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認識、意欲,若無使正犯達成既遂之真意,既無侵害法益之意思,自不成立幫助犯。原判決已說明林泰榮「知悉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是應聯貸銀行團要求改善財務數據,以博輝公司增資是幫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過關,故其配合為前揭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以虛偽增資之行為,主觀上顯然知悉『虛偽增資』會使銀行出借與否陷於錯誤, 且其行為係對被告謝勝峰等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銀行之犯行施以助力」(見原判決第46頁);周勝利「依其社會經驗及通常公司經營之常情,當能預見台灣優力公司當時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且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正是與銀行貸款相關。依通常社會經驗,銀行為確保貸款將來能獲清償,會審核評估申請貸款公司償債能力,而貸款公司之自有資本及債務比例等財務資料即為衡量貸款公司償債能力之重要資訊,被告周勝利擔任翔揚公司人頭負責人配合被告謝勝峰等人虛偽增資,即是虛偽改變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結構,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被告謝勝峰等人藉虛偽改變財務結構向銀行詐騙貸款,其預見及此,仍容任發生不法詐貸之風險,繼續擔任翔揚公司人頭且配合被告謝勝峰指示行事,足徵其當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銀行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見原判決第51、52頁)並以「林泰榮、周勝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以博輝公司、翔揚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部分,為構成要件行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基於幫助詐欺銀行之犯意(被告林泰榮基於直接故意,被告周勝利基於間接故意),對被告謝勝峰等人詐欺銀行犯行施以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銀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見原判決第78頁)並無不合。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的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的行為者,即屬著手。原判決認定「於完成前述虛偽增資行為後,於100年2、3月,由謝勝峰及郭應志 提供台灣優力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文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陳武雄及謝勝峰出具之連帶保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供主辦銀行臺企銀行審閱...,並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誤以為台 灣優力公司已改善財務結構而符合前述要求應完成增資4億 元之條件,進而於100年3月10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見原判決第6頁),聯貸銀行團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聯合授信合約,雖尚未實際動撥款項,惟謝勝峰等人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已使聯貸銀行團陷於錯誤,誤認台灣優力公司已改善財務結構,如符合動撥款項條件申請,即依合約內容貸予款項,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的行為,應認已著手於詐欺銀行犯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3項處罰未遂犯 )。原判決雖未明確說明謝勝峰等人正犯著手犯罪之時點,然其等嗣後多次提出動撥款項申請而詐欺銀行既遂,正犯著手犯罪之時點,與犯罪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即不具重要性。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嗣因日盛銀行部分作業進度不佳,暫時先向上述民間金主借貸解決,惟日盛銀行之資金成本較低,故謝勝峰與郭應志與有幫助詐欺犯意連絡之周勝利與林泰榮,仍繼續執行以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借款之計畫,以掩飾未核實增資之事。」應係說明以翔揚公司、博輝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借款之計畫,仍繼續執行,以掩飾未核實增資之事,依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認林泰榮、周勝利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見起訴書第13、52頁),可知此部分並不在檢察官起訴林泰榮、周勝利範圍。事實欄一㈢認定:為免虛偽增資被發覺,仍續辦理由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各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元 、2億5,000萬元,並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擔保,以循環匯款方式,使台灣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備償帳戶內有4 億5,000萬元之受限制存款(簡稱過度性貸款出資)。台灣 優力公司並為博輝公司、翔揚公司支付日盛銀行借款手續費450萬元及利息337萬5,000元,而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 認謝勝峰、郭應志將原應由博輝公司、翔揚公司負擔之上開費用,卻由台灣優力公司支付,此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其未就林泰榮、周勝利論處,與起訴範圍 並無不合,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⑶郭應志上訴意旨⑴至⑸;林泰榮上訴意旨⑴至⑹、⑻至⒅;周勝利 上訴意旨⑴至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主觀妄為指摘,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指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或係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事實欄二劉健成、楊猷傑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劉健成、楊猷傑有事實欄二所載背信、申報公告不實犯行,已於理由內敘明:和桐公司自80年8月30日起股 票公開發行上市,為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發行人,楊猷傑於101年間係和桐公司董事長;劉健成於101年間為和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和桐公司於101年間以子公司松達公司、 和茂公司與其他關係企業之合計1億9,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提供擔保,其中以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資產6,000萬元提供擔保部分,並未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予以揭露(證據部分見原判決 第55頁第9行至第57頁第31行)。事實欄二㈠,劉健成、楊猷 傑以和桐公司子公司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 北三重分行借款提供擔保,並未經和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董事會通過,係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且係意圖為華捷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6,000萬元,松達 公司雖已取回,但設質於上海銀行期間(10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對於6,000萬元定存單之權利受到限制,影響公司資金調度之靈活性,足認已生損害於和桐公司,以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101年度第3季季初時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金額為53億9,869 萬2,000元,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101年度第3季增加之淨 利為1億4,383萬4,000元,如6,000萬元未因質押受限制而可靈活調度,可增加淨利為125萬7,284元,即為和桐公司之損害,並未達500萬元(證據部分見原判決第59頁第7行至第62頁第8行)。事實欄二㈡,和桐公司以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借款提供擔保,依法應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予以揭露,其未予揭露,屬隱匿行為(證據部分見原判決第62頁第12行至第64頁第20行)。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經依「量性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雖不符合量性指標,但以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質性指標,綜合研判,另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屬「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則為他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自屬應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隱匿其情會使公司經營承擔風險。和桐公司為上市公司,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應於財務報告據實揭露財務管理狀況,俾使用財務報告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和桐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決策之判斷,和桐公司未循法令,隱匿上情,以客觀上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對於整體考量和桐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實屬重要,已足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認已達質性指標「重大性」之標準(見原判決第68至74頁)。對於楊猷傑否認犯罪,辯稱:6,000萬元不是擔保,而是要投資台灣優力公司,是預付投資 款;沒有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的故意、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既屬公司無效之擔保行為,未於財務報告記載,即無構成虛偽或隱匿云云,如何均係飾卸之詞,而無可採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64頁第21行至第68頁第10行)。復就相關之和桐公司財務經理蔡昀叡提出之松達公司101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資產取得評估事宜,如何因與孫滿芳、劉健成證詞斟酌後,足認上開證據不足證明松達公司董事會曾於101年6月26日董事會曾就上開提供資產供擔保之事議決,而得為有利劉健成、楊猷傑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且查: ①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係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乃被告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課予法院應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變更應再告知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外,並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屬於法有違,然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仍應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如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上開規定,但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關於劉健成、楊猷傑涉嫌背信部分,係記載:「詎楊猷傑、劉健成及陳武雄於知悉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後,遲未補足資金缺口,認台灣優力公司若無法解決資金缺口問題,將導致和桐化學公司集團財務報告不利及連帶保證人陳武雄之不利益,為求美化帳面及避免資金周轉問題,於101年7月,陳武雄指示和桐化學公司董事長楊猷傑、總經理劉健成及不知情財務長蔡昀叡協助謝勝峰籌措1.9億元缺口資金。從而謝勝峰及劉健成開始規劃『一九 專案』計畫,最後決定由和桐集團出資6,000萬元(執行時係 借用子公司Zortech公司及和茂創投公司名義辦理),併同 其他關係企業合資美金共516萬元,提供總價值約2億餘元資金,援助台灣優力公司。嗣於101年7月至10月期間,楊猷傑與劉健成…與陳武雄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推由楊猷傑與劉健成…將上揭6,000萬元資金,供與和桐集團毫無關係亦無業 務往來之華捷公司擔保,使華捷公司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作短期融資1.9億元,並據以經由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匯予台灣優力公 司。」(見起訴書第19頁),與事實欄二㈠認定劉健成、楊猷傑犯背信犯行之事實同一。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均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檢察官起訴劉健 成、楊猷傑前述背信犯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劉健成、楊猷傑有事實欄二㈠背信行為,但和桐公司損害金額為125萬7,284元,並未「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金額未達500萬元, 與前述損害公司資產罪、特別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較輕罪名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名雖有不同,但基礎事實相同,並無礙劉健成、楊猷傑之防禦權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原審審判期日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訴訟程序雖有未合,然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是則,法文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祇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 「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①不實陳述是否來自 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②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③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④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⑤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⑥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⑦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⑧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⑨不 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例。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核心關鍵,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基此,前述美國證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體之參 考因素,屬例示性質,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判斷。又證券交易法對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財務報告之規範目的,旨在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以保護投資人權益及對證券市場之信賴,促使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因此財報申報不實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財報不實之故意,且虛偽或隱匿之重大資訊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者,即足當之,並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該罪之性質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結果犯。原判決就和桐公司以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北 三重分行借款提供擔保,並未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揭露而予隱匿,經依量性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已足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認具重大性,已詳予說明理由,雖未就美國證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例示之9項質性因素逐一說明,尚無不合,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楊猷傑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以:為何 要以和茂公司提款6,000萬元並辦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並將該6,000萬元定存單質押於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替華 捷公司擔保借款?先後證稱:「我的思考是,和桐對台灣優力沒興趣,主要是用我境外私人借來的錢給劉健成借台灣優力,我跟劉健成說,要把握三個原則,台灣優力找到策略投資者華捷公司,要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但錢不夠,三個原則要把握」、「我現在是要去投資他」、「我的認知,這些資金是想要去投資台灣優力的預付款,所以掌握台灣優力的定存單」、「我的認知是預付款投資」、「我的認知,這不是擔保,是投資,一定要經過DD才能夠去投」等語,或稱借款,或稱投資。又對於檢察官訊以:為何101年度財報上沒有 揭露?為何沒有和茂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則稱:「我不清楚」、「我不曉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第188至193頁),可知楊猷傑並未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⑶劉健成上訴意旨⑴至⑸;楊猷傑上訴意旨⑴至⑼,或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而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事實欄一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危害;劉健成、楊猷傑事實欄二犯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正確判斷,另衡以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前述犯行涉入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謝勝峰較郭應志更居於犯罪核心;楊猷傑職位、權責高於劉健成;林泰榮、周勝利分別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之幫助詐欺銀行犯意,林泰榮應予非難程度高於周勝利,並審酌郭應志就未繳納股款犯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應減輕其刑情形,林泰榮、周 勝利就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犯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應減輕其刑情形,及參酌其等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郭應志、劉健成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林泰榮於偵查中亦曾坦承犯行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對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已兼顧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郭應志上訴意旨⑹;林泰榮上訴意旨⑺、⒆;周勝利上訴意 旨⑸;劉健成上訴意旨⑹,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執共同正犯所處之刑,指摘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關於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郭應志所犯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林泰榮、周勝利所犯上開罪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劉 健成、楊猷傑所犯上開罪名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修正前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對事實欄一提起上訴,茲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台灣優力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於當事人欄記載台灣優力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