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憲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李憲宇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35號,104年度偵字 第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憲宇、任郁萍各有事實欄一、四相關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公司法等犯行明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刑併對李憲宇諭知沒收,任郁萍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一(李憲宇、任郁萍)部分: ⒈東京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負責人鄭景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主張其本案晉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吉芙特有限公司(下稱吉芙特公司)、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麗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銓動苙有限公司(下稱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思美公司)、美客族展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以 下合稱晉捷等7家公司)係以指示交付、間接交付貨物方式 之合法交易流程,然調查官卻以詐欺誘導式詢問鄭景太,取得鄭景太回答「要補進項憑證不足」之不實證詞,此部分筆錄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⒉本件原始交易係邑偉有限公司(下稱邑偉公司)以自己名義進口貨物、向東京著衣公司交貨、收款,但邑偉公司卻拒開發票予東京著衣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經李憲宇與東京著衣公司、邑偉公司三方協議,改由東京著衣公司之採購單位向大陸廠家下單,委請邑偉公司負責處理運送及報關事宜,透過晉捷等7家公司,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三角貿易、指示交付 交貨。又李憲宇為節省公司成本、縮減作業程序、商業需求及目的合作業務之需要,乃授權東京著衣公司保管晉捷等7 家公司之存摺、印章,並委託代為提領相關款項予邑偉公司。原判決認定該委託代理付款等同虛偽資金流程,並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於法無據。 ⒊紙上作業或紙上公司,只要沒有逃漏稅或其他違法情形,即屬合法,與實體公司無差異。晉捷等7家公司分別為適格之 租稅主體,因有與東京著衣公司之銷貨行為,所開立予東京著衣公司之發票,即為合法之發票,而非原判決所認「非交易對象之不實發票」。又東京著衣公司有真正在網路購物平臺銷售貨物、繳納銷項稅額,並有實際進貨及繳付約新臺幣(下同)840萬元進項稅款予晉捷等7家公司,晉捷等7家公 司繳納營業稅840萬元,國庫未短收任何稅收,晉捷等7家公司及東京著衣公司無逃漏稅之動機,也沒有逃漏稅之犯行。縱認東京著衣公司於本案之交易架構是屬於「租稅規避」,國稅局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亦僅能對東京著衣公司行使「本稅840萬元」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 納金及利息,且依同法條第8項規定,不得另課予0.5倍漏稅罰款420萬元,及對李憲宇論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會計師幫助逃漏稅捐罪刑。 ⒋本案晉捷等7家公司、邑偉公司及東京著衣公司之交易流程, 與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號函之百貨公司實例完全相同,為合法之營業稅開立發票、納稅義務人,為國內三角貿易之典型案例。又原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9號等判決先例,與本案案例事實完全不同,亦故意曲解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將本案晉捷等7家公司之合法行為,曲解為非法之虛設公司,影射虛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為不實發票,將李憲宇之行為認係「誤開發票之過失行為」,判決認定李憲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又認晉捷等7 家公司可以退稅,其理由相互矛盾。 ⒌晉捷等7家公司係與東京著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非代購合約 ,法律並未規定買受人須親自到源頭廠商進行採購。原判決以晉捷等7家公司未至中國大陸採購貨物,即認該等公司無 進、銷貨之事實,而開立發票予東京著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羅織罪名,判決違法。 ⒍邑偉公司以自己名義進口之商品交易及代收付貨款之事實,卻隱藏未予入帳,有漏開發票、不合實際狀況之詐術虛假報關、地下匯兌等行為,涉及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及洗錢之犯行,而該公司員工劉翠榕、黃嘉惠及曾尚彬關於邑偉公司之證述,亦涉及偽證犯行。原判決採信劉翠榕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並認邑偉公司非納稅義務人,違反證據法則。 ⒎任郁萍另以有關三角貿易的架構係李憲宇單獨與東京著衣公司財務長徐瑞雯討論,其並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僅因信賴李憲宇,故開立銀行帳戶及申請空白發票全部授權李憲宇處理與東京著衣公司之事務。又同案被告余秋嬉、李進煌均掛名公司負責人,且因信賴李憲宇不會逃漏稅捐、不會犯罪的保證,經原判決認定其等對本案並不知情,以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任郁萍與其2人情 形完全相同,自應同受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四(任郁萍)部分: 任郁萍在吉芙特公司設立驗資前的籌備期間,即已出資經營吉芙特公司的標案業務,並於公司設立後,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亦全部借與公司,投入公司之經營,且其係以個人名義向友人借款驗資,故於驗資後,吉芙特公司還款予其個人,乃屬公司法第15條規定股東與公司間財務往來的範圍,僅有民事責任,而無刑責。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 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者所為租稅規避,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及於同條第8項規定,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如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是納稅義務人意圖規避稅捐以減少或免除稅負,如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徐瑞雯、黃嘉惠、劉翠榕、鄭東漢等人之證述,佐以扣案之晉捷等7家公司之帳冊明細、傳票、發票等,暨卷附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依調查所得,載敘:⑴邑偉公司貨運服務僅為將東京著衣公司自購之貨物,由東京著衣公司大陸東莞辦事處運送至該公司嘉義倉庫,不能因貨物由邑偉公司名義報關,即將該貨運服務解釋為代購行為,或認邑偉公司為代購業者;⑵晉捷等7家公司與東京著衣公司間,實 際上並無進、銷貨及代購之行為,而東京著衣公司匯至晉捷等7家公司之款項,事後亦由東京著衣公司人員領出後支付 大陸進貨廠商,晉捷等7家公司並未實際取得貨款之所有權 ,本件實質上係東京著衣公司自購交易,晉捷等7家公司自 始未提供以自己名義代購貨物之勞務,東京著衣公司亦無給付貨款或代購款項予晉捷等7家公司之義務,不能以形式上 合約、輾轉之資金代收流程安排,即認定晉捷等7家公司有 代購交易之事實;⑶李憲宇為會計師,身為晉捷、金天鴻、麗舍、銓動苙、全思美等5家公司實質負人並為主辦會計, 任郁萍為吉芙特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晉捷等7家 公司非實際進貨廠商或有代購交易存在,仍依東京著衣公司提供之進貨明細,由李憲宇指示會計人員吳岱珈填載不實之進項發票,又上訴人等與東京著衣公司負責人鄭景太、財務長徐瑞雯就偽以代理商採購名義已有協議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事前合意,並由李憲宇提供進項發票等資料,是其等與東京著衣公司鄭景太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⑷晉捷等7家公司名義與東京著衣公司簽訂形式上代購合 約之行為,造成無進、銷貨及代購事實的晉捷等7家公司繳 納營業稅之課稅義務,僅生該7家公司得於法定期限內申請 返還稅款之問題,不影響東京著衣公司係本件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地位,東京著衣公司實質上有逃漏進口貨物營業稅等旨綦詳,乃論以上訴人等有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犯行,並對於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件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東京著衣公司,該公司(進貨主體)因「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行為」對稅捐稽徵效率之危害性,並「造成當期營業稅短收結果」之客觀事實,因此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可責性仍然存在,並因此發生有害之漏稅等情。依此,既與所謂之三角貿易不侔,自係積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非僅止於消極不為申報之違章漏稅,更非屬於租稅規避之脫法行為,而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先例,旨在說明實際上並無實際交易,而取得進項憑證,自屬逃漏營業稅之司法實務一致見解,並非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9號等判決先例之法律見解,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依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判決,作為判決依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任郁萍為吉芙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既與李憲宇、徐瑞雯等人有事前合意,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空白發票,及向金融機關開設存款帳戶後,授權李憲宇統籌處理,原判決乃論以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且與同案被告余秋嬉、李進煌係經認定未參與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之事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明知及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情形不同。任郁萍上訴意旨執該2人無罪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對上訴人等而言,同案被告鄭景太於審判外所為相關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上訴人等之自白,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鄭景太所有陳述做為本案調查的證據,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見原審卷三第417、472頁),原判決亦已記明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具證據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乃採鄭景太於調詢時之陳述為本案論罪之部分依據,悉與卷證相符,尚無違法可指。李憲宇上訴意旨猶指摘鄭景太於調詢時之陳述係經調查官詐欺誘導式詢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復邑偉公司是否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及洗錢等之犯行,另劉翠榕、黃嘉惠及曾尚彬等關於邑偉公司就本案而言係貨運業者,僅提供東京著衣公司進口貨物所需之報關業務等之證述,亦不影響上訴人等關於事實欄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次按公司為獨立法人,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 原判決就事實欄四部分,係依憑任郁萍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卷附華泰商業銀行復函及所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傳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古芙特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等,暨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載敘:任郁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向金主借資200萬元款項,顯不足以推認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 之股款,充作吉芙特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供驗資查核,旋於2日後(同年9月2日)即行悉數匯出,則吉芙特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其明知上情,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構成要件等旨綦詳,乃論以所載未繳納股款罪刑。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任郁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其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上述及其餘上訴意旨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任郁萍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任郁萍之上訴,其上訴聲請本院傳訊徐瑞雯及李憲宇作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事實欄二、三(李憲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李憲宇有事實欄二、三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刑、犯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李憲宇否認該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李憲宇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8月2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言:聲請駁回原審全部之不法、不實、不當之判決,因其尚需同時處理本案4家公司(晉捷公司、樂斯有限公司 、麗舍公司、銓動苙公司)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訴願及行政訴訟狀,請多寬緩一段時間給予處理云云,嗣於同年9月19日補具之上訴理由狀亦僅載敘上開如事實欄一所 載填製及記入不實、會計師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關於事實欄三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