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趙旻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 上 訴 人 趙旻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旻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喻曉霞之證詞,卷附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台視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新版及舊版台視大廈管委會組織章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全部)、台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審民事庭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並非台視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台視大廈管委會之授權,冒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在台視大廈管委會與飛鷹公司間之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上盜蓋其持有之管委會印章,偽造該契約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因未經合法選任為台視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綜酌舊版組織章程及台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決議之情形,於95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台視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9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前,主觀上亦知悉上情, 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其仍冒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在本件保全服務契約盜蓋其所持有之台視大廈管委會印章,與飛鷹公司簽訂該契約並行使之,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見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旨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主張喻曉霞、喻逵等告發人係以訴訟為常業,以此圖謀不法利益云云,已說明:依91年11月26日和解書所載,即便認喻曉霞、喻逵曾與台視大廈第4屆主任委員彭瑞珠發生糾紛,然此係屬他案之紛爭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復敘明:上訴人提出之台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其內文第11點雖記載上訴人為新任之主任委員,然該次會議之適法性甚有疑義,另即便台視大廈管委會於成立後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對其合法成立與否並無影響等旨。並載敍: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8916號上訴人背信案件處分書,及第一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上訴人偽造文書無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刑事判決,均係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判決確認其不具主任委員身分「前」之時點而為其犯意有無之論斷,與本件係在該判決確定「後」所為截然不同等各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俱已論述明白。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是廖秀梅跑來找伊,拿出管理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等規定, 說伊被大家推選為主任委員,伊認為主任委員是無給職且事關公益,遂答應之,故伊確實是合法擔任主任委員,且是當時的管委會授權伊簽立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本案並非偽造文書;原審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為一造辯論,是違法 且錯誤的判決等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說明係審判外之何人、何場所、何情況、提出何證據,此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如何適用云云。查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已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於原審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因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即已對上訴人同意作為證據之相關供述證據,審酌案內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復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於理由欄貳以下,逐一引用各該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要無違法可指。另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詳為說明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