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蘇君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 上 訴 人 蘇君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君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共2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所憑之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而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李添樂(即告訴人)、賴文枝(即告訴人之妻)、陳雅鵑(即上訴人之妻)、莊永富、莊曹秀琴之證述,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之「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投資意向書」、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網頁、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為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解公司)之監察人,其明知陳雅鵑並未持有應解公司股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 起,接續偽造陳雅鵑同意轉讓其所認購之應解公司現金增資股予告訴人之股票轉讓同意書、應解公司之股款繳款證明書、認股書、股東持股證明書等文件(下稱應解公司股權文件),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作為告訴人已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取得應解公司股票50萬股之證明文件,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陳雅鵑及應解公司;上訴人又明知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海公司)並未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另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10月28日起,接續偽造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之告訴人投資認購光海公司99年度第1次 、100年度第1次、100年度第2次、101年度第1次可轉換公司債,及轉換光海公司發行新股之投資意向書(即A、B、C、D投資意向書)共4份,並分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作為告 訴人投資認購光海公司公司債之證明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應解公司,事證明確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就本件偽造私文書並不知情云云如何之不可採,及所辯其與告訴人之資金往來與投資無涉云云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詳予指駁與說理。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僅以賴文枝有瑕疵之單一證詞,且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即為事實認定之情形。又應解公司股權文件及投資意向書均未獲應解公司授權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亦已依應解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永富、登記負責人莊曹秀琴(即莊永富之母)之證詞而為認定,並無上訴理由所稱應解公司董事會授權上訴人為公司對外籌措資金之事,亦無上訴理由所謂應解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上訴人就上開文件均屬有權製作之跡證,原判決於此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支付告訴人2筆金額總共1075(計算式:525+550=1075)萬元票款(即支票號碼UA0000000、面額525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面額550萬元)部分,卷查上述2張託收支票, 均已抽回(見他字卷第279頁之託收票據明細查詢);上訴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票號UA0000000、0000000、0000000這3張支票是後來告訴人有把支票存到銀行託收,但是後來我或應解公司有另外給他款項,已經結清,足以證明我們沒有欠他錢,不然他不會退給我們。」(見他字卷第321頁反面)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狀內容又說明:「編號5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即上訴人)部分,係告訴人為投資經營電子零件買賣之出資,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當時被告曾開立發票日103年5月5日、票號UA0000000、面額525萬元之支票(被證16)交予告訴人作為擔 保之用。嗣電子零件採購交易陸續獲利,被告開立發票日102年10月20日、票號UA0000000、面額524萬元之支票(被證15)交予告訴人兌領。因告訴人已取得出資及其應得利潤, 故將上開面額525萬元之支保支票(即被證16)退還被告。 」「編號6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係告訴人為投資經營電子零件買賣之出資,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當時被告曾開立發票日105年1月5日、票號UA0000000、面額550萬元之支票(被證17)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 嗣被告將告訴人之出資及其應得利潤給付告訴人後,告訴人將上開面額550萬元之擔保支票退還被告。」(見第一審卷 第279、281頁)互核相符,則此2張支票交付原因,與告訴 人投資應解或光海公司無關,且該等支票事後均已退還上訴人,並未提示兌現,並無金流可言。原審說明上訴人就上開資料,「竟於案發數年後遲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行提出」等語,固有微疵,但對原判決以上訴人持與本件無關之交易金流來湊數,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原判決就上開支票未再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無上訴理由所指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惟此並非漫無限制,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各別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行使不同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所為行使偽造之應解公司股權文件及投資意向書,並非接續犯之一罪,而屬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應解公司股權文件及行使偽造投資意向書之行為,已間隔2年以上,且 各係利用不同之名目、機會而犯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部分依據。核與前述接續犯及數罪併罰之認定法則無違,此部分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再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間之關係,並刑罰經濟目的、上訴人復歸社會可能等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查無未予整體評價,而顯有失出失入,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背法令。上訴理由此部分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與此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