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冠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冠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明聰提出之頁面截圖已標示「貸款仲介」,即知其僅提供貸款仲介服務,無保證借得款項,而案發期間明揚通訊行已歇業登記,負責人為謝明仁亦非其本人,原判決未說明上揭截圖不可採之理由,採認告訴人於所載當日前往明揚通訊行借款,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事實欄認其犯罪動機為圖取得為客戶辦理電信門號續約之佣金,惟理由未說明認定申辦門號可自電信公司獲取之佣金及金額,且門號係告訴人親臨門市辦理,其無「取得門號續約佣金」之不法意圖;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基於僱傭關係之獎金,卓少祈(已歿)買受告訴人之手機係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同意出售,原判決逕認與告訴人誤信能貸得款項間有因果關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理由既認其代墊支付違約金及手機設備自付費13704元,此同屬中性支出 ,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未併予扣除,同有違誤。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臉書粉絲團貸款廣告頁面截圖、上訴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客戶資料表、3C產品買賣契約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自始即無貸款之真意及能力,僅以臉書刊登貸款廣告為餌,引誘有貸款需求之告訴人辦理借款手續,復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及約至明揚通訊行見面時,佯稱保證可貸得所需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所載時地以高價續約手機門號及低價出售手機予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不實之貸款訊息,所無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旨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臉書頁面截圖「貸款仲介」之記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非明揚通訊行負責人,臉書廣告非其刊登,告訴人之手機係出售予公司,是基於僱傭關係取得獎金,與詐欺行為無涉等說詞,委無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陳明聰所證依上訴人指示至明揚通訊行辦理貸款事宜,並由上訴人告知手機續約及借貸事宜之證言,參酌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適足證明係由上訴人於明揚通訊行內向陳明聰施詐,陳明聰始同意辦理門號續約及出售手機,上訴人因此確有取得門號續約及低價收購手機之不法利得之論證,縱就上訴人所辯案發時明揚通訊行已歇業,未有自電信公司獲取佣金及金額等節,未逐一說明不採或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民國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為圖以低價收購告訴人因門號續約所搭配行動電話後再行轉賣之利潤,佯以如配合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及低價出售手機,即可貸得10萬元,而詐欺得手2支IPHONE牌行動電話,復勾稽上訴人所稱支付陳明聰13000元後,已將2支手機變賣,1支手機市價2萬元,加計門號續約得款6000元,據此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3000元,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未再扣除辦理門號續約所代墊之違約金、手機設備自付費等費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應扣除代墊之手機設備自付費及違約金部分,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或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