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蘇詠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上 訴 人 蘇詠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4、67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詠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行明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參與詐騙行為,聞銀行行員詢問匯款人之姓名,伊尚需打電話詢問「謝益杰」,倘伊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無打電話詢問「謝益杰」之必要等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已勾稽比對上訴人、被害人鄭范秀滿、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行員梁力芳等之陳述,輔以案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優可國際有限公司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肯德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詳為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辦理貸款之初、提領款項之前及當時,對於提供帳戶供「謝益杰」之人使用,並同意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交予自稱專員之人,雖非明知違法,但在懷疑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然提供帳戶供「謝益杰」及所屬人員使用,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為詐欺成員使用,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且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情況,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暨上訴人雖聲請調閱遭其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惟不論遭上訴人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何,經由審酌未遭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案內其他事證,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遭其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第12頁)。俱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整體研判而為合理之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續為事實之爭辯,並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調閱遭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為不當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