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有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 上 訴 人 鄭有呈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有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有呈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妨害信用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1條 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屬不罰。 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前揭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透過孟憲瑋(網路暱稱AsAn)、楊代民、張秀雅、林春福等4人之臉書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 帳號,將不詳人於不詳地點,在「往生護照」之「權利分配書」後製加上「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文字之權利分配書照片(下稱後製照片),以臉書用戶間私下傳送訊息方式,傳予承康殯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者等節。自訴意旨亦指稱:臉書用戶楊代民、張秀雅、林春福私訊後製照片到承康公司臉書粉絲頁,要進入收件匣裏面查看。AsAn私訊粉絲頁後刪掉訊息,沒有辦法在收件匣看到,自訴人有即時截圖。而承康公司的臉書粉絲頁管理者包含小編、股東、管理人及自訴人等在內約6、7人等語,並有粉絲專頁收件匣翻拍照片可佐(見第一審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81至187頁)。以上各節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似係將後製照片「私訊」傳予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管理員需打開收件匣始能閱覽該訊息。依自訴意旨所指,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人包含小編、股東、管理人及自訴人等人,是否均係與承康公司有特定關係之人?不特定人是否均得進入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收件匣閱覽訊息?上訴人前揭傳送後製照片予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行為,是否已使大眾周知,而符合「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且依自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將後製照片以「私訊」方式傳予粉絲專頁管理員,既然係以「私訊」為之,則上訴人是否有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而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非無研求餘地。上訴人辯稱:其係傳給自訴人,未散布於眾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經營承康公司,並為「往生護照」之商標權人、專利權人及著作權人。證人簡美珠曾投資承康公司成為股東,自訴人製發相當於入股憑證之「往生護照專利權分配書」(即自證1)予簡美珠等語。依前開權利分配書說 明:「往生護照」之主體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主體劃分為一千單位,每單位價值五萬元,入夥夥伴滿2年, 可申請退夥,並記載往生護照專利分配權之比率等內容(見 第一審卷第35頁)。若果為真,則自訴人有無以「往生護照 」之專利權,向多數投資人收受資金之情事?倘有向多數投資人收受資金情事,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自訴人參與經濟活動,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則上訴人傳送予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之後製照片上所記載之「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用語,究係事實性言論或評論性言論?或係純屬無稽之謠言?不無疑問。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後製照片上所記載之「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文字係屬「流言」,稍嫌速斷。又縱認上訴人所傳送之後製照片上所記載之「詐騙集團違法吸金」文字係事實性言論,是否涉及多數投資人之公共利益?上訴人於傳送前揭後製照片前,有無經過相關合理查證程序?上訴人前揭傳送後製照片之行為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惡意之情事?事涉上訴人是否該當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罪,應詳為調查、審認。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事證以供調查為由,逕認上訴人「明知『往生護照』 並無詐騙他人或違法吸金之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未進一步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所為已足以貶損「往生護照」之權利人即自訴人在社會上之經濟及人格評價,惟依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非法吸金跟詐騙集團,對一間公司傷害何其大,我們股東聯合簽名,要捍衛公司權利,公司的利益不能被損害,我們是合法經營的公司,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為何受別人污衊,我們十幾位股東聯名,要爭一個是非黑白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並提出「典傳文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典傳公司)股東宣言附卷(見原審卷第243頁)。 自訴人似認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損害者係其所指公司。而自訴人當庭提出者係典傳公司股東宣言,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承康公司,究竟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使社會對於自訴人、承康公司或典傳公司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有再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傳送後製照片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惟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粉絲專頁似有「承康生命禮儀公司」及「承康殯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個不同臉書 粉絲專頁(見第一審卷第179、189頁)。究上訴人傳送前揭後製照片至何公司臉書粉絲頁?事涉犯罪事實之認定,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