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簡岑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 上 訴 人 簡岑芬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岑芬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啟峰、黃博楷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並詳敘案發當時上訴人與黃啟峰所住之15樓陽台除通往客廳之門外,並無他法進入屋內,至通往更衣室之窗戶,當時亦已鎖上,無法經由該窗戶進入屋內,而黃啟峰於案發當時至陽台抽菸,因客廳通往陽台之門遭上訴人鎖住後,曾致電上訴人而未獲回應後,即報警請求協助,足徵黃啟峰斯時確已困於陽台,無法自由離去,方會報警請求協助甚明,酌以上訴人亦坦言伊有告知警員會返家協助開門等情,益徵其知悉該陽台除該鎖住之門外,要乏其他出入之方法。是上訴人明知黃啟峰身處陽台之際,即鎖住該陽台進入客廳之門,顯係將黃啟峰之行動範圍侷限於該陽台,無法自由離去,因認上訴人顯有限制黃啟峰行動自由之意無疑。上訴人所為係擔心黃啟峰對伊不利,所以才將該門反鎖等辯詞,如何與現場之狀況及情節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等情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判斷認定案發當時黃啟峰無法自窗戶離開陽台之理由如上所述,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就相同待證事實即至現場勘驗上開案發住處之陽台設置等情,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尚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況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請求至現場就上情為履勘,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主要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