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紹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上 訴 人 張紹尉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09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 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紹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部分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罪刑(尚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案發地點為中興嘟嘟房停車場,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現場並有多支監視攝影機。衡情上訴人倘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理應選擇旅館房間、山郊野外或其他隱密場所,當無選擇案發地點犯罪之理。上訴人與告訴人代號BA000A1080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之性 交行為,係基於雙方性交易之合意,上訴人並無違反A女性 自主意願之犯意。上訴人於警詢供稱:「A女前一天跟我說 不方便性交易」等語,係指雙方當時考量KTV包廂內,隨時 有服務人員進入,而非雙方無性交易之意願。此情有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略稱:「…事發前一天及事發當天兩造相處都很融洽,事發當天告訴人還撥打電話給其母親,足見當下氣氛良好,應是合意發生上述這些行為…」等語可稽。原判決不察,竟援引上開警詢供述,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始辯稱雙方為合意性交易,未於偵查或第一審主張雙方係合意性交易,所述違反常情,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惟誤解上訴人警詢供述之真意,且執雙方認識僅2日,因認A女並無設局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並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A女之尿液檢體,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臨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出氯硝西泮、佐沛眠等鎮定安眠劑成分(下稱系爭安眠藥劑),惟此僅能證明A女體內有此等藥 物殘留。衡情上訴人倘有意利用藥劑遂行強制性交,祇須選擇其中一種安眠藥劑,即可達到目的,毋庸同時摻入數種安眠藥劑,且為避免A女察覺,理應不致選擇外觀為白色(或 灰白色)結晶粉末,且不易溶於酒水之佐沛眠。尤以,上訴人若有意迷昏A女,大可於案發前一日就在KTV包廂內下手,何須於案發時始在2人共飲之威士忌摻入系爭安眠藥劑。況 系爭安眠藥劑係屬第四級毒品或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購買,上訴人並無管道取得,本案復未扣得當時飲用之酒品或容器,而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摻入威士忌內,以欺瞞之方法使A女飲用。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反之,藥物濫用者多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古柯鹼、MDMA等興奮藥品後,服用佐沛眠使自己從興奮狀態恢復,證人即A女之男友陳○彣(真實姓名詳卷)案發前 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A女當時亦在聲色 場所上班,較之上訴人均更有管道取得,實無法排除A女係 因家庭經濟壓力,而向陳○彣或自行透過管道取得系爭安眠藥劑服用。此情參之證人陳○彣於警、偵訊不實供稱A女當時 身上「沒什麼酒味」等語,及案發後非立即將A女送醫並報 警,而是先約上訴人談判,復將A女送至車程較遠之基隆長 庚醫院就醫,而非較近之醫院等情,益徵陳○彣應係為誣指上訴人對A女下藥而隱匿A女案發時喝酒之事實,並製造與A 女勾串供述之足夠時間。又可能造成A女嘔吐、昏睡、斷片 、頭痛等現象之原因甚多,與服用系爭安眠藥劑未必有關,依案發情節,不能排除係A女自己飲酒過量或其他原因所致 ,自不足執為認定上訴人以欺瞞或其他方法使A女服用系爭 安眠藥劑之依據。原判決未詳為調查上情,且無視A女案發 後有無意識乙節,祇有證人陳○彣在場見聞,至於A女及A女之母(下稱A母,真實姓名詳卷)均係聽聞陳○彣之轉述知悉 ,性質上屬於累積證據,而無從互為補強,竟憑告訴人A女 、證人A母或陳○彣有瑕疵或欠缺補強適格之供述,暨無法認 定上訴人下藥之A女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推論上訴人於案發 時以欺瞞下藥之方式,使A女服用系爭安眠藥劑,並論處上 訴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嗣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始以書面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 藥劑強制性交罪。足認告訴人A女於同年4月29日第一審具結作證之範圍,僅限於乘機猥褻罪嫌部分。原審逕依憑A女之 第一審證詞,論處上訴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卻未再傳喚A女到庭作證,並接受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事實,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整體觀察而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割裂。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即不得僅以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指摘判決為違法。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陳○彣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A女之前同事伍○函、陳○婷(真實姓名均詳卷)於 第一審之證述、證人A母之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擷圖、基隆長庚醫院函附之A女病歷資料(含護理記 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DNA-STR型別相 符,下稱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職 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含函覆內容)、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函(含A女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附之A女與A母間108年2月21日至22日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內並載敘:(1)依刑事警 察局DNA鑑定書,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除有如其所述親吻A女胸部、撫摸A女外陰部外,並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2)證人陳○彣、伍○函、陳○婷就A女返回其所任職○ ○○○時之意識狀態,均證稱當時A女沒有什麼意識或很醉、進 出會館需人攙扶、全身癱軟無力、說話不清、頭暈、頭痛、有嘔吐等情,與告訴人A女所述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於 警詢及第一審供稱:我與A女都在車上睡著等語,足認A女在上開停車場內之上訴人車上已處於意識不清等狀態。(3)A女之尿液檢體,經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出含有clonazepam(氯硝西泮,長效鎮靜安眠藥物)之代謝物、zolpidem(佐沛眠,鎮定安眠劑)及其代謝物以及caffeine(咖啡因)。一般食物或飲品中不會含有氯硝西泮及佐沛眠,足徵A女應有服用含有該二種物質之藥物。氯硝西泮為苯二 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其臨床用途為治療癲癇、恐慌症、失眠症、社交恐懼症及動作障礙等,作用時可能出現昏睡、動作協調障礙、反應緩慢、意識混亂、頭暈、頭痛、肌肉張力降低、顫抖、構音障礙、說話口齒不清、記憶減低、順行性健忘等症狀;佐沛眠為非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適應症為失眠,副作用包括嗜睡、頭暈、頭痛、失憶、無力等症狀。A女於案發後在○○會館所呈現之意識不清、昏睡、全身癱 軟無力、說話不清、頭暈、頭痛、反應緩慢等情,與服用氯硝西泮、佐沛眠所可能產生之症狀相符。且A女案發時係同 時服用酒精,應會加速氯硝西泮、佐沛眠之藥效,至於A女 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9.0mg/dL,仍無礙於A女應係服用 系爭安眠藥劑,始造成其陷入前述意識不清等狀態之認定。(4)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與原審辯護人所為略如上訴意 旨(一)、(二)所載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6頁)。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告訴人A女之唯一指訴。所為論斷說明, 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一)、(二)猶執前詞,主張其與A女係合意為性交易,其並無取得系爭安眠藥劑之 管道,係遭A女與陳○彣設局誣陷等情,並指摘原審採證認事 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擷取卷內證據資料之片斷,任意割裂而執作有利於己之主張,泛指原判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其認定A女於案發時陷入無意識狀 態乙節,主要是根據:(1)A女於:①偵查證稱:其與上訴人在車上玩遊戲,輸的人就罰酒,酒喝完後,上訴人去買威士忌後上車,其當時還有意識,但喝了一口威士忌就失去意識,醒來時上訴人已將其送回○○店,其當時沒有力氣等語; ②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在車上喝酒及玩骰子遊戲,喝完一瓶白酒後,上訴人下車去買威士忌,其喝了大概一口威士忌就失去意識,後來發生什麼事完全沒有印象,有意識時已在○○店裡,但意識狀況很不好,沒有辦法自己走路,全身癱 軟,清醒一下之後又不太有意識等語;(2)證人陳○彣於: ①偵查中證稱:A女當時不醒人事等語;②第一審證稱:A女上 車後,眼睛沒有睜開,倒在副駕駛座,其覺得有異狀,就問A女到底是怎麼樣,但A女講不出來,無法說整句話,意識不清楚也醒不過來,全身癱軟,講話邏輯斷斷續續,無法組合起來等語;(3)證人伍○函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晚是上訴 人攙扶A女進來,A女連站都站不穩,其跟A女說話,A女有反應,但講不出話,會點頭、搖頭,眼睛是閉著,講話很含糊、緩慢、咬字不清楚,全身癱軟等語;(4)證人陳○婷於第 一審證稱:其看到A女被攙扶進店裡,A女當時頭垂垂,沒有什麼意識,沒有講話,進會館後就倒在包廂睡覺,期間A母 撥打很多通電話至會館,其叫人去找A女接電話,但A女都爬不起來,後來A女也是被攙扶離開會館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告訴人A女、證人陳○彣、伍○函、陳○婷上開證言 內容,均係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且就上開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自得執證人陳○彣、伍○函、陳○婷之證詞,作為 佐證告訴人A女上開指證情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母於第一審證稱A女無服用安眠藥習慣等語,則是與證人陳○彣 之證詞、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函附之A女就診紀錄、健康 存摺,資為佐證A女供稱其案發時未自己服用系爭安眠藥劑 乙節可採之證據資料。上訴意旨(二)另主張關於A女案發 時有無意識乙節,祇有證人陳○彣在場見聞,至於A女及A母均係聽聞陳○彣之轉述知悉,性質上屬於累積證據,而無從互為補強,並指摘原判決以該等證言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或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不符,或係任持己見,而自為法律上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並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即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1.卷查,告訴人A女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供 述其於案發時如何喝下上訴人購買之威士忌後,即陷入無意識狀態,不知案發過程發生何事,及上訴人將其送回○○店後 ,仍全身癱軟、無法自己走路等情,並接受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充分詰問(見第一審卷一第177至189頁)。依卷內訴訟資料,顯示A女作證前,檢察官業以書狀表明變更起訴犯 罪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旨(見第一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嗣檢察官依第一審調查審理結果,依憑上開A女等人之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暨系爭安眠藥 劑可於短時間內發生作用、效果則持續長時間,互核A女飲 用威士忌後立即昏迷,至○○店時仍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等情 ,認定上訴人應係涉犯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系爭安眠藥劑 而為強制性交罪嫌,而非僅止於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因而再具狀主張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見第一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足認A女於第一審證述內容,非僅起訴書所載之乘機猥褻 罪嫌。A女上開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既有證據能力,且經 原審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論處上訴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之依據。 2.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聲請傳喚A女再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原審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相關證據後,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稱:「無」(見原審卷第275頁),而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顯見原審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確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因認告訴人A女已於第一審具結作證,並接受雙方進行交互詰問, 本件相關重要爭點均已究明釐清,而未再依職權傳喚A女作 證,乃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三)主張告訴人A女之第一審證言,僅限 於乘機猥褻罪嫌部分,不得執為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之依據,且原審未再依職權傳喚A女作證,侵害其對質詰 問權各云云,或係任持己見,而自為法律上之評價,或係上訴本院所為關於調查證據之新主張,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均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