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翁名儀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名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法院未依法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固說明證人即被害人幾內亞籍之成年男子YOUNOUSSA DIALLO(下稱YD)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9 行),惟此乃「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該證人是否經具結及依法詰問,係屬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兩者並不相侔。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在他的啤酒內放入含有「QUETIAPINE」成分之「CALM-EZ 康緒舒膜衣錠25毫克」藥丸(下稱康緒舒藥丸)只是跟他開玩笑,因為YD給我看他的生殖器,我怕他對我怎樣,想趕快離開他的租屋處,才會趁他上廁所時把康緒舒藥丸放在他的啤酒裡,又因沒錢坐車,才會拿他置物箱的錢坐車,其他的錢都放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之置物櫃,沒有花掉,我不是強盜云云,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聲請傳喚YD到庭進行詰問(見原審卷第127、274頁)。上訴人之上開辯解,與其是否構成強盜罪有重大關係,自應予調查釐清。雖YD之國籍為非洲之幾內亞,與我國並無邦交。惟依YD進入我國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留之資料,其居住地為泰國(見偵卷第53頁),且移民署之入國登記卡亦留有YD於泰國之住居所資料,而此項資料尚非上訴人所能取得。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查詢YD之入出境資料後,發現其在110年4月1 日即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惟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明YD已出境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聲請傳訊YD(見原審卷第274 頁),原審未予釐清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是否係要向移民署函詢YD於泰國之住居所資料後,再予傳喚,逕以YD已出境,目前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見原判決第2 頁第20至23頁),未免速斷,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難認適法。且證人是否出境,與其在國外是否有住居所,係不同之二事,原審僅以YD已出境,其所留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均係國內資料,即遽認其目前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