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梁鴻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梁鴻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鴻超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犯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罪(尚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黃成富(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 ]南區業務代表)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開立銷售發票明細表、昱徉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昱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旺琳公司、誼豊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理由內並說明:黃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而後分別交付 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向 昱徉公司買受電信儲值卡之進項憑證各情,業據上訴人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約談、偵查及第一審供承不諱(見原判決第9頁)。黃成富於第一審亦證稱:昱徉公司之電信儲值卡業 務是其經手,相關款項收付、開立發票都是其處理,只要是其經手公司之電信儲值卡款項都是其處理等語。依上,昱徉公司銷售電話儲值卡予旺琳公司之發票,均係由黃成富開立。且旺琳公司逕向上游科爾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即可,顯無向昱徉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3、14頁)。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於原審雖證稱:與上訴人有生意上的往來,是買賣電腦用品及晶片。民國102年有交易矽晶片 ,矽晶片是其請上訴人去買來賣給其等語。然何琳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自己與上訴人之嫌,顯無足採(見原判決第21、22頁)。 ⒉卷查上訴人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約談、偵查及第一審均未供述黃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發票後,交付予旺琳公司(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國稅局卷夾]第1卷第341至344、350頁、 106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68至76頁、第一審訴字卷一第108、109頁)。又卷附昱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旺琳公司之發 票,其上記載昱徉公司銷售予旺琳公司之物品為「QUARTZ50%」(見國稅局卷夾第4卷第1113頁),與何琳琳於原審所為向上訴人買「矽晶片」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21頁),互核一致。原判決謂黃成富以昱徉公司名義,填載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受人為旺琳公司之發票後,交付予旺琳公司一情 ,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及旺琳公司向昱徉公司買受電信儲值卡,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黃成富於第一審及原審皆未證稱曾交付昱徉公司之發票予旺琳公司(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55至83頁、原審卷一第240至245頁),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亦僅敘及旺琳公司銷貨給昱徉公司部分(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160頁 ),未提及昱徉公司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受人 為旺琳公司之發票。則昱徉公司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受人為旺琳公司之發票,是否係黃成富所填載?昱 徉公司有無實際出售「QUARTZ50%」予旺琳公司?原審未予 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行認定昱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旺琳公司之發票係黃成富所填載,且內容不實,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昱徉公司銷售電信儲值卡予誼豊公司,亦與卷附昱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誼豊公司之發票所載物品「QUARTZ50%」(見國稅局卷夾第5卷第16、20頁)不符。案經發回,應注意更正。附此指明。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13、14、16所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13、14、16所示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編號2、4、6至9、13、14、16尚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編號2至8、13、14、16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㈢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9、13、14、16所示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分別綜合判斷證人黃成富、戴國禎(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冠公司]負責人)、買 堅恩(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負責人)、謝孟純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負責人)之證述、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昱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昱徉公司開立銷售發票明細表、昱徉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公司)、濬和公司、震翰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震翰公司)、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萬冠公司(下稱透視等6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昱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濬和公司、震翰公司之發票及利稘公司、濬和公司、震翰公司、大鼎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13、14、16所示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並敘明:昱徉公司實際並無出售電信儲值卡等貨物予透視等6公司,上訴人透過黃成 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13、14、16所示不實之昱徉公司發票予透視等6公司。黃成富之證詞,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證人陳鴻杰(科爾公司業務經理)、黃蘭貴(透視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填在(前誼豊公司負責人)、高碧蓬(誼豊公司負責人)、黃寶堂(震翰公司負責人)、謝文凱(大鼎企業行負責人)之陳(證)述、上訴人提出之透視等6公司之出貨單及透視等6公司存入款項至昱徉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資金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昱徉公司與透視等6公司有實際交易,其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黃成富未掌管昱徉公司帳戶、匯款及往來業務,昱徉公司未虛開發票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黃成富僅係就有關科爾公司之電信儲值卡部分,代昱徉公司收付款項,開立部分發票。除電信儲值卡外,上訴人並未委託黃成富綜理昱徉公司財務運作、製作資金流程及管理發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3、14、16部分,昱徉公司係出售電腦周邊設備予利稘公司。原 判決逕認昱徉公司係出售電信儲值卡予利稘公司,自有違誤。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昱徉公司出售商品如有不實 ,豈非要自付5%之營業稅。買堅恩復證稱利稘公司有匯款予昱徉公司。若無交易,利稘公司何以要匯款。原判決逕認此部分交易不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有關透視公司部分,黃蘭貴、黃成富業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8、894號 判決無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另證人陳鴻杰證稱確有與昱徉公司交易電信儲值卡,原判決引用與本案無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遽行認定陳鴻杰之證詞不足採信,亦有違誤。再者,謝文凱證稱確實有向昱徉公司進貨預付卡。原判決未採納謝文凱之證詞,自有未洽等語。惟查:買堅恩於第一審明白證稱:利稘公司與昱徉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昱徉公司之出貨單上印章是其去跟黃成富拿發票時,黃成富叫其蓋的。因為利稘公司的進項發票不夠,其拿錢透過黃成富買發票,黃成富會拿出貨單之類叫其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其未匯款給昱徉公司,亦不知何人所為。利稘公司於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取得昱徉公司所開 立之49張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等語。縱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3、14、16部分,昱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利稘公司之 發票記載之物品係「電腦用品及週邊設備」、「電腦周邊設備」,而非電信儲值卡,亦無礙於昱徉公司實際並無出售貨物予利稘公司,上訴人透過黃成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3、14、16所示內容之不實發票予利稘公司之認定。又 黄蘭貴、黃成富被訴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受人為 透視公司之不實發票,充當不實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8、894號判決無罪後,檢 察官提起上訴,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2、933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惟觀其理由,主要係以昱徉公司之出貨單及透視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存款憑條,可證昱徉公司有於102年8月9日出貨新臺幣(下同)46萬8千元,透視公司並於同年9月23日付款49萬1千元。且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除證稱昱徉公司於102年間確有與透視公司交易預付 卡、儲值卡等貨品外,就金額不一致部分,復說明清楚應該是有多交一些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透視公司與昱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確有透過黃成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 實發票予透視公司部分,已詳敘科爾公司與昱徉公司及昱佯公司與透視公司之儲值卡交易,以及黃成富所述代辦匯款、開立發票經過,如何不符常理。上訴人提出之透視公司出貨單及透視公司存入款項至昱徉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資金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受另案判決有關透視公司與昱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之認定之拘束,另案判決內容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意旨敘及昱徉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相關證據資料部分,皆無礙於上訴人透過黃成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13、14、16所示不實之昱徉公司發票予透視等6公司之認定。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共同犯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2、15、17所示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2、15、17所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