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峯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 上 訴 人 劉峯甫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峯甫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雖係逐次、依序實行,但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因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妻謝燕鈴、母親傅月英、岳母張月珍及前妻劉崇玉等4人 名義,虛偽填寫彼等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切結書,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班表、上下班之不實電磁紀錄等,固定於每月5日前,檢附前開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及電磁紀錄準私文 書資料,向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行使申報而詐取前一月份之薪資,其雖逐次製作不實紀錄,但每月僅1次申報行使, 時間並非密接,而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故上訴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39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合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第3至12行)。經核乃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本件可能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接續犯一罪變更為分論併罰之43罪,業已踐行告知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35頁),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 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製作不實班表、打卡紀錄等行為,獨立性薄弱,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僅得以接續犯一罪論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為違法,核係徒憑己見,就罪數關係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