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羅水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 上 訴 人 羅水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羅水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其為執業律師,於執行律師業務而受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大隈公司)委託辦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時,明知大同大隈公司匯款至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95萬2,848元之款項,係該公司委託其繳納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之投標金及登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其另案遞送法院之書狀上所加蓋之新北地院收件日期戳章影印黏貼在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上,並填寫大同大隈公司委託其辦理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之案號資料,再將該封存袋封面傳真予大同大隈公司員工,佯裝其已向法院繳納上開投標金及登報費用,以資掩飾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金封存袋」之原稿及複印稿各1份均 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將其他案件遞送法院之書狀上新北地院之收件日期戳章影印黏貼在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投標金封存袋上,並傳真予大同大隈公司人員之行為,然伊此舉之原因係認為大同大隈公司不須僅因該公司內部發生總經理交接事宜即取回本件拍賣投標金及登報費用等款項,目的僅係在應付及取信該公司,使該公司人員不再來電催伊交回上開款項,並無侵占該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法院印製拍賣投標金封存袋,僅係供投標人投標使用,法院人員並不在該封存袋上蓋收狀日期戳章,可見該拍賣投標金封存袋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縱使伊有加以偽造或變造情事,亦不成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遽論伊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顯有不當。又伊自民國97年間起即受大同大隈公司委任辦理多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務,該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伊應有之報酬,伊本件所為僅係將該公司所交付委託伊向法院繳納之投標金及登報費用等款項,用以抵銷伊原可受領之報酬,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即準文書)。故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原判決第13至15頁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賴義豐、陳群杰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意旨,因認上訴人並未向法院繳納大同大隈公司委託其辦理向法院拍賣投標事件所交付之拍賣投標金及登報費用等款項,而係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後,為應付及取信大同大隈公司,避免該公司人員一再催促其交回上開款項,而傳真貼上其影印其他案件遞送法院之書狀上之新北地院收件日期戳章之本件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予大同大隈公司,使該公司人員誤信其已向法院繳納該筆款項,以資掩飾,主觀上顯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法院人員以收件日期戳章加蓋在當事人向法院所遞送之書狀或資料上,係證明法院已收受當事人所遞交之書狀或資料,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而製作之意。上訴人影印新北地院之收件日期戳章,並將該不實之收件日期戳章影本黏貼在已填妥投標人及代理人之姓名暨蓋用印鑑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上,再將該封存袋傳真予大同大隈公司,向該公司主張已將其受託辦理本件拍賣投標事件之495萬2,848元繳納至新北地院,而偽造新北地院表示該院已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上開款項意思之證明,該偽造新北地院收件日期戳章,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業務侵占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背信犯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該罪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