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宋浤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宋浤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6號、108年度偵字第683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宋浤銘上訴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宋宜萱、黃祥晉、呂濬鑫(下稱宋宜萱等3人)與 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既簽妥「申請融資貸款購買機車分期付款契約」,屬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依契約嚴守原則,本應遵守履行該契約。其等3人已 分別繳納部分分期款,並非自始無意給付,亦非完全不履行契約,僅屬未續繳其餘分期款之債務不履行,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 又其並未向告訴人詐得任何財物,亦未從中分得財物,告訴人亦未受到財產上損害,主觀上無詐欺犯意,客觀上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不構成詐欺犯行。且本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全部詐欺金額、各分得金額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損害金額究有多少?原判決就此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加調查,逕論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共同被告黃孝均並不認識黃祥晉及共同被告林育佑,應無可能與其2人成立共犯,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勾串其他共同被告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本件實係林育佑使用兩面手法,聲稱要替宋宜萱等3人培養銀行信用,向其牽走宋宜 萱等3人購買之機車,並與其簽立「機車買賣訂購書」,取 得每部機車出售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除代 繳部分分期款外,餘均據為已有,且避不見面,逃逸無蹤,致其及宋宜萱等3人受害,其與宋宜萱等3人並無與林育佑勾串,共同向告訴人詐騙之可能。其倘有罪責,亦僅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非加重詐欺罪。 (三)宋宜萱、林育佑於第一審自白及林育佑、黃孝均於原審自白,其及黃祥晉、呂濬鑫則否認犯罪。依宋宜萱等3人及黃孝 均於原審所述,其係因林育佑主動告知宋宜萱等3人欲購買 機車,由其聯繫獲得黃孝均同意提供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協助分別向告訴人申請辦理車貸手續,其無任何不法意圖,且未向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更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上開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以該等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其在本案並非主犯,僅以「協助」立場,幫宋宜萱等3人辦 理貸款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所獲得之6,000元,係向 林育佑採購3輛機車後,再賣予黃孝均之差價,並非詐欺犯 罪所得,且每輛差價僅2,000元之合理利潤,原判決於所有 共犯中對其量處最重之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敘述其之犯罪所得6000元,僅於理由內敘明其犯罪所得證據,其理由失其根據,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182號、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之見解,自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就上訴人分別所獲得8萬5,428元、5萬6,970元、5萬1,61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請求,究竟是否可採,並未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六)告訴人與黃祥晉、呂濬鑫、宋宜萱、黃孝均,依序以10萬元、8萬元、12萬3,925元、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扣除各購 車貸款之人未繼續繳納期數之分期付款,告訴人就和解部分總計獲利18萬8,431元,已無受損害。原判決對其再諭知沒 收,有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不合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扣案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上訴人之犯罪所得6,000 元沒收等;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3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客觀行為事實自承之供述,佐以宋宜萱等3人、黃孝均、林育佑及證人 林文德、林正川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MJZ-70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及向川鋐車城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 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甲、乙、丙機車(下稱3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卷內相關資料為補強證據,而為綜合論斷。並敘明:宋宜萱等3人未繳清貸款,於 甫取得機車隨即低價轉售,及上訴人無配合之貸款公司可供其幫人申辦貸款,卻積極介入宋宜萱等3人之購車過程,甚 至假冒宋宜萱父親身分,接聽告訴人公司人員之照會電話,佯稱知悉宋宜萱購車之舉,且知悉林育佑非3機車之車主, 於未經確認3機車是否已繳清分期付款及車主是否確有出售 意思之情形下,在3機車領牌並由上訴人取得後不久,即自 行或透過黃孝均轉售予他人。以「假購車、真詐貸」犯罪類型之一般常見手法,多係車行或代辦業者配合需款孔急、夙債窘迫之借款人共同為之。上訴人開設鴻盛機車行,以機車買賣、維修為業,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與林育佑非親朋故舊,對林育佑非車主或得車主授權,自行將3機車出售,係 屬違常之舉,理當提出質疑並詳加確認,或直接向車主或告訴人求證有無同意出售之意或繳清全數貸款,實無全盤接受林育佑片面向其所述之信賴基礎。上訴人知悉宋宜萱等3人 自始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係以購車作為貸款名目,意在換取現金及增加融資信用,竟意圖不法所有而為宋宜萱等3人辦 理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後,再與林育佑配合收購該等上開「假分期付款購車、真低價轉賣變現」模式過戶取得之機車,轉賣後賺取差價。衡情允予核貸之告訴人如知悉宋宜萱等3 人自始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當無可能同意機車之貸款申請,上訴人刻意隱瞞此與締約相關之交易重要事項,甚而以自身行動電話號碼佯為宋宜萱父親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配合照會,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宋宜萱等3人有購車及 償還貸款之真意,而准予貸款,復在3機車領牌後,告訴人 實際撥款前,與林育佑配合簽訂「機車買賣訂購書」,隨即將甫過戶取得之3機車再轉售予他人,未向車主或告訴人徵 詢或確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因認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其與宋宜萱、林育佑、黃孝均就甲車部分,與黃祥晉、林育佑就乙車部分,與呂濬鑫、林育佑就丙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無詐欺故意、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其他共犯所付予告訴人之和解金高於核貸金額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等旨。皆依卷內資料,於理由中詳加析論、指駁,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更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考量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開設機車行、需扶養小孩及家人同住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各該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工方式、詐取財物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 六、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記載犯 罪事實。惟犯罪事實究應為如何之記載始為適法,法無明文;依照民國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修法意旨:「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足 見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指在起訴之範圍內(含效力所及者),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法律評價而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犯罪所得之沒收既非從刑,又不具刑罰性質,顯非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自無於事實欄為該項記載之必要。原判決理由已詳敘其認定宣告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6,000元所憑依據及理由,於事實 欄雖未記載該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既非必要記載之犯罪事實,且本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則事實欄內未為記載,即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48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先例係上開修法前所為,其內涵自應依修法後之法條意旨而為適用。至本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先例之個案事實,則與犯罪所 得之沒收無涉。 七、 (一)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惟行為人倘未與被害人和解,而部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個人之犯罪又與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失並無直接相關,則其所得仍保有坐享,他共犯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顯未使其犯罪所得澈底被剝奪,自難因此免除其之犯罪所得法律上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義務。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宋宜萱等3人均無購買機車及繳 納分期給付貸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等之名義,分別向銘晟車業行購買甲、乙2車及向川鋐車城機車行 購買丙車,向告訴人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貸款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核貸7萬3,000元、6萬9,000元、6萬8,900元。分別僅繳付少數期之分期款1萬8,984元、1萬8,990元、2萬6,510元即未再繳分期款;理由說明:上訴人係為取得上開3機車以轉售牟利,所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撥款 予黃孝均、林正川,購得3機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等 情。就本件詐欺模式為整體觀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因錯誤而核貸之款項,上訴人意在利用該貸款付清價款取得機車權利後,再以低價轉賣變現,賺取差價方式獲取犯罪所得。上訴意旨陳稱其在第一審所陳述 「我各賺2、3千元」等語 ,係其將機車轉賣後變現之所得。然此犯罪所得究非直接取自告訴人受騙而核貸之款項,縱告訴人因與其他共犯和解,而使其損害之民事請求權獲得實現及履行,僅該其他共犯發生合法發還犯罪所得效力,顯未使上訴人上開與告訴人損害無關之犯罪所得澈底被剝奪,自難免除其犯罪所得法律上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義務。原判決依估算後之犯罪所得數額,而為上開沒收等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 ,係指法院對於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係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未為審判之意。若法院審判之範圍,已就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理,僅因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較起訴書記載犯罪所得更為精確具體,尚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況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就上訴人所獲得8萬5,428元、5萬6,970元、5萬1,61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數額高於原判決所諭知沒收、追徵之金額。係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無許上訴人執此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之理。 九、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指摘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