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健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黃健庭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0、1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健庭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林鉦陽為多年熟識好友,因任職於林鉦陽擔任總經理之沃爾斯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沃爾斯公司),才申辦原判決所認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而交給林鉦陽使用。且依涂兆淞及高明杰之陳述,林鉦陽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所辯其係應林鉦陽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供沃爾斯公司使用,與常情無違,可以採信;上訴人為林鉦陽所實行詐欺犯行之受害者,其損失金額高達595萬元,應不能認定上 訴人主觀上認知或預見提供本件帳戶,可能使用於洗錢,且此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究竟是主動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林鉦陽,或是林鉦陽自行拿去使用;交付哪些帳戶資料予林鉦陽;林鉦陽如何取得本件帳戶密碼等情,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且上訴人非無謀職、工作經驗者,其既知悉縱有「薪資轉帳」之需求,提供帳戶之帳號已足,並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足認上訴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鉦陽,係同意其使用無疑。以上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就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有所容任,堪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林鉦陽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及上訴人遭林鉦陽詐欺鉅額款項等節,縱認確有其事,仍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及論敘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詳為指駁之陳詞,泛言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幫助犯洗錢罪之上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