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 上 訴 人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王國棟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 訴 人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參 與 人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若慧 參 與 人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宏參 與 人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宛紜 參 與 人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翠華 參 與 人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浩 參 與 人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浩 參 與 人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凱 參 與 人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憲 參 與 人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參 與 人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佩岑 參 與 人 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 代 表 人 鄭昭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70、22511、22512、25378、28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68、1469號,106年度偵字第1059、1060、2134、2135、2357、3441、58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瑞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參與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吳愷寧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周瑞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參與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公司〉、向豐工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正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統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元裕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 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社團法人臺 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協會〉及吳愷寧等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 壹、依民國105年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沒收已 非刑罰之從刑,而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犯罪所得之沒收雖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然反之,其並非認定被告違法行為之前提,意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對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項後段規定僅就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旨即在刑事違法行為部分判決未經當事人表示不服者,得先行確定,不因沒收部分懸而未決致生延滯,揆其立法精神,已明揭此情形得獨將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撤銷,不受本案刑事違法行為判決確定之拘束。 貳、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周瑞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沒收、追徵周瑞慶犯罪所得及沒收參與人犯罪所得各如其主文所示,固非無見。 參、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財產各自獨立,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上開規定所指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刑事違法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之對象。原判決認定周瑞慶為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億圓富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等公司(下稱圓富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文智和、張辰鐘、吳丞豐、李榆熙及上訴人林郡頡明知圓富等公司均非銀行,不得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存款,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上開公司等策劃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多種吸金投資方案,違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等情,而對周瑞慶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顯意指上開非法吸金之犯行,係周瑞慶等以圓富等公司名義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故獲取本件犯罪所得之人,應為上開公司。乃原判決就此等公司所獲取之財產,是否移轉予周瑞慶個人,未為任何說明,徒以周瑞慶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為由,認本件非法吸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億726萬4,300元,均屬周瑞慶個人犯罪所得,而逕以周瑞慶為對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其主文所示,容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對參與人諭知沒收其財產之判決,應記載構成沒收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除吳愷寧及億圓富公司以外之其他參與人等,均屬周瑞慶為吸收資金而掌控之億圓富集團旗下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周瑞慶為供給付各投資方案之紅利、利息或獎金等款項之用,將金額不詳之吸金所得匯入該等人頭公司帳戶,或給付吳愷寧作為生活費(原判決第8頁第5至24行、第10頁第14至15行,第18頁第8至11行)等情苟屬非虛, 則本案遭查獲後,經警在吳愷寧、億圓富公司及上開人頭公司等參與人之辦公室或住處所扣得巨富景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四編號7、10至14所示現金及編號33、34所 示銀行帳戶存款;廣德協會如該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吳愷寧如該附表編號16、17所示現金;仕強、向豐、揚正、億圓富、京兆豐、統振、元裕、碩誠等公司各如該附表編號23、24、25、26至29、32、35、36、37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等財產,應屬本案圓富等公司非法吸金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人應為圓富等公司,詳如理由「參、一」所述,乃原判決卻以此部分參與人為對象,分別諭知沒收(原判決第92頁第22行至第94頁第11行),且未說明各該參與人究因何取得各該財產、各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何款情形而合於沒收之要件,僅籠統說明彼等均屬該項規定之第三人,即遽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對上開參與人諭知沒收,判決理由顯有未備;另原判決認定同係周瑞慶所掌控之人頭公司翰元公司遭警查扣之附表十四編號38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原判決卻又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第95頁第13至18行),致其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即違法吸收之資金,乃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分工擔任招攬被害人投資之部分犯行而領得之佣金、獎金,或明知違法卻仍任職於非法吸金公司提供勞務、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均為各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所得之報酬,苟係以非法吸收之資金支應給付,則此佣金、獎金、薪資等各種名目之報酬,即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各人朋分犯罪所得所獲之財物,而為其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各該行為人為對象諭知沒收或追徵。依原判決所認定本案吸金集團除非法吸收之資金外,別無其他正當營業收入,係仰賴非法吸收取得之資金,用以支應本件吸金集團業務人員之佣金、獎金及從業人員之薪資;且張辰鐘、陳庥妘、文智和、陳東豐、陳若慧、張朝勝、陳金德、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王奕捷(以上除張辰鐘、陳庥妘經通緝外,其餘之人犯行均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吳丞豐、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此四人業於本案發回前原審109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李榆熙、黃佳明、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曾品澍(此六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判決 確定)等人,或係與上訴人等基於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該集團之業務主管、講師、顧問、招攬吸金之業務人員,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或基於幫助犯意,各擔任該集團所屬人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均領有佣金、獎金或薪資之事實,上開人員因本件吸金之犯罪行為所領得,性質上屬於犯罪報酬之佣金、獎金或薪資等費用,均係自吸金犯罪所得中各自朋分取得,此部分財產自已非周瑞慶所有,自無對周瑞慶剝奪宣告沒收可言。乃原判決僅就林郡頡所領取之「公關費」及扣抵之債務,吳丞豐、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任職期間分別領取之薪資,及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扣抵之債務,暨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各自領取之佣金,認定係本案周瑞慶以外之正犯及共犯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自對周瑞慶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原判決第86頁第11行至第87頁第11行、第88頁第1至7行),惟就其餘上開人員朋分所得部分,卻又以之係屬周瑞慶為達成吸金犯罪目的所支出之成本,而未自對周瑞慶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原判決第87頁第12至17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周瑞慶於原審主張已與數百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亞洲富豪娛樂城」APP之數位貨幣「ANC」(Asian Coin),按1枚「ANC」幣以50元計算之比例,將「ANC」幣轉入被害人 之數位錢包,共計10億2,952萬4,100元等情,並提出返還投資款整理資料表格及載有被害人署名之清償證明書為憑(原審更一卷十三第35至264頁)。原審就上開清償證明書中擇 取投資金額約100萬元以上之193名被害人,寄發和解情形調查表函詢、調查此部分實際和解清償情形,其中大多數之被害人均填表覆稱「雙方同意以數位貨幣清償」、「雙方同意以ANC幣清償」、「以雙方同意的等值數位貨幣全額清償」 等語,而表示已與周瑞慶和解(原審更一卷六第145至147頁、第271頁以下,卷七第9至11頁、第149頁以下,卷八第9至11頁、第139頁以下),部分到庭之被害人徐志平、張啟耀 、吳並修、王玉梅、夏岩、郭素玉、邱運鎮、張志謙(張家祥與張嘉慧之代理人)、謝忠俊、王彭雲英等人,亦均陳稱確如清償證明書所載,在億圓富集團創設之「電子錢包」內收到依損害金額50:1比例計算之等值「ANC」虛擬貨幣等語(原審更一卷六第468至474頁,卷七第277至279頁、第576 至583頁,卷八第227至231頁),此部分被害人等既均自行 選擇同意以與其等損害金額等值之「ANC」幣取代現金受償 ,而與周瑞慶和解,並確已在「電子錢包」內收受「ANC」 幣,則彼等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已因此獲得滿足,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沒收,且此不因同意和解而收受「ANC」幣之被害 人事後果否或如何於網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處分虛擬貨幣而受影響;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原審未以上開函詢方式進行調查,就周瑞慶提出之上開清償證明書是否已足資證明彼等已同意以「ANC」幣取代現金之方式,尤未置一詞。逕 概以「ANC」幣係Android系統之Play商店所發行,僅得在「亞洲富豪娛樂城」遊戲APP內遊玩使用,不具備通用貨幣之 交易價值,且取得「ANC」幣之被害人嗣交易該虛擬貨幣者 ,多尚未交易成功為由,認周瑞慶僅以「ANC」幣之形式匯 入被害人電子錢包部分,因非將其吸金犯罪所得實際移轉予被害人以賠償損失,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合為由,仍將之計入應對周瑞慶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第91頁第3行至第92頁第21行),是否週妥,容有進一步斟酌、 研求之餘地。周瑞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純屬無稽。 五、刑事審判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不易,故105 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原判決以本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攸關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惟認定確顯有困難,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估算之方式認定以圓富等公司名義推出之各該投資方案中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並自應對周瑞慶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原判決第74頁第6行至第85頁第19行)。惟稽諸原審111年8月10日審判筆錄 ,審判長於就被訴事實訊問周瑞慶後,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科刑及沒收部分辯論,並未適時讓周瑞慶知悉此部分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並予周瑞慶及辯護人就估算方法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原審更一卷十二第402至408頁),關於周瑞慶此部分訴訟上權益之保障,自欠周延,難認適法。 肆、以上或為周瑞慶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對於周瑞慶之罪刑固不生影響(詳後述),惟影響於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周瑞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參與人等沒收部分,雖均未經參與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等既對本案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第三人即參與人等部分之沒收判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此部分因同有上開發回更審之原因,且如上所述不受罪刑部分經本件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詳後述)之拘束,故亦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周瑞慶罪刑、偽造印文沒收及林郡頡)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罪刑,並沒收偽造之印文,另依法沒收、追徵林郡頡之犯罪所得,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參、駁回周瑞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億圓富公司會計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原名陳文慧)及千鼎公司會計王莉翎、夏鈺鈞、廖 詠璇等人之證述,參酌本件所利用之吸金投資方案「T1系統」、「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等及千鼎公司招攬投資之各方案說明文件,佐以林瑞琪等會計人員日常處理會計事項時反覆、例行性製作後上呈李榆熙審核,再由周瑞慶閱覽之銷貨明細、手作表、應付費用支出明細等會計資料,暨扣案隨身碟內相關會計檔案,卷附投資人指述筆錄、投資資料及億圓富公司、千鼎公司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附表十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彙整認定周瑞慶等人利用「T1系統」、「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及千鼎公司投資方案吸金及各方案之個別吸金數額(各系統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各詳見附表四、五、六、八、九、十一),合計共向投資人吸金達41億726萬4,300元,已逾1億元等事實,有卷 內訴訟資料可稽;周瑞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上開各吸金方案及其吸金金額與合計吸金總額,均不爭執(原審更一卷六第113頁);周瑞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就上開犯 罪事實、吸金數額及所犯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原審更一卷十二第399頁),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自無不合。周瑞慶 上訴意旨,或主張附表四所載「T1系統」投資金額,係依扣案「T1總表」之「金額」欄位計算得出,實則投資人實際給付金額應如「T1總表」之「總額」欄位,方屬正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謂扣案隨身碟內之銷貨明細表、手作表等相關會計檔案之正確性尚有疑慮云云,而指原判決就此未盡調查職責。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既已詳述如上,此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周瑞慶上訴意旨,就其於原審已坦承認罪之事實重為爭執,復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問題;若係多人共犯,所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旨。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 周瑞慶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億圓富公司各投資方案及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均設有「到期轉單」制度,於原投資方案期滿後,投資人得不領回本金而逕予投資入金,用以參加新投資方案;另投資人可依其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獲得「首期獎金」、「績效獎金」,並得以該獎金投資入金,亦得以「電子錢包」內依投資金額一定比例獲得之「紅利點數」繳交「A1系統」之「互助金」(即投資之本金),此等情形投資人均無實際出資,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本案吸金總額,而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原判決就周瑞慶於第一審所主張上開各節,已說明本案億圓富集團之各吸金方案,固有「到期轉單」制度,及「電子錢包」、「首期獎金」、「績效獎金」等給予投資人之不同名目優惠,然「到期轉單」係投資人於舊投資方案屆期,不領回原投資本金而選擇再行投資時,省略領出本金後再行投入新投資方案等手續,逕行從帳面上轉為「投資」之行政簡便作業程序,雖未另向投資人實際收取投資款項,仍應將該到期轉單而再行投入之本金計入整體吸金規模;另依證人洪妤嵐之證述,「電子錢包」乃億圓富集團自創之「電子點數系統」,用以取代現金、匯款等金流收付,此系統係將本應以現金或匯款發放予「T3系統」及「M1系統」投資人之獎金及顧問費,先撥入電子錢包,再由投資人自行上網將電子錢包的錢轉到指定的銀行帳戶後領用等語,足徵投資人以其電子錢包內依該集團內部規定所獲得回饋之「紅利點數」繳納投資款之情形,係投資人將原得兌換現金領用之「紅利點數」直接轉為投資款,性質上仍屬簡化投資繳款之手續而已,自仍應計入本案之吸金總額;至於以現金或匯款發放予投資人之「首期獎金」、「績效獎金」等名目之獎金、紅利部分,係為吸引投資人繼續參與投資,而以新吸金方案取得之資金,支應舊吸金方案之獎金或紅利,藉以達成吸金犯罪目的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於計算判斷是否具備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達1億 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時,仍應併予計入等旨(原判決第32頁第23行至第35頁第11行,第76頁第12行至第77頁第4行 ,第82頁第7行至第85頁第12行),經核並無不合。周瑞慶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上認定,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為同條第3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足徵並非將法人犯罪轉嫁由其負責人代罰,而係處罰實際上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之負責人。又觀諸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行為負責人」,亦應視其職務實質認定之,非純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苟行為人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重要決策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即屬該處罰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佐以附表十五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認定周瑞慶將圓富公司更名為千鼎公司後,除商請黃佳明(改名「黃國杰」)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外,又與林郡頡約定以折抵債務及給付金錢為代價,由林郡頡負責面試廖詠璇擔任千鼎公司臺中辦公室之會計,並以千鼎公司創辦人「黃國杰」自居,宣稱具有美國雙主修碩士等身分,配合周瑞慶對外宣傳千鼎公司各項業務,吸引他人投資,周瑞慶則負責千鼎公司實際決策,而各自分工從事千鼎公司之吸金業務,是上訴人等均屬千鼎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等情,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周瑞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已認定林郡頡為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謂周瑞慶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復未說明周瑞慶如何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而為千鼎公司行為負責人 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圓富、億圓富、千鼎等公司法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周瑞慶係該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林郡頡共同使法人犯罪,均應依同條第3項處罰等情,其主文欄因而記載 「周瑞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規定並無不符。周瑞慶主張原判決認其係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主文卻未記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即有瑕疵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同非適法甚明。 四、周瑞慶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究明周瑞慶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如其事實欄所載「誘使投資人誤以為能獲得高額利潤」,或如其理由欄論載「藉包裝提升自我形象、假造公司獲利甚佳假象」,遽行判決,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既認定周瑞慶於投資人投資後,對「T2系統」全部投資人及「T3系統」中至少367筆,確依約交付利潤予投資 人,足徵周瑞慶並無施用詐術,以高額利潤誘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之情事,無詐欺之故意,並不成立詐欺罪云云。惟原判決就周瑞慶所犯詐欺罪部分,係綜合周瑞慶於原審坦承詐欺犯行之自白,同案被告吳丞豐之供述,證人即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廠長徐肇宏、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副董事長劉炳宏之證言,佐以億圓富公司目錄、介紹手冊、公司簡介PPT等證據,認 定周瑞慶以圓富公司名義,藉「T1系統」投資方案,非法招攬投資、吸金後,為擴大規模,始基於詐欺之犯意,將部分吸金所得款項貸放予已陷入難以經營或無法經營等困境之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統振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仕強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碩誠公司、廣德協會,並成立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公司、翰元公司、揚正公司、京兆豐公司等,藉以掌握該等公司,建構「億圓富集團」,明知該等公司除禾昕公司及金礁溪公司有實際營業外,其餘均為人頭公司,並無營業收入,仍於集團簡章刊登宣傳內容,及利用召開說明會授課、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住宿旅遊等活動機會,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集團擁有上述眾多母、子公司,未來股票將上市、上櫃,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周瑞慶並冒用「陳子龍」名義,假造其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之學歷對外宣傳,自誇為「臺灣的巴菲特」,且與林郡頡共同偽造黃國杰身分證,由林郡頡配合偽以千鼎公司董事長黃國杰身分、謊稱具美國雙主修碩士學歷,對外宣傳,包裝塑造形象;復藉陸續推出「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等新投資方案,或非法招募、出售億圓富、禾昕等公司股票,而施以詐術,使投資人受可獲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所吸引,誤信億圓富集團營業前景看好,投資能獲得高額利潤報酬,致陷於錯誤,支付現金或匯款而參與投資,以遂行持續吸收大量資金之目的,共同詐欺取財。就周瑞慶於第一審否認詐欺犯罪,辯稱其有按時發放紅利或利息,投資期滿之投資人亦能依約取回款項,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云云,原判決亦以周瑞慶就「T2系統」及部分「T3系統」之投資人固曾依約返還本金,然本件周瑞慶用以招攬吸金而推出之各該投資方案,分別需給付投資人多達20%至逾40%之高額 利息,另尚須支付共同參與犯行之業務人員按招攬投資金額13%計算之業績獎金,合計已逾所吸收資金3分之1,近3分之 2;再者本案吸金犯罪之模式,係投資人繳納本金後,於投 資期間可領得利息、紅利或獎金等各種名目之獲利,期間屆滿時則可要求返還本金,即投資人可領回之總金額明顯高於投入之本金甚多,惟億圓富集團除吸金外,無其他正常營業收入,周瑞慶為因應上開鉅額利息、獎金及屆期還本之給付,乃先交付部分利潤予早期已投資者,並以各種名目與新投資方案招攬吸收更多資金,不斷擴大本案集團吸金規模,其終導致晚期之投資人血本無歸之結果,當為其所能預見,竟仍以上開欺罔之手段,遂行持續吸金之目的,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不能因周瑞慶對部分投資人支付利潤,即認其並無詐欺之故意,因認周瑞慶於第一審否認詐欺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等情。核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無違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尚無不合。周瑞慶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且仍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已說明認定周瑞慶以圓富公司名義推出「T1系統」方案吸金部分(事實欄一),係單純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嗣成立億圓富公司藉「T2系統」等投資 方案,及以千鼎公司名義提出多種投資方案吸金部分,非僅使用詐術方法,並兼採非法招募出售股票之手段(如事實欄二之「T2系統」、「T3系統」、事實欄三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以遂行其擴大吸金規模、取信投資人之目的,除違犯銀行法外,另同時成立刑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之理由綦詳,尚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其理由欄關於論罪部分,未就此予以區分,逐一論述,僅略載:周瑞慶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銀行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另犯證券交易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及周瑞慶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等語(原判決第58頁第16至23行、第61頁第6至14行),固有微疵,然綜觀 判決全文意旨,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周瑞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殊非適法。至周瑞慶上訴意旨以「T1系統」、「T2系統」投資期間部分重疊,且「T1系統」投資期間較「T2系統」為長,原判決就「T1系統」部分犯行卻未如「T2系統」部分亦併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等罪,致二者論罪標準互不相同,卻未說明理由,自有不當云云,細譯其意,係指摘原判決就「T1系統」部分僅論周瑞慶以違反銀行法罪責係屬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非唯置原判決之詳盡論敘於不顧外,甚且亦與上訴係為對於己不利判決請求救濟之本旨不符,其非適法,自不待言。 六、關於犯罪時、日之認定,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且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或判決書之記載與事實略有出入,既非足以影響原判決,自不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周瑞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⑴認定「T2系統」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為2單位一節,與附表五所載該系統吸金情形編號73、195、199所示投資人僅投資1單位等情不盡相符;⑵事實欄記載周瑞慶等人另推出 投資期限、單位、金額、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之「T3系統」等語,亦與附表六關於「T3系統」吸金情形,編號2923、3076、3077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不一致;⑶事實欄載敘周瑞慶等以「T3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吸收附表六所示投資人投資之日期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等語,與該 附表記載部分投資為「103年8月間」相扞格;⑷認定周瑞慶等以「A1系統」投資方案招攬吸收附表八所示投資人投資之日期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亦與該附表編號50 、7754、9899之日期分別為106年1月30日、104年1月4日、105年12月30日,編號124、125之投資日期為不詳等情,有所出入,凡此均有事實欄記載與所引用之附表內容前後矛盾之違失云云。然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示臚列T1、T2、T3、A1、M1等系統及千鼎公司名義提出之各投資方案個別吸金金額(附表四、五、六、八、九、十一)及合計吸金總額為41億餘元等統計資料,經周瑞慶及辯護人逐一確認並均未予爭執(原審更一卷六第113頁),且前開關於各投資方案 之細部具體內容、投資人確切投資日期,及周瑞慶等人以「T3系統」、「A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之期間等各項之敘述,俱非屬本件成立犯罪之要素,亦與本件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更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其中部分縱有誤寫、誤算等顯然之錯誤,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之認定、記載、論述,縱有前後矛盾等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周瑞慶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七、原判決事實欄載敘周瑞慶係於102年8月間,與文智和及張辰鐘基於共同吸金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0月23日設立登記圓富公司及辦理相關籌備業務,並自103年2月起以「T1系統」模式招攬投資,嗣又先後以億圓富、千鼎等公司之名義推出各種吸金方案,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共吸金41億餘元等 情,是其理由欄就周瑞慶本案吸金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3 年2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原判決第32頁第2至19行、 第74頁第13至17行),並無不符或矛盾可言。周瑞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五記載周瑞慶吸金期間為「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理由欄則載敘犯罪時間係「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符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周瑞慶推出之「T3系統」方案,約定投資人可按月獲取投資金額2%之利息報酬(即 年息24%),嗣周瑞慶以該方案為基礎,進一步推出「F03中 一專案」(除每月可領取2%之利息外,於投資期間尚可按期 領回部分本金,換算總利潤約為年息46.84%)、「66專案」 (投資100萬僅需實際繳付66萬元,並可按月領取2%利息,換算總利潤約為年息36.36%),經核與其理由欄說明「T3系 統」、「F03中一專案」、「66專案」等投資方案,於本案 為警查獲前均有按月支付2%利息予投資人等語(原判決第12 頁第11至21行,第77頁第9至15行,第78頁第4至18行),並無不一致。周瑞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F03中 一專案」、「66專案」之年息各為「46.84%」、「36.36%」 ,理由欄卻說明各方案「每月均有按期支付2%利息」云云, 而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符,亦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周瑞慶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並未認定王莉翎、夏鈺鈞及廖詠璇為本案之共犯,於沒收部分竟謂該3 人為共犯,其事實、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然原判決已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各係以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分別擔任千鼎公司臺北、高雄及臺中辦公室之會計,其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前審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總額各30萬6,420元、30萬168元、12萬4,797元,為彼等之犯罪所得等旨(原判決 第14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7行、第87頁第8至11行),並無不合。周瑞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亦屬誤會,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九、周瑞慶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審111年8月10日審理程序筆錄共計3大宗卷,長達1千4百餘頁,審判長未逐一提示各項證據 資料,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等程序,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審判長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意見與訴訟進行順暢情形下,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予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原審於上述審判期日,就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程序時,依證據之性質分類、分批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周瑞慶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周瑞慶及辯護人對原審調查證據之方式,既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抗辯不了解上開證據要旨或證物未提示無從辨認,且進而就證據之證明力為實體上之爭辯,嗣並為言詞辯論,有該日審判期日筆錄為憑,足徵本件踐行之上開證據調查程序,無礙於彼等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尤無影響於判決結果,要無周瑞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調查程序違法可言。 十、周瑞慶上訴意旨復以刑事訴訟法增訂被害人陳述制度,通知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屬法院應盡職責,周瑞慶於原審主張主張已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即有通知全體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義務,然原審卻僅就周瑞慶主張以「ANC」 幣和解之被害人中挑選投資金額約100萬元以上之部分被害 人到庭陳述意見,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無法釐清周瑞慶和解之主張、疑點,且致周瑞慶之訴訟防禦權遭剝奪,其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89條第2項關於被害人得於審判期日及辯論程序陳述意見之規定,旨在給予被害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屬保護被害人之規定,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是被害人捨棄其權利不願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被告不得執以指摘法院所踐行程序違法或不當。原審關於周瑞慶支付被害人「ANC」幣資以清償、和解一 事,除通知投資金額約100萬元以上之193名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害人則認無傳喚必要,而未予傳喚,尚非得由被告指摘其踐行之程序違法。周瑞慶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適用,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 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否則,僅係供承有收取存款、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周瑞慶於偵查中固曾供述其本案吸收資金之客觀事實,惟並未承認其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僅一再陳稱行為當時並不瞭解是否違法,就其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乙情,顯無自白犯罪之意思,已不符合自白之要件,況其並未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周瑞慶上訴理由主張其於偵查中坦承前開客觀事實,已符合該減刑規定自白之要件,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其減刑為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據。 十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對周瑞慶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業於理由內以周瑞慶為牟取暴利,以假名、捏造學歷、偽造國民身分證等方式隱藏真實身分,出席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餐會,並以虛假網銀APP出示不實銀行存 款餘額,及提供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方式,誘使投資人誤認獲利穩當而投資,終卻血本無歸,造成諸多家庭經濟陷入慘困窘境,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規模高達41億餘元,犯罪情節重大,復衡酌周瑞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難認係出於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犯罪,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與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故未援引該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詳為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周瑞慶上訴意旨以其已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犯後態度亦無不佳,且事後支付現金及「ANC」幣清償被害人等情,而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裁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係審酌周瑞慶身為億圓富集團之實際決策者,竟以假名示人,捏造學歷刻意隱藏身分,以規避法律責任,復收購或成立大量人頭公司,虛張億圓富集團聲勢,締造經營榮景之假象,並以虛假網銀APP出示不實存款資料、偽造 會計師查核報告、允諾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誘因,誤導、招徠投資人投資,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未經許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股票,繼更藉由億圓富集團轄下公司名義陸續推出各種新投資方案吸收更多資金,以新償舊,用資支應付息予舊投資人之需,前後非法吸收投資款項規模計達41億餘元之鉅,危害金融市場穩定,犯罪情節深重;案發後復指示同僚藏匿投資款,致投資人求償無門,周瑞慶本人則於臨遭搜索、逮捕時跳窗逃逸,經通緝長達將近2年始緝獲到案,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迄 原審審理時始改口坦認全部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中之100萬元、支付現金1億601萬4,532元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給付「ANC」幣予部分同意以該方式和解之被害人,惟 相較於本案共數千名被害人及其等數十億之損失,僅屬杯水車薪,未能填補其他大多數被害人所受龐大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況有多名被害人於本案各審級審理時,或聲淚俱下痛訴遭騙生平積蓄後,陷入身無分文、貧病交加、痛苦煎熬之困境,或具狀指訴周瑞慶迄今猶以發行虛擬貨幣之方式營造和解之假象,藉此請求法院交保或從輕量刑,實則毫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等情;復審酌周瑞慶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不動產信託買賣、融資、印刷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周瑞慶如其主文一、㈡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周瑞慶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周瑞慶上訴意旨仍謂其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於原審審理時就各罪坦承犯行,並以現金及「ANC」幣支付返還計11億餘 元,使大部分被害人均已獲償,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顯不足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十四、周瑞慶上開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十五、原審關於周瑞慶罪刑及沒收偽造印文之此部分判決,與上開經本院撤銷發回之周瑞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參與人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得先後分別確定,已詳如前述,周瑞慶就此部分判決之上訴既違背法律上程式,乃予駁回。又周瑞慶關於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肆、林郡頡上訴部分: 一、林郡頡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量刑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實難甘服;㈡原判決認定林郡頡因擔任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得以折抵其積欠周瑞慶之部分債務150萬元,另加計自105年3月至8月間以「杰哥公關費」名義領取之144萬986元,共計294萬986元均為林郡頡之犯罪所得,因而諭知沒收、追徵。惟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所憑之林郡頡於原審供述,固自承積欠周瑞慶150萬元債務始接受周瑞慶建 議擔任千鼎公司負責人,但並未稱因此即可免除該債務;另周瑞慶於原審亦陳稱並未免除林郡頡之債務,則該債務即非林郡頡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又證人吳丞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裁月薪為10萬元等語,林郡頡當時僅係該集團旗下千鼎公司負責人,職階低於吳丞豐,故所領月薪僅6萬元至8萬元不等,原判決所認定林郡頡之上開薪資卻高於吳丞豐,已違經驗法則;況證人周瑞慶證稱林郡頡之月薪約7、8萬元,證人李榆熙證稱其聽說林郡頡之薪水與不知何人加起來10餘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公關費數額之內容不符,另於「台北網銀日誌」記載上開公關費之證人王莉翎雖證稱該日誌備註欄「杰領現」部分是領出後交予「黃國杰」(即林郡頡)之現款,然同時並稱其無法確認該款項係林郡頡之薪水或供其他何種用途等語,原判決竟誤解林郡頡供述之意,且不採上開證人之證詞,逕依「台北網銀日誌」之記載認定係林郡頡吸金犯罪所得,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原判決對其如何依憑林郡頡於原審之自白,佐以卷存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林郡頡本件共同非法吸金之事實,並就林郡頡先前否認詐欺部分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能採納等各節,均已於理由內逐一闡述、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違法可言。就量刑部分,亦說明係審酌林郡頡依周瑞慶指示而擔任千鼎公司負責人,除隱藏身分以假名、假身分證示人,復捏造學歷,配合周瑞慶出席各該投資說明會、餐會,營造千鼎公司經營狀況良好、獲利豐厚等假象,及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為誘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千鼎公司部分吸引投資人之資金達2億餘元,使投資人最終求 償無門,損失慘重,併斟酌林郡頡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二、㈡所示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林郡頡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亦難謂於法有違。林郡頡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㈡原判決認定林郡頡有上開犯罪所得,已敘明林郡頡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因積欠周瑞慶合計約300萬元債務,故依周瑞慶 要求至千鼎公司工作並領有固定薪水,周瑞慶會按月扣除其積欠之債務等語,林郡頡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就林郡頡以折抵150萬元債務之代價,擔任千鼎公司之特助一節,亦不爭 執,足徵林郡頡同意擔任千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折抵其積欠周瑞慶之150萬元債務,林郡頡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稱並 無實際折抵或免除債務而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云云,並非可採;其次林郡頡所辯其任職於千鼎公司之酬勞,領取月薪6 萬元或8萬元不等一節,不僅與周瑞慶證稱林郡頡之薪水約7、8萬元等語已不相符合,且參酌卷附由王莉翎製作之「台 北網銀日誌」所載林郡頡於每月8日前後均以「杰哥公關費 」名義請領款項,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間每月「公關 費」均各12萬5千元,105年2月間「公關費」為16萬986元,自105年3月至8月間「公關費」則增加為13萬元,共計支領144萬986元之「公關費」,及王莉翎證稱該日誌備註欄「杰 領現」之記載即是領出後交予「黃國杰」(即林郡頡)之金錢等語,質諸林郡頡亦坦承確有領取該等公關費之情,則林郡頡配合對外以千鼎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招攬吸金業務,其除按月領取「公關費」外,平時尚領取「餐費」、「高鐵費」、「差旅費」等費用,堪認其實領之酬薪不祇6萬元或8萬元;再者,林郡頡辯稱公關費均使用於聚餐或交通費等公司業務,須實報實銷,非屬其所得云云,然觀諸前揭「公關費」乃每月固定領取,且105年2月逢農曆春節時金額單次增加,與一般農曆年前領取薪資加上年終獎金之狀況相符,顯見該等「公關費」之記載僅係形式上之名目,與「台北網銀日誌」所另記載由林郡頡領取之「餐費」、「高鐵費」、「差旅費」均係單筆請領款項顯不相同,況前揭「公關費」除105年2月份外,其餘月份均為12萬5千元或13萬元之整數, 亦與林郡頡所稱實報實銷等情不符,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至於王莉翎雖證稱其無法確認林郡頡領取之「公關費」究為薪水或屬何性質等語,然該等金錢既係林郡頡因本案犯罪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即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剝奪宣告沒收,不因名義係月薪、公關費等而有異,且其中縱有部分係使用於千鼎公司業務上食宿及交通費用之支出,仍屬犯罪之成本,不得自沒收範圍扣除,因認林郡頡領取之「公關費」144萬986元及扣抵之150萬元債務合計294萬986元,均屬 林郡頡之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依法發還部分外,予以沒收、追徵等旨(原判決第45頁第29行至第47頁第5行,第94頁第13至20行),核其所為 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林郡頡上訴意旨或猶持其否認免除債務等陳詞,或質疑原判決認定其支領之月薪過高有違經驗法則,或執證人李榆熙所述林郡頡之薪水與他人加起來10餘萬元等語,性質上純係自他人得知之傳聞,且內容欠明確,而無從據為對林郡頡有利認定之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之見解,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林郡頡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未具體指陳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是其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