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TRAN DINH LUU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 上 訴 人 TRAN DINH LUU(中文名:陳庭劉,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39號、110年度偵字第2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TRAN DINH LUU(中文名:陳庭劉)有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其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與追徵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就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與其餘2名成年男子(以下稱「阿龍」等3人),剝奪本件被害人NGUYEN DUC HUYNH(中文名:阮德雄,越南籍)行動自由乙節,並不知情,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下,以臆測之詞認定:「被告(指本案之上訴人,下同)應注視陸續上車之乘客,顯能發現被害人遭衣物覆蓋,壓制身體之不尋常情況,且可從被害人上車後掙扎、哀求鬆開手銬等諸多情狀,輕易察覺被害人遭挾持上車」、「被告當能藉由後視鏡或眼角餘光觀察到被害人被壓制之異常狀態」等情,違背證據法則,殊有不當。㈡、原判決僅憑被害人單方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向「阿龍」收取新臺幣(下同)l,000元及目睹被害人遭人壓制身體,遽而認定伊與「 阿龍」等3人,就本件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 犯意聯絡,顯有未洽。㈢、依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顯示,伊縱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上午1時24分56秒,駕車行經新竹縣○ ○鎮清水國民小學(下稱清水國小)附近,亦係伊個人之其他行程,與本件犯行無關,原判決將之作為本件犯罪之佐證,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被害人之指述,徵引證人吳文景、杜文高、阮氏蘭、黃俊英、阮刻達、黃麗蓁之證詞,佐以本案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被害人傳送予阮氏蘭之行動電話訊息、借據、繳款單據、衛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擷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參互斟酌判斷,因認上訴人確已知悉「阿龍」等3人,有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另敘明:⑴、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與擷圖結果,被害人遭人用手架住脖子,並以外套覆蓋其頭部而被帶上由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害人在上車經過時,上訴人為該車輛之駕駛人且在場目擊全數過程,衡情應已可知悉被害人乃遭「阿龍」等3人控制行動自由;況上訴人既稱並不認 識被害人,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先搭載阿龍等3人至桃 園市○○區○○街之不明處所,至同日晚間再度駕車前往上揭處 所載運「阿龍」等3人時,見搭車者除「阿龍」等3人外,尚有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卻未打招呼或介紹閒聊,或出言詢問,且被害人當時係遭「阿龍」等3人以外套覆蓋頭部,並以 強制手段推拉上車,足徵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係遭挾持上車,已有所知情;又上訴人駕車搭載被害人之行車期間約為1小 時,殊無可能對被害人遭挾持拘禁一事渾然未察。⑵、上訴人既自陳:「阿龍」等3人有說要給我1千元酬勞等語,而被害人與上訴人於案發前素無仇隙,且被害人始終不曾指證上訴人於本案中有參與除駕車載送及拿酬勞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則被害人應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足見被害人指證在新竹縣○○○區遭關押期間,上訴人曾前往該處 所向「阿龍」領取酬勞乙節,並非憑空虛捏。⑶、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伊於案發當日之確實行蹤,而上訴人既稱其未將本案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然依卷附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顯示,該車輛於案發當日上午1時24分56秒,有行經清水 國小附近,則當時駕車者即為上訴人等旨。已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犯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所執對「阿龍」等3人之 本件犯行完全並不知情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