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承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 上 訴 人 王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承恩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承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原審因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部分之量刑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關於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述,並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百餘公里之高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不僅罔顧道路往來人車安全,且置車內搭載之友人楊士逸(受有傷害,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此部分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害人林廷翰之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車輛失控,撞擊路邊民宅鐵門,致林廷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嚴重,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終生抱憾,雖被害人家屬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然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再予賠償,亦未獲諒解,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到庭表示第一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擔任臨時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 過度偏重考量上訴人之個人素行與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未適度兼顧其嚴重之過失情節與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終生遺憾,及除強制險理賠外,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等情節,因認第一審量刑顯屬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所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始終持續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期待雙方能取得共識和解賠償,惟原審未給予充裕之時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後,仍然積極持續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嗣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共450萬元,除原已給付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外,並於調解成立期日當場給付現金15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分67期按月給付,如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害人家屬亦於調 解成立時明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等情,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檢附該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為憑,又上訴人現任職於吉桉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除銹油漆工作,亦檢附該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為憑,請審酌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且於原審判決後已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四、原判決之量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之主文欄載為「原判決撤銷。王承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雖略有未洽,然尚不影響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諭知撤銷改判之判決主文本旨,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又上訴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以上訴人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亦提出其在職證明為憑,因認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