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張清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 被 告 張清心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11月15日10時11分至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俊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聯繫索取毒品後,於同(15)日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02號5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售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成,並當 場收取價金2,000元。㈡、於109年12月22日21時許,因陪同其不知情之女友許瓊尹就醫,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為對協助送醫之友人蔡結文表達感謝,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22)日21時至22時許間某時,在上址醫院內,無償轉讓重約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結文,蔡結文再與陳俊成朋分,供渠等施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縱買賣雙方之通聯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若與買賣雙方之供(證)詞綜合判斷互相契合,即足作為關於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㈢、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加以理清;所謂證據,包括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然刑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從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有行使緘默之權利(即所稱「被告之緘默權」),且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亦無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即所稱「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換言之,「被告之緘默權」與「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所設。但上述權利並非不可抛棄,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告知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其猶自願打破沈默而依自由意志為陳述,或選擇行使辯明、辯解權,已不屬緘默權之行使;或同案被告或共同正犯,在本案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倘證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作證 原因,而未依同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依但書規定,得命具結以代釋明),並經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為准駁,若對於所詰(詢)問之問題保持沉默而選擇不回答,即不能認為係行使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此時被告猶為供述或證人消極不回答問題之態度,非不得作為其等供(證)詞憑信性之參考。法院自得綜合被告及證人之辯解、陳述為價值判斷,倘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即不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俊成互稱並不熟識(見偵查卷㈠第15、60、149 、202頁,第一審卷㈠第323、341頁),倘被告與陳俊成於10 9年11月15日2次通聯均係談論汽車零件電鍍之事,其等之前既無任何工作上往來,豈可能在彼此不熟識之情況下,毫無一語論及「電鍍」,即能有默契地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並拿取不能言明之「某項物品」(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6列)。 且陳俊成於第一審時雖一再強調被告係拿汽車零件請其幫忙電鍍,但同時又證稱其與被告通聯時所言:「我不知道,他(指蔡結文)都沒接,可能睡死,我昨天叫他幫我去『拿』。 」(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7列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所稱「 拿」,是指請蔡結文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㈠第323 、329頁)等語。則在同一短短數句通聯紀錄,如何可能同 時存有拿取汽車零件及甲基安非他命2事?再若當日被告係 請陳俊成幫忙電鍍汽車零件,而非陳俊成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理應由被告支付電鍍報酬予陳俊成,始為合理,原判決竟採信被告辯稱陳俊成看見其欲電鍍之零件與他們公司不一樣即離去,「沒向陳俊成收取2,000元」顯然相反之辯 詞(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13列),並將陳俊成任職鑫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錯植為被告所有,似誤將被告與陳俊成之身分倒置始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汽車零件電鍍並非違法之事,除非為業內行話,當無以隱匿暗語為之之必要,細譯原判決所引被告與陳俊成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第2頁第27列至第3頁第30列),未見敘及與電鍍有關之任何明語或行話,反而盡是雙方協調、敲定如何拿取「某物品」之方式、時間及地點等曖昧語言,且被告尚提醒陳俊成不要在電話內多說,一切見面再談(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至18列)等語,若非雙方已早有默 契,或早已心知肚明,何致如此。則其等相約見面拿取「某物品」之對話,若與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並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互契合,何以不能認為上開監察譯文中之「某物品」即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作為證人陳俊成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要求通訊監察譯文中必須出現有關毒品交易「種類」之隱晦暗語,是否係指大家必須早已熟知之「男生」、「女生」、「衣服」、「褲子」、「軟的」、「硬的」等毒品交易一定之慣用語,始足當之?原審未予釐清,並綜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俊成等證言全盤判斷,遽認被告與陳俊成通聯中所稱「某物品」不排除為汽車電鍍零件,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㈢、再觀之證人陳俊成及蔡結文於第一審之作證過程中,其等從未行使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且所證皆翻異以往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但當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針對其等前後不一之證言,請求解釋時,其等之陳述不但顧左右而言他,或稱不記得了,且被問到最後皆詞窮,並多次以「沈默」態度代替回答(見第一審卷㈠第327、349、362至365頁),則證人陳俊成及蔡結文既願意出庭作證,並未行使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惟對於與案情至為關鍵之詰(詢)問,又不予回答,原審未深究原因,並就其等均曾提及在被告家中見面或曾陪同被告至輔大醫院就醫之被告女友許瓊尹,以關鍵證人身分再釐清相關案件,僅採擷陳俊成、蔡結文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未分析並說明其等其他異於常理之證詞及表現出之態度何以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同屬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