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莊連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 上 訴 人 莊連發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5號、110年度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莊連發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既依證人吳育群之陳述,認吳育群與其不熟、無交情(故無可能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群施用),吳育群所稱支付之購買毒品價金,或稱新臺幣(下同)500元,或稱轉讓價值500元「星城遊戲幣」,二種幣別屬性不同,原審認吳育群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其購毒,嗣以轉讓500元價值之「星城遊戲幣」方式交付價金,自可向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函查吳育群有否於該日期後(幾日內)轉讓價值新臺幣500元星城遊戲幣予其收受,不 能以其自承曾與吳育群間有互相轉讓星城遊戲幣之情,即認吳育群確有轉讓價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向其購毒。又本件 既扣有其所使用之手機,其聲請勘驗以該手機登入其星城帳戶內查詢是否有人於109年1月17日附近時間轉讓星城遊戲幣至其星城帳戶內之電磁紀錄,原審仍未依其聲請為調查,率認其以星城遊戲幣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育群,有應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陳泳溢均稱其要看到毒品才會拿錢給被告」、援引「(問:是買安非他命,還是甲基安非他命?) 答:我搞不清楚,第1次有買成功」之證詞。陳泳溢僅坦承 只向其購買1次。原判決認其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予陳泳溢,就上開證據為何不可採,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沒收等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綜合上訴人所為其有與吳育群電話聯絡,並在見面後給吳育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於109年2月16、18日與陳泳溢通聯,陳泳溢叫其幫忙找人,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供述、吳育群於偵查及陳泳溢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部分證述、上訴人與吳育群、陳泳溢(下稱吳育群等2人)間為逃避查緝以對話者方能明瞭簡略暗語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暨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足認上訴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意與犯行; 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執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未收取購毒對價、編號二部分陳泳溢交付之3,000 元是積欠款而非購毒款、編號三部分無實際毒品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數量、價額之暗語,否認販毒各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的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而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已說明:吳育群就其與上訴人買賣毒品(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所交付對價,究係現金或價值500元星城遊戲幣?陳泳溢就其與 上訴人買賣毒品(附表壹編號二部分)所交付對價,究係現金5,000或3,000元?各於偵查及第一審有不同之陳述。然吳育群等2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就其等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二 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毒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內容一致,復有上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有與吳育群互相轉讓星城遊戲幣,附表壹編號二之交易,陳泳溢給其5,000元(含購毒價金3,500元)之欠款之供述等情,吳育群所為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之購毒係轉讓價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上訴人、陳泳溢所為如附表壹編號 二之購毒價金係3,000元之於第一審之陳述,較可憑採,而 不採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原審取捨證據之結果。並無違法。 五、原判決已說明:依前開證據,認定上訴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向吳育群收取價值500元「星城遊戲幣」之販賣毒品事實 ,既臻明確,無再函詢網銀公司查明吳育群轉帳星城遊戲幣予上訴人之電磁紀錄之必要等旨。另依偵查卷內之數位勘查鑑識報告,經檢視廠牌扣案上訴人所有SUGAR之行動電話, 發現該行動電話並未安裝通訊軟體及其他應用程式,又經查看圖片(IMAGE)內容,大多顯示手機遊戲星城相關照片,並 未發現其他與毒品相關事證,故研判該具行動電話僅係上訴人作為娛樂活動使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再請求就手機為登入其星城帳戶內查詢之勘驗。原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函詢網銀公司查明吳育群轉帳星城遊戲幣予上訴人之電磁紀錄及就扣案手機為登入星城帳戶內查詢之勘驗等調查,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