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游勝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 上 訴 人 游勝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7042、7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勝億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持有如其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138.54公克之犯行,而論上訴人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基礎(按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沒收部分,均未據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論斷,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對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於其他同類型,例如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09公克至310公克,且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其行為人僅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1年2月不等刑期之司法案例而言,殊嫌過重,原判決就第一審 判決之上開違誤未予糾正,猶予維持,殊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責罰相當與否之判斷準據,應視其判決是否係以反應行為人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基礎,輔以特殊預防需求之調整,俾實現實質平等原則下刑罰個別化之分配正義為依歸,而非求諸或比附於犯罪情節或行為人情狀不盡相同之他案量刑輕重。苟事實審法院之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具體敘明略以:上訴人本件犯行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上訴人具有特別惡性 ,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過苛,而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無視國法厲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鉅量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138.54公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情節重大,念其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從事喪葬禮儀工作,原本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收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而減少,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因認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就此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乃予駁回,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3至19行,以及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第17頁第7至30行)。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量刑之論斷, 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猶重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陳詞,漫謂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刑罰裁量失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即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