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沈意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 上 訴 人 沈意堯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許朱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意堯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告訴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佳欣結婚後,即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全數交予告訴人管領使用。而上訴人及告訴人各自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者下稱本案車輛),實際上均是告訴人提領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用以支付頭期款及分期付款。只因我國汽車保險女性車主之保險費率較男性車主低,才將兩輛自用小客車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才是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縱依告訴人所製作記帳本(下稱記帳本)及告訴人之證詞,係由上訴人與告訴人合併之收入支付,本案車輛亦為上訴人與告訴人共有。又上訴人為便於拿取小孩遺落在本案車輛上之便當袋、衣服、書包等物品,有申購本案車輛之備用鑰匙之需要,此屬夫妻互為代理人之日常家務,上訴人有權代理告訴人申購本案車輛之備用鑰匙。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在全勝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晶片鑰匙申請證明書」(並簽署告訴人姓名,下稱證明書)、「經銷商晶片鑰匙申購書」(下稱申購書),申購備用鑰匙,且上訴人係在全勝公司服務專員胡家銘面前填寫,胡家銘知悉上訴人係代理告訴人申購,對於告訴人及全勝公司均無生損害可言。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明細,用以證明告訴人沒有資力單獨購入兩人於婚後連同本案車輛在內之4 輛自用小客車,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告訴人之銀行存款、告訴人有無提領上訴人之銀行存款等情,用以釐清告訴人是否有資力獨力購買本案車輛,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胡家銘之證詞,以及斟酌卷附之證明書、申購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本案車輛登記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上訴人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9年3月2日在全勝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證明書、申 購書,以及在證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表彰係車主即告訴人向全勝公司申購本案車輛之晶片鑰匙(備用鑰匙),再持向全勝公司行使,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全勝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成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未能以嗣後全勝公司未實際交付晶片鑰匙給上訴人,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雖有向全勝公司申購備用鑰匙,有申購本案車輛備用鑰匙之需求,惟告訴人自行申購,以供己備用,與上訴人為其本身需求,而於109年3月2日以告訴人名義申購備用鑰匙,不可相提並論 ,不得因此逕認上訴人有權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證明書、申購書,而對告訴人、全勝公司不足以生損害。 原判決復載敘: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規定之夫妻日常家務 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 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而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固有夫妻關係,有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惟依告訴人及胡家銘之證述,上訴人與告訴人各自駕駛使用不同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是告訴人所使用,關於本案車輛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告訴人享有、負擔,是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逕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晶片鑰匙申請書」,復執以行使,已逾越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等旨。況且每輛自用小客車依常理會有備用鑰匙,上訴人如需拿取遺落在本案車輛內小孩物品,可以直接向上訴人取用,極為便利,更無急迫性可言,何必花費時間、金錢多此一舉。竟捨此不為,未事先知會告訴人,即逕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證明書、申購書,持以申購本案車輛之備用鑰匙供自身使用,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其於109年2月中旬起,即與上訴人因故不時發生爭吵;且胡家銘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至全勝公司保養時,經告知上訴人有申購本案車輛備用鑰匙一事後,顯示很驚恐各等語,可知告訴人根本不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購本案車輛之備用鑰匙,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猶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證明書、申購書持向全勝公司申購本案車輛之備用鑰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故意等情,自屬有據。 至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胡家銘歷次之證詞及卷附記帳本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縱未在理由內逐一加以說明,僅係較為簡略,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說明:依卷附上訴人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之家計簿(即記帳本)所載,告訴人並非毫無資力獨力承擔購買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及分期付款,且購買車輛之資力不限於存款,單純調取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委實無由確定告訴人沒有財力購買本案車輛,而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等旨。則原審未依聲請調取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款資料,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另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就上訴人所指待證事實,逐一調查明白。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再就不同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告訴人再次作證。況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提領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之待證事實,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無資力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且縱使告訴人無資力購買本案車輛,是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上訴人仍然無權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證明書、申購單,進而申購本案車輛之備用鑰匙。上訴意旨所指聲請調查上述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