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承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 上 訴 人 李承祐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祐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李承祐因其父李政育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遺有包含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在內之遺產,而與告訴人即其母吳慧貞為共同繼承人。詎其為圖單獨取得遺產,明知未獲告訴人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 內容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經吳慧貞與李承祐協議全數歸李承祐繼承」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協議書),於「立協議書人」欄上,持其祖父李金石生前(歿於102年間)偽刻之「吳慧貞」印章1個,偽蓋「吳慧貞」印文1 枚,而偽造告訴人有於105年8月31日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鍾淑珍,使之接續持向昱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華鋼鐵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更名為昱華實業有限公司)、東峯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峯鐵工廠)、東峯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峯交通公司,於110年1月25日更名為東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均移轉予上訴人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被訴將遺產協議書交予鍾淑珍持以向附表編號5、6所示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未經告訴人授權其使用印章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李姿蓉、鍾淑珍、李政翰之證述,佐以卷附李政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訴人製作之遺產協議書、昱華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文暨所附105年9月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東峯鐵工廠及東峯交通公司108年3月20日、同年7月26日函文、東峰鐵工廠107年4月26日股東名簿、東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函文暨附件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可資佐證,復載敘:㈠上訴人明知未獲授權,卻擅自使用告訴人名義製作遺產協議書,並已獲提醒應先行徵得告訴人同意,卻仍未為任何探詢,明知未得同意仍擅自用印,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㈡繼承人是否曾就遺產分配為如何之表示,與他人能否使用該繼承人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純屬二事,倘未徵得同意即擅自使用該繼承人名義製作遺產分割協議,自仍屬偽造文書行為等旨,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詳予指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以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可認上訴人已獲授權製作遺產協議書云云,除據告訴人否認,亦係將前情二事混為一談,無可採信。 二、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慧貞」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陸續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移轉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向昱華鋼鐵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據記載,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審酌上訴人為圖單獨取得其父李政育之遺產,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竟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遺產協議書,再使不知情之記帳士鍾淑珍持向上開各家公司辦理遺產移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未扣案偽造之「吳慧貞」印章1個, 暨遺產協議書上偽造之「吳慧貞」印文1枚,均依法宣告沒 收,至偽造之遺產協議書因已交付鍾淑珍持以行使,已非屬上訴人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合。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沒收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引用對其不利之證據為論罪依據,對於其主張告訴人表示不願繼承財產之有利證據,未逐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告訴人之繼承權於被繼承人李政育對外表示告訴人無繼承權時即已喪失,故該遺產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對告訴人之權益無產生侵害之可能,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對於所提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有利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無制作權之人冒名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而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竟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屬偽造。又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綜以上訴人、前揭證人之部分供證,已記明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遺產協議書,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之待證事實,勾稽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佐證不虛之論證,縱未同時說明該卷內其他證人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何以不可採,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就系爭李政育所遺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事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補償金,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影本可憑,併參酌卷附告訴人具狀上訴人已有悔意等同旨內容,本院以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協議書內容 遺產移轉 情形 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範圍 起訴書記載 起訴效力範圍 1 昱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71萬元 左列編號1至5遺產全數由上訴人繼承 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未記載 為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擴張 2 東峯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0股 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記載 經起訴 3 東峯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54股 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記載 經起訴 4 冠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0股 查無資料 未記載 第一審判決以無從認定有罪,非起訴效力所及 5 上業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4股 案發前之105年4月2日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記載 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此部分被訴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確定 6 茂金興業有限公司/股份210股 非遺產協議書記載範圍 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記載 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此部分被訴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