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杜鎮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被 告 杜鎮川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鎮川與游惠媜(起訴書誤載為游淑媜)共同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造鎮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鎮公司),游惠媜為造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97年4月27日卸任,而杜家輝為被告之子 ,亦係造鎮公司員工,被告為造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詎被告為向友人即告訴人李金最(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借貸,因考慮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借款,故在取得杜家輝同意授權,而未經游惠媜同意之情況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與原判決附表相同,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造鎮公司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本票8張,並在其 上之發票人或出票人欄盜蓋游惠媜放在造鎮公司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3至8所示發票人或出票人欄偽造「游惠媜」之簽名後,將上開本票8張交付李金最,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而 行使。嗣李金最以前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游惠媜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後,始悉上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予以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李金最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是我的好朋友,他說造鎮公司要借錢,所以我匯4筆共新臺幣(下同)546萬元及交付現金454萬元(以 上共1,0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原先是用造鎮公司之支 票作為擔保,但造鎮公司後來還不出來,與被告協商,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換回前開支票,用以擔 保造鎮公司上開借款債務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因造鎮公司積欠李金最共1,000萬元債務,故簽發附表所示8張本票用以擔保造鎮公司對李金最的1,000萬元債務等語相符。雖造鎮公 司建造之「代官山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李金最及其友人柯水香分別為「代官山建案」編號C24、C25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受人,惟李金最於第一審證稱:我沒有要向造鎮公司買房子,純粹是借錢給造鎮公司,被告無法還錢,才拿房子抵債等語,參以李金最、柯水香(甲方)與造鎮公司及杜家輝(乙方)簽訂「代官山建案」編號C24、C25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協議略為:甲方支付900萬元予乙方,乙 方開立到期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票據7張給甲方,於票 據到期兌現時,甲方無條件將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交給乙方收回作廢,有協議書附卷可憑,可見李金最所稱原是借款,以造鎮公司的支票作擔保,後因造鎮公司無法還款,被告遂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換回先前造鎮公司簽發 的支票,用以擔保造鎮公司共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後因 借款無法清償而轉為購屋,即拿房地抵債,尤其言明倘票據到期兌現時,甲方尚應無條件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給乙方收回作廢,益徵此1,000萬元債務,確為造鎮公司之借 款,嗣因無法償還,方以房地抵債。而游惠媜自89年9月20 日造鎮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雖於97年4月27 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惟迄至98年7月4日始與造鎮公司、杜家輝、杜俊輝及被告等人就造鎮公司財產為清算分配並經律師見證,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協議書在卷可憑。游惠媜雖否認附表所示8張本票之簽名 、蓋章為其所為,並主張其於95年間即退出公司之經營,但肯認本票上所蓋之印章,應是其擔任造鎮公司負責人時放在造鎮公司的印章,參以游惠媜尚坦認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同一印章,曾在下列契約使用:造鎮公司於95年4月26 日與大丰設計工作室間就「代官山建案」裝修工程承攬合約、與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有線電視公司)及新傑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合約(前者合約期限自9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後者簽約日為95年8月14日)、與高文宗土木技師事務所之水土保持設計委任契約(簽約日為95年11月15日)、96年間與世和企業有限公司之廚具工程承包合約、興建「代官山建案」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信託契約。上開契約雖非其親自用印,但或為其接洽、或有見過合約內容或知有該契約,並稱:合約不見得是負責人要親自用印;造鎮公司要做廣告,我請吉隆有線電視公司來詳談後,由造鎮公司的業務去執行,合約內容不見得會詳細了解,知道大概是什麼方向,金額確定在哪裡,不需要知道很細;至於「代官山建案」的土地信託,因我與杜家輝共同持有土地,信託後由被告執行,故知有該信託合約等語。足見游惠媜於其所稱未實際經營造鎮公司時,仍對造鎮公司的業務知之甚詳,且就「代官山建案」之相關事務仍有參與。從而,被告辯稱游惠媜雖非造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但仍留存印章於造鎮公司,概括授權其為造鎮公司業務使用一節,尚非無據。且觀諸游惠媜(乙方)於98年7月4日與造鎮公司杜俊輝、杜家輝及被告(甲方)就造鎮公司財產為清算分配並經律師見證訂立之協議書,已載明就甲方造鎮公司杜俊輝、杜家輝及被告與乙方游惠媜間,就造鎮公司、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記公司)之相關債務及相關股東之借貸協議分配清償方式,除關於「代官山建案」房地分配、融資延長、對銀行連帶責任外,更於協議書第18項載明:「本協議書相關債權債務全部履行完畢後,雙方同意甲、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日前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全部作廢視為已經清償或解除,包括雙方於95年9月20日簽署之意向書,及其 他甲方簽署之本票、支票或借據,均因本協議相關內容履行完畢而失其效力…」可見游惠媜與被告係於98年7月4日分配所有合資事業財產、利潤後始退出,而前開協議既經律師見證,又鉅細靡遺地列計所有股權、財產分配,尤其「代官山建案」之土地尚為游惠媜與杜家輝共有,則為前開分配移轉約定時,游惠媜當知被告因與李金最多年來之借貸及有「代官山建案」房地買賣擔保之情,該協議中甚至還約定關於其他甲方簽署之本票、支票、借據之事,參酌游惠媜於第一審亦證稱:對於前揭用印契約文件的業務我知道,「代官山建案」基地是我與杜家輝共有,因銀行要求為「代官山建案」銷售信託契約,也同意「代官山建案」之移轉銷售;95年意向書是對於揚記公司、「代官山建案」、造鎮公司要把它處理清楚,同時也退出公司負責人的執行業務,但因有銀行信託及貸款,所以無法在95、96年間就辦理變更負責人,直到97年才正式卸任,98年簽立正式的協議書,就完全切割乾淨等語,故難認游惠媜對於造鎮公司向李金最借款而以造鎮公司支票供擔保,嗣改以「代官山建案」房地抵償之事並不知悉,游惠媜與被告、杜俊輝、杜家輝間就經營造鎮公司之牽涉甚深且繁,審酌前揭借款或以造鎮公司「代官山建案」房地擔保代償,既均是以造鎮公司名義為之,則被告辯稱因是造鎮公司的債務,乃應李金最要求,於本票之發票人欄簽蓋公司負責人游惠媜;或以「代官山建案」房地代償,並無悖於常情。至於造鎮公司恰於6張本票發票後,為公司負責人 之更易,乃公司內部事件,李金最稱不知董事長更易,非不可採,參以游惠媜初始僅質疑其於97年4月27日卸任董事長 ,為何97年6月29日未經其同意,開立其共同發票之2張本票予李金最,並不否認在其還擔任董事長任內之6張本票。從 而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為造鎮公司處理事務,認有權蓋用游惠媜授權其使用之印章,且係原有舊債務更換擔保票據,而無偽造犯意等語,並非無據。游惠媜既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於造鎮公司之印章為公司業務上使用,被告因造鎮公司的債務原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乃簽本票,並簽訂造鎮公司「代官山建案」之房地買賣契約擔保更換之本票,均是造鎮公司之業務行為,未逾游惠媜之授權使用,況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依李金最要求,以杜家輝與游惠媜為共同發票人,尚非游惠媜一人負擔保付款之責;且李金最於現場已知非杜家輝、游惠媜親簽,參以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債務加計利息,被告業於110年10月28日與李金最成立調解 ,願給付李金最800萬元,迄至111年6月20日止,已清償360萬元,是被告稱其無不法意圖且認係經授權使用,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洵堪採認。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游惠媜與被告於95年9月27日簽 署之經營權轉讓協議草案中提及「二、乙方(即被告)承接所有公司應收應付帳款、票據…三、簽訂協議後公司之債權債務概由乙方承受(公司之應付票據、借款利息等負債由乙方支付)」等不利被告事證予以說明。惟上開經營權轉讓協議草案僅係草案,並非正式內容,何況其第十二點已載明「為維護双方權益本協議草案須委由律師公證並簽立正式『協議書』。」而原判決已就其後的協議書內容為論駁,雖未對經營權轉讓協議草案之內容予以說明,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開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徒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