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國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 上 訴 人 李國胤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國胤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賴妍羽之原審證詞、證人即創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譜公司)員工陳玉萍於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即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謝宛容之偵查中供述,可知東昇畜牧一期電廠、東昇畜牧二期電廠及東昇畜牧三期電廠(下稱三廠)(以下合稱本案 電廠),係為降低納稅級距、增加電費收入,而分別登記在 創譜公司、上訴人及告訴人名下。民事借名登記之成立,重在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告訴人具有○○○業之學歷,且曾從事○○業,理應知悉印 鑑對於個人權益影響之重要性,及將表彰公司法人格之大、小章長期交付他人保管,可能產生表見代理權之法律效果,其將賴妍羽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發票章均交給創譜公司保管,足認告訴人明知三廠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嗣將三廠移轉至賴妍羽獨資設立之賴妍羽企業社,並由賴妍羽企業社受讓三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間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均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於同意擔任三廠登記名義人時,已概括授權上訴人及創譜公司就本案電廠得為一切必要營運管理行為。此情參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認定三廠為創譜公司所有,告訴人僅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等情,暨三廠迄今均由創譜公司全權負責電廠設備之維護保養等情,可見一斑。上訴人既獲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則上訴人以賴妍羽企業社名義填具三廠之移轉申請文件,即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對於三廠有管理處分之實,誤將背信罪關於「為他人處理事務」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適用於本件關於偽造文書行為之評價,進而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辦理三廠移轉之行為,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卻未究明上訴人所為是否係經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及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情,不惟誤解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等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企業社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故何人以企業社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企業社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企業社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企業社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陳玉萍於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之供述、證人謝宛容於偵查中之供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載書證、附表二所載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據。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略如上訴意旨所載告訴人祇是單純借名登記,關於辦理三廠移轉登記已獲告訴人授權及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情,如何均不足採信,並於理由內載敘:(1)依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表示三廠係由其指示創譜公司職員辦理移轉,告訴人稱三廠是上訴人說要送給告訴人的東西,上訴人復表示因發現告訴人欺騙、對外自稱老闆而將三廠收回等情,佐以:①告訴人於:⑴偵查證稱:三廠由上訴人協助營 運管理及幫忙開立發票,成立賴妍羽企業社是基於稅負考量,當時其與上訴人感情很好,因為信任上訴人,因此由陳玉萍幫忙開發票,之後台電公司才匯款到其名下帳戶等語;⑵第一審證稱:賴妍羽企業社的大、小章放在創譜公司,並非授權上訴人可以拿印章去處理電廠的事情,從民國000年0○0 月間起至三廠移轉過程,上訴人均未與其討論過等語;②證人陳玉萍於偵查中證稱:賴妍羽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發票章,均是創譜公司保管,上訴人指示其辦理三廠移轉過程,其均未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的身分證是上訴人所提供等語;③證人謝宛容於偵查中證述:創譜公司表示因為財稅上規劃,而將三廠移轉到賴妍羽企業社名下及移轉回創譜公司,均係依創譜公司指示,其過程是與陳玉萍聯繫,均未與告訴人接觸等語;④上訴人於:⑴偵查供稱:賴妍羽企業社的大、小 章是由創譜公司保管,該企業社發票是陳玉萍蓋好發票章交給台電公司等語;⑵第一審供稱:移轉三廠前,並未告知告訴人等語。足認上訴人指示創譜公司員工陳玉萍將三廠由賴妍羽企業社移轉至創譜公司乙節,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2)依告訴人於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陳玉萍於 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及房屋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及繳款證明、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知三廠之電廠租金、房屋稅、保險費,係由告訴人負責繳納,台電公司就三廠部分給付之購電費用,亦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並由告訴人支配使用。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賴妍羽企業社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告訴人自己保管,台電公司給付三廠的購電電費是匯到告訴人名下帳戶,租金、保險費、稅金等費用均由賴妍羽企業社帳戶支出,其不會過問該等購電電費之運用等語,足認本案三廠之電費收入,包含上訴人給予告訴人生活費之性質,告訴人並非祇是單純出借名義之人。此情徵之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上訴人曾多次向告訴人自稱三廠是給告訴人的,提醒或要求告訴人自繳管理費、房屋、保險費等,甚至將三廠電費收入數額通知告訴人,益見其實。(3)依證人謝宛容於另案偵查及證人陳玉萍於另案民事事件第 一審之供述,固足認本案電廠之設立,確有為電費收入最大化考量而分拆登記不同名義人之情,然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原因關係多端,或為合資經營,或為信託、借名、贈與等,其關係不一而足,出資者並非當然保有完整之使用、收益與處分權限。上訴人為創譜公司負責人,就上開電廠設備之登記、移轉、簽訂購電合約等情,本知之甚詳,對於三廠以賴妍羽企業社登記後,將衍生相關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義務關係,亦難諉為不知。縱上訴人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亦得循相關法律程序終止三廠所謂之借名契約,上訴人在未告知告訴人之下,指示不知情之陳玉萍逕行取用賴妍羽企業社之大小章及印鑑,以賴妍羽企業社名義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申請,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已逾越告訴人對於賴妍羽企業社大、小章及印鑑之授權範圍,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4)上訴人擅自以賴妍羽企業社名義, 盜蓋賴妍羽企業社之大、小章,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並申請將設備登記編號OOOOOO-OOOOOO之發電設備移轉設備 登記予創譜公司之不實意思表示,復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公司移轉登記,使告訴人喪失三廠之收益權限,且損及主管機關就該發電設備之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9頁)。因認上訴人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創譜公司員工偽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謝宛容持向主管機關行使,侵害告訴人之收益權利,並損害主管機關就該發電設備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所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其推論合理,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非單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資為論斷。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僅是三廠之借名登記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三廠迄今均由創譜公司全權負責電廠設備之維護保養等陳詞,主張上訴人已獲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而有權指示陳玉萍、謝宛容等人辦理三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移轉登記權限,指摘原判決誤解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未究明上訴人是否係經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及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情,而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或係依憑己見,就卷內同一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