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哲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8、25746、3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係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佯稱執業律師李毅斐係榮富公司之受僱律師,該公司對於簽訂法律顧問合約之客戶可提供勞資規劃、職業安全及契約文件審核等服務,使被害人裕峰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裕峰公司)負責人林心彤陷於錯誤,而與榮富公司公司簽訂合約,並將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由榮富公司之不知情業務人員轉交予上訴 人,上訴人並將其偽造「李毅斐」署押所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1紙交予林心彤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李毅斐及林心彤;暨 有如同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因知悉林心彤由於裕峰公司股東間發生糾紛,而欲委任李毅斐律師處理相關民事訴訟案件,竟基於同上犯意,持其所偽造之「李毅斐律師」印鑑章1枚,蓋印在民事委任狀之受任人欄位,並將該民事委任 狀交予林心彤以行使,致林心彤誤以為李毅斐律師已受其委任,而將上訴人所告知之律師費用6萬元交付上訴人之犯行 ,因而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2罪,並分 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處斷,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7月,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案發當時伊因家庭生計因素,擅自冒用李毅斐律師名義而詐騙被害人之錢財,雖有不該,然事後已與李毅斐律師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且已全部履行完畢。又伊係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伊之配偶則在家負責照顧2名幼女,倘若伊入監 服刑,將對伊之家庭影響甚鉅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期,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就其所應處斷之2罪,分別量處前揭宣告刑並酌定應執行之刑,復敘明上訴 人並未與另一告訴人林心彤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縱令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李毅斐律師成立民事賠償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然加入此一量刑因素,亦未達到應再給予其寬恤科刑而有影響第一審量刑結果之情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本件冒用律師名義,持偽造律師名義之私文書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其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在客觀上並無宣告上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於法未洽。況且,是否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