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清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78號 上 訴 人 林清鄰 原審及本審 選任辯護人 鄭宇容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00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清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應告訴人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萬鈞公司)負責人胡瓏智之要求,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簽立購買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甲契約)時,在賣方欄簽署張清蓉姓名,但隔日即將該契約撕毀,並未持以行使,其在原審開庭時,連自己居住地址都記憶不清,對於契約上蓋用張清蓉印章細節之102年間發生 事之陳述有所出入,亦屬合理,反而胡瓏智對簽訂甲契約時,就蓋張清蓉印章之流程及未能提出甲契約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致。原判決採信胡瓏智之指述,而不採其之陳述,並以其承認有偽簽張清蓉之姓名,即論斷張清蓉之印章亦是其所偽刻蓋用在甲契約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103年1月3日告訴人委託其為代理人之授權書,授權事項 載明「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其自有權代表告訴人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胡瓏智之證述多處矛盾,證人張清蓉陳述其不知上訴人是買方或賣方代理人。原判決採信胡瓏智之陳述,認其無權代理告訴人簽訂乙契約,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三)胡瓏智就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乙節,先稱是他去辦理,又說是公司會計去辦理,對貸款資料如何交給玉山銀行,亦與承辦人說詞不同,又提不出貸款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原判決以甲、丙契約之價金相同,告訴人無另製作丙契約申貸之必要,認丙契約係其偽造,不合常理,就此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胡瓏智係告訴人代表人,與該告訴人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有虛偽之可能,其自承知悉本件房屋買賣有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機制,玉山銀行核貸後亦告知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3,324萬5,800元匯入賣方之陽信銀行履約保證專戶,餘款1,355萬4,200元則直接匯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同意在取款憑條上用印,轉匯1,061萬2,576元予上訴人,可合理推論胡瓏智知悉房屋買賣價金尾款僅3,324萬5,800元,加上其墊付之2,072萬元,總價為5,396萬5,800元。胡瓏智 主張之甲契約並無履約保證機制,即應知悉有另一真正買賣契約存在,甲契約並非真正。原判決依胡瓏智之證述,而無其他佐證,認定胡瓏智支付之房屋價金為6,424萬元,與不 動產交易之常態及證據法則有違背。 (五)附於告訴人103年財稅務查核節本,與甲契約格式內容相同 、總價款為8,23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丁契約) ,其價金顯超過乙、丙契約之價金,該丁契約出現於告訴人,佐以胡瓏智之說詞反覆不定,難知告訴人對房屋買賣價額之認知為何及其是否陷於錯誤而受損害。原判決就此疑問並未調查、審認,且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依憑胡瓏智、張清蓉之證述及甲、乙、丙3契約影 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定告訴人因上訴人之介紹,同意以6,424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後,由胡瓏智交付 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未得告訴人或胡瓏智之授權或同意,於103年1月3日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張清蓉簽署 乙契約;且未經張清蓉之授權或同意,於甲契約簽署張清蓉之姓名,及偽刻張清蓉印章蓋用其上;另丙契約除第1頁買 賣價金外,其他部分之格式、內容與乙契約均相同;胡瓏智陸續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6,457萬8,376元購屋款項(含代墊部分購屋款利息)等事實。並敘明:(一)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甲契約之張清蓉簽名、印章是其偽簽、盜蓋之陳述,與胡瓏智之陳述相符,且上訴人陳述:甲契約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名「張清蓉2013.12.22」之用意,是因備忘錄所載之交款(1,472 萬元、600萬元)是由活力水實業公司(下稱活力水公司) 開票支付,張清蓉(賣方)是原屋主,告訴人(買方)要以買賣契約申辦房貸,故其在契約簽上張清蓉名字,看起來契約比較完整等語。是上訴人所為與胡瓏智證述相符之上開陳述,可以採信,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判中所為張清清蓉印章非其蓋用之陳述,不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偽刻張清蓉印章,並盜蓋於甲契約之情事。至上訴人既已自承甲契約上張清蓉之簽名、印章(文)是其偽簽、盜蓋,而張清蓉並未交付上訴人印章製作甲契約,原判決因認該張清蓉之印文係由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張清蓉」印章,亦無不合。(二)依乙契約之記載,買方為告訴人,上 訴人為買方代理人,賣方為張清蓉,而證人鍾賜賢(地政士)、張清蓉均證述:買受人是告訴人,上訴人是買方代理人之陳述,胡瓏智亦陳述:其為辦理過戶,將雷萬鈞公司大小印章交付上訴人,但未授權上訴人使用公司大小印章簽署另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曾看過乙契約,乙契約上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是真正等情,參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與告訴 人簽訂總價6,424萬元之甲契約,告訴人或胡瓏智自無授權 上訴人代理另簽訂較低之5,396萬5,800元價格乙契約之可能。足認上訴人於乙契約買方代理人欄簽自己之名及於買方欄蓋用雷萬鈞公司大小印章,顯未經告訴人或胡瓏智之同意。(三)依胡瓏智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另作一份(價金)8千 多萬元合約書,說可貸到6千多萬元,公司會計認太誇張未 使用,其知銀行會另估價,曾請不同銀行估過價,都只能貸到4千多萬元,其未詳閱以E-Mail或通訊軟體Line電子檔傳 過來之丙契約之陳述,參以合約價款係僅供參考,仍須衡量借款人之財產狀況、信用評估、不動產估價或鑑價結果、有無負擔等情,以定放貸額度之銀行實務,甲、丙契約總價款確一致,且告訴人持有甲契約影本等情。足認告訴人曾持有甲契約,且所載價金與丙契約相同,於銀行認定買賣價款並無影響,實無另行製作丙契約申貸之必要。反觀丙契約除價金與甲契約相同外,其餘內容、格式均與乙契約相同,參以上訴人一方面偽造賣方張清蓉之簽名與告訴人簽署甲契約,另方面又偽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張清蓉簽訂乙契約,其係同時知悉乙契約格式與甲契約價金之人,而乙、丙契約,除第二條總價金及第三條付款約定,須填入各次付款金額外,其整體契約格式、字體、字型、字元行距、條文形式、當事人簽名欄位及檢附之不動產說明書各項約定內容均相符,而乙契約乃上訴人偽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署等情,適足認定丙契約之變造人,實為持有同乙契約內容,且受有借款債務清償與取得購屋差額利益之上訴人。(四)依胡瓏智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所為:其簽約前開票先付定金100萬元,簽約時 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陳述。足認告訴人因上訴人允為其墊付(以活力水公司支票)過半數自備款,乃依甲契約內容簽定付款條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含利息)返還墊款及繳付尾款,符合情理,可以採信;胡瓏智證述不復記憶如附表二所示之匯付款總額與甲契約之總價款間有差額(33萬8,376元)之原因,不能為上訴人有利(墊 款無利息、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5,396萬5,800元〕係購屋 價款、編號4款項係借款之返還款)之認定。(五)依悍創公 司(告訴人關係企業)之103年1月6日至4月30日明細分類帳,可認悍創公司曾向上訴人借貸1,500萬元(預扣利息45萬 元,實際出借1,445萬元),嗣簽發103年2月20日、面額1,500萬元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返還,與附表二編號4之 匯款(1,061萬2,576元)無涉,不能為上訴人有利(即悍創公司借款之還款)之認定。(六)胡瓏智已陳明其持有甲契約原本已佚失,僅存甲契約電子檔,依甲契約簽約時點(102 年12月22日)及會計師年度查核之時程(104年5月19日為103年度財稅務查核)觀之,告訴人103年財稅務查核節本內附之丁契約(內容與甲契約類同,但買賣總價額記載為8,230 萬元)縱有經胡瓏智變造之嫌,但與本案無涉,不能為上訴人有利(即甲契約係胡瓏智製作) 之認定。(七)綜上,原判決依前揭證據資料,互為印證、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暨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包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上訴人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