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胡柏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 上 訴 人 胡柏之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柏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 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理由欄先是說明上訴人及王彥盛(已判處罪刑確定)既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人(下稱「楊經理」)徵求帳戶將為不法使用,卻仍依「楊經理」指示,提供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鎖定該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且於交付後,對「楊經理」如何使用郵局帳戶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效控管郵局帳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嗣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等結果發生,上訴人容認此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因認其與王彥盛於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於論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時,又敘明「楊經理」就本案而言,如同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之共犯,其既徵求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則為避免提供者日後被訴追犯罪,而另以申辦貸款所需之說詞為之脫罪,並依此而互為對話、傳遞訊息,非無可能,則王彥盛與「楊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性質上猶如共犯間否認犯罪之辯解,且無事證可佐,難認真實可信等旨。似又認上訴人及王彥盛於提供帳戶時已預先就日後犯罪被追訴時,預為設想之脫罪之詞,對於其幫助犯罪,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而稍有微疵。惟原判決並非僅憑上揭說明認定上訴人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令除去上開有瑕疵之說明,對於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佐以證人王彥盛、林棖仕、林俞如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申辦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林棖仕及林俞如與詐欺集團對話之簡訊、通聯紀錄畫面、匯款資料、王彥盛與「楊經理」於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給予詐欺集團助力之幫助行為,及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王彥盛在網路上向「楊經理」借款,「楊經理」要求王彥盛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王彥盛未成年,無金融帳戶,向伊求助,伊基於幫助王彥盛取得貸款,方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暨王彥盛與「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證,除上揭有瑕疵之說明外,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文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