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傳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 上 訴 人 李傳仁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61號、108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傳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藍毅(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其等並無能力辦理邱宸翎所經營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與非洲尚比亞之賣家即Tanzangold Mines Limited公司(下稱坦尚構公司)買賣交易時,所需提供之「擔保買方付 款」銀行保證函,竟共同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先由藍毅提供其他不相關之境外銀行保證函範例,再由上訴人持以與邱宸翎洽談,使邱宸翎誤信其等有代辦取得該類銀行保證函之能力,以海派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宸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洋公司)簽立委託契約後,上訴人乃將藍毅所提供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銀行保證函草稿交予邱宸翎,並傳送其透過藍毅所取得由奧地利維也納Winter銀行(下稱 溫特銀行)開立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銀行保證函,而取 得邱宸翎因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報酬至李傳仁所指定宸洋公司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美金共389,401元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暨應履行如其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開立海派公司所需銀行擔保狀之行為,伊均委由藍毅負責,相關保證函草稿及後續由溫特銀行所開立銀行擔保狀等亦均由藍毅提供及辦理,伊僅係將上開資料交予海派公司人員確認,伊主觀上亦認為藍毅所提供及辦理之相關銀行保證函草稿及溫特銀行開立之正式銀行擔保狀,均具有邱宸翎所需之銀行擔保付款功能,並未發現該銀行擔保狀不符合國際交易習慣而不具有邱宸翎所指之擔保付款功能。又依邱宸翎所經營之海派公司與坦尚構公司所簽訂交易金額達新臺幣12億元之買賣合約內容,及伊與邱宸翎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證明坦尚構公司應非一次出貨,而係可分次出貨予海派公司,可見邱宸翎僅需一份長期性之銀行保證函,不以該保證函具有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必要。本件宸洋公司與海派公司所簽立委託辦理銀行擔保書契約,伊應無需提供海派公司具有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銀行保證函,則伊與邱宸翎關於本件銀行保證函之爭議,應屬民事糾紛,而非屬刑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僅憑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因想儘快結束本件訴訟案件所為之不實自白,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簡易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藍毅、何金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卷附海派公司與坦尚構公司之買賣合約暨中譯本、上訴人與邱宸翎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保證函範例、保證函草稿、海派公司與宸洋公司簽立之委託擔保書、溫特銀行保證函、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之確認收證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①、參酌銀行保證函(Bank Guarantee)之種類,依其性質可分為「付款銀行保證函(Payment Bank Guarantee)」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Repayment Bank Guarantee)」,其中「付款銀行保證函」,係由進口商向銀行申請簽發予出口商,提供出口商先出貨後之貨款支付保證,因此適用於「出口商即賣方先出貨、進口商即買方後付款」之交易模式,倘進口商到期未付款,出口商(即保證函受益人)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以補償其損失之貨款。而「預付款返還保證函」,則由出口商向銀行申請簽發予進口商,作為對進口商預付貨款後之出貨保證,因此適用於「出口商即賣方要求進口商即買方先支付貨款,出口商再行出貨」之交易模式,倘出口商違約遲延交貨或拒絕交貨,進口商(即保證函受益人)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以補償其預付貨款之損失。但為防止進口商接獲出口商之「預付款返還保證函」後,並未匯款卻惡意求償之情形,通常均要求於此類保證函內載明以進口商匯付一定金額至出口商帳戶(即預付貨款),作為該保證函之生效條款,有銀行公會函文在卷可憑。②審酌本件上訴人交付邱宸翎之保證函草稿及由藍毅取得之溫特銀行開立之正式銀行保證函等3份保證函,均有「預付款 返還保證函」所特有之「應預付貨款」生效條款之約定,而此類保證函之開狀申請人應為買賣契約之賣方(出口商),受益人則應為買賣契約之買方(進口商),惟海派公司與坦尚構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賣方(出口商)係坦尚構公司,買方(進口商)則為海派公司,且本件卷附3份保證函之 申請人為第三人梅格公司,均非以出口商即坦尚構公司為申請人,反而以坦尚構公司為該等保證函之受益人,並要求受益人即坦尚構公司必須先行付款予開狀申請人,亦與前揭「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目的及功能相背離,況且該3份保證 函均約定「保證函須經受益人(即賣方坦尚構公司)匯款至申請人(即第三人梅格公司)帳戶後始生效」之生效條款,將造成賣方既要出貨,又要提出相當於貨款之款項方能獲得付款擔保之矛盾情形,亦不符合前揭「付款銀行保證函」之交易模式及擔保目的,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程序時亦坦承其代辦而由溫特銀行開立之保證函,僅係支付工具,並不具有保證功能等情,因認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函草稿及代辦之溫特銀行保證函均不具有擔保買方付款之保證功能無訛。再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程序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所供稱:伊的確知悉本件保證函並未具有邱宸翎所要求之擔保功能,卻向其宣稱可擔保買方付款等語,可見邱宸翎係誤信上訴人表示可提供海派公司交易所需之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銀行保證函,而將約定報酬接續匯付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無訛。原判決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並非出於真意云云,已說明在其第一審簡易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下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縱非出於真意或基於其他目的、動機而為,亦不影響其自白犯罪之本質,以及邱宸翎因誤信上訴人表示可提供擔保買方付款之銀行保證函,由海派公司及坦尚構公司在上訴人提出保證函上簽名一節,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自白之原因或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求儘快結束訴訟案件或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祗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詐騙邱宸翎財物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