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方書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 上 訴 人 方書俊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書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重利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黃聖捷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是看借貸網站接洽借款事宜,未與上訴人接觸;第一審共同被告洪良志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上訴人是借貸的金主,但由我跟告訴人接洽借貸事宜。又預扣3個月利息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由我交給上訴人。所收取之代書費及車馬費1萬2,000元,歸我所有。另手續費2萬元,交給經營借貸網 站之凱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務黃昱智。上訴人不知有預扣代書費及手續費各等語。可見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資金之金主,與告訴人未曾接觸。而上開借貸設定抵押權以及抵押金額與借貸款項不一致,均屬借貸慣例,不違常情。關於洪良志收取、分配利息及費用,以及告訴人之生活經驗及經濟情況等節,上訴人一概不知。又告訴人於按月繳息3年共20萬4,000元後,方提出告訴,其於借款時是否有急迫之情形?顯 有疑問。另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打算要還錢時,發現我是借20萬元,但只給我15萬元異常。我問代書才知道我的房子被設定30萬元抵押;洪良志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狀陳稱:告訴人有找代書要結清向上訴人之借款並欲增貸各等語。可見告訴人有假藉提出重利告訴以迫使塗銷抵押權,俾可額外增貸之可能,難認其於借貸時有何急迫等情況。又上訴人借出20萬元,收取每月利息6,000元,年利率為36%,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上訴人知悉預扣利息,自當交付18萬2,000元而非20萬元給洪良志。原判決未詳查告訴人 於借貸之初,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等情,亦未詳為說明上訴人與洪良志有犯意聯絡之依據,遽認上訴人與洪良志有共同重利犯行,且上訴人所收取合計20萬4,000元之利息,均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其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洪良志、黃昱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借據、委託貸款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係金主,與洪良志無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租房子及買東西等生活開銷需要金錢,又沒有薪水,生活很困難,所以才向洪良志借錢等語,可見告訴人於借款時,在經濟上有急需資金之困境、壓力,致其能正確地衡量契約中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締結交易所致經濟後果之能力,以及對於重利要求抗拒之能力,均顯然較參與相同交易情狀之一般人為弱勢,堪認告訴人向上訴人及洪良志借款時,係於急迫之處境。②洪良志辦理借貸之房地抵押權登記費用合計僅380元,卻向告訴人收取代書費及車馬 費1萬2,000元、手續費2萬元,顯係巧立名目而盤剝扣取借 款,且預扣利息1萬8,000元。關於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亦即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約定借款金額雖為20萬元,既經預扣3個月利息1萬8,000元,並收取等同預扣利息 性質之代書費、車馬費共1萬2,000元及手續費2萬元,實際 僅交付15萬元予告訴人。則本件借貸利息,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15萬元,月息6,000元計算,經換算年利率48%(計算式:6,000元÷15萬元×12×100%=48%),遠高於民法 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民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110年1月20日已修正為16%),以及 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自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③本件借貸既係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同意借貸條件並收取利息,雖其餘借貸事宜委由洪良志處理,惟上訴人提供文件供洪良志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且上訴人自承曾經擔任房屋仲介人員,就有關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債權當有一定之認識,足認上訴人與洪良志有共同實行完成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論以共同正犯。④上訴人取得預扣利息1萬8,000元,嗣又陸續取得2 0萬4,000元利息,合計22萬2,000元利息,為其重利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處,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不知洪良志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原判決論以犯重利罪之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所收取之利息均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原判決關於洪良志向告訴人收取之手續費等合計5萬元,均計入所收取之重 利,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惟第一審法院係為無罪之判決,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