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封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74號上 訴 人 陳封名 籍設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4巷1號(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5及附表二、三有罪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及附表二、 三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封名為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有限公司)及川島公司高雄營業處 (下稱川島營業處,與川島有限公司,下合稱川島公司)之負責人,有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與黃成富共同為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下稱逃漏稅捐)犯行3次;事實一之(二)所載,附表二、三所 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10次(其中附表二編號3、4、6及 附表三編號3同時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 之例,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逃漏稅 捐3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附表二編號3、4、6及附表三編號3部分,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4罪刑;就附表二編號1、2、5及附表三編號1、2、4部分,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6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案件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二者概念有別,是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足為論罪依據。若欠缺其一,即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經調查,均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況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而後始生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亦屬不同層次之概念。被告同意證據有證據能力,但否認犯罪,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而聲請調查證據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為川島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營運不利,於民國l02年7月至l04年8月間,委託擔任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科爾公司)南區業務黃成富處理川島公司 之帳務及發票事宜。2人有事實一之(一)所載,明知川島 有限公司並無向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科爾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成富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5所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 ,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之登載於川島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再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逃漏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營業稅捐之 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有事實一之(二)所載,明知川島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成富以川島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三所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公司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同時幫助附表二編號3、4、6及附表三編 號3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同意卷內相關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訴人之供述、川島公司員工、記帳士吳秉修之證述、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之該公司營業項目及營運狀況、附表一所示川島有限公司購買電話儲值卡(下稱電話卡)之金額及出貨公司等資料,可認川島公司長期以零售醫療或運動器材為業,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間公司營運、收益不佳之情況下,仍向附表一所示公司購入大量與所營主要項目無直接關聯之商品(即電話卡),且其中出售人光強公司,營業項目亦與出售電話卡無關,已難認確有附表一所示交易。科爾公司業務經理陳鴻杰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附表一編號4、5科爾公司與川島公司間之客戶銷貨明細報表及統一發票影本雖有相合,惟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l03年12月金額新臺幣22萬元之CZ17461579號統一發票與存款憑條之金額相符外,餘皆不符,難認除該筆交易外,其餘為真實交易。再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黃成富之證述、洋震企業社負責人葉美秀、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負 責人許填在,於高雄國稅局之陳述,認為黃成富並非川島公司員工,亦未領取該公司薪資,卻同時代理川島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辦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已與常情相違。又依黃成富證述其辦理本案相關提匯款、開立發票之情形、檢視卷附國稅局所查核資料及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與本案相關之提存款交易紀錄顯示,附表二、三所示公司及與其等所往來之公司,多為停、歇業,交易、營運異常之公司,且其等向川島公司購買之物品均與其等所營業務不合,及本件涉案公司種種提匯款之異常情形,可見各該發票所對應之交易憑證及資金流程,均係上訴人與黃成富刻意安排之金流,用以掩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情,難認確有實際交易存在。佐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編號6所示澄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雪峰均於高雄國稅局談話時陳稱:其等公司取得之本案發票均無實際交易等語。光強公司所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高雄國稅局移送地檢署偵辦,黃成富、陳鴻杰、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及進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燿公司)負責人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未委任黃成富、本案均有實際交易云云,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請求傳訊光強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到庭及調閱川島公司於合庫銀行鳳松分行102年、103年之交易明細,證明有無本案交易即無必要。 ㈡上情若果無訛,則上訴人雖同意相關證人之傳聞證述有證據能力,惟其已否認犯罪,而公司之間是否有實際交易,詢問公司負責人乃一般之調查證據方法,於其上訴第二審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內聲請傳喚相關公司之負責人到庭,查明該等公司與川島公司如何為本案交易及交易過程(見原審卷第102至105、117至118頁),即非毫無必要,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以保障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昭折服,原審僅傳喚共犯黃成富、科爾公司業務陳鴻杰到庭接受詰問,其餘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傳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程序上已有可指摘之處。況原判決經核對陳鴻杰提供之相關資料後,亦認其中確有真實交易存在、捷宜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經另案詳實調查後,亦認該部分交易非虛,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無罪確定,無證據認定上開交易為虛偽,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該筆發票部 分,附表一編號6、7部分,分別諭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顯見本案交易經原審再行調查後,並非全部均為不實交易。再附表三編號3所示誼豊公司負責人 許填在於高雄國稅局係陳稱:‥因我們公司自10l年起生意衰 退,黃成富表示有電話預付卡生意,可與誼豊配合,賺取微 薄利潤,每張可賺約2到3元,由黃成富計算。…。與川島公司之交易都是黃成富處理的等語(告發四卷第933至938頁),並未承認有不實交易,且未見附表二、三其餘公司負責人陳述本案各該交易之過程為何,是否真實等情,原審遽依卷內證據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情。另光強公司所涉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雖經高雄國稅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惟原判決並未調查其後續審理結果如何,是否足以認定本案該部分交易為偽?況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濬和公司、附 表三編號1所示進燿公司,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原 判決所援引上開2公司之負責人因販賣不實發票,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6、20頁),又如何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佐證?是以上訴人請求傳喚相關公司負責人到庭詰問及調閱川島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各該公司所涉本案交易是否真實,除其程序上交互詰問之權利應受保障外,實際上是否有虛偽交易之情況,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原判決以事證已明,否准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5及附表二 、三有罪部分違法不當,為有理由(附表一編號6、7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原判決此部分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包括上開部分同時所犯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三有罪部分(按附表二編號1、2、5及附表三編號1、2、4上訴人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第一審判決第28至29頁,因第一審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認 定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