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游志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游志豪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志豪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提出之新聞畫面影像人員是否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人員,即擅斷該員於影片中之陳述不足採納,逕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為據,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依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其於下坡時已努力操作油壓減速器等工具,然因該車變速箱及煞車故障,致發生此次嚴重車禍,原判決仍認其有過失,自有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陳聰騰、李惠敏、李國振、邱偉翔、簡志琮、彭永騏、吳為聖、游哲維、蔡敏男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書、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事故車輛檢查紀錄資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上訴人駕駛所載之遊覽車行經蘇花公路北上標誌里程115 公里附近下坡、連續彎道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依速限每小時40公里行駛,仍以5檔檔位、時速45公里超速行駛 ,且因操控失當未完成換檔,致車速未減反升,因而煞車不及衝撞對向車道路側山壁擋土牆,致附表一所示車內乘客呂淑楨等6人受有頭部、全身多處創傷而死亡,復說明上訴人 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呂淑楨等6人死亡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已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罪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所提李式嘉相關煞車失靈經驗談資料,如何與事故車輛檢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行車紀錄器報表顯示,該遊覽車煞車系統正常、有多次啟動腳煞車紀錄未合,就東森新聞畫面所載「現在在1檔」、「咦 儀表板顯示是N(空檔)」等旨,何以無礙於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正確性之判斷,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否認過失犯行,供稱非致呂淑楨等6人死亡結果等說詞,要非可採等各情,併於理由內論駁 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悉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