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佳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 上 訴 人 張佳弘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佳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林育駿之證詞,及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回條聯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客觀上有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行追查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及何以認定上訴人與「葉佳俊」、「張博凱」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符,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明確供稱承認犯罪,且所稱之承認犯罪,是指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於原審審判長訊問被訴事實及命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時,亦均稱:「我承認犯罪」,此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徵。復佐以上訴人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6千元對價,將其向中國信託(本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葉佳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於林育駿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上開帳戶時,依「葉佳俊」或「張博凱」之指示,並在其等監視下提領交付等悖於常情之舉;以及其提領林育駿以外被害人之犯行,亦經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1、6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益徵 原審採信上訴人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其僅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亦不知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於案發後亦協助檢、警追查共犯,並無洗錢犯意,且至多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葉佳俊」、「張博凱」,以證明其僅提供帳戶,無與其等共犯詐欺犯行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量刑之輕重、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僅量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自難 妄指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緩刑之諭知,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何以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不諭知緩刑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暫緩執行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