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懷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 上 訴 人 張懷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懷恩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禁止以利誘之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被告之陳述自由。惟此所謂之「利誘」,並非詢(訊)問者任何讓被告預期獲有利益之行為均涵蓋在內,而係指對被告允諾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蓋任何利益固然都可能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但法律從來不保護個人內心完全不受外在世界之影響,而是只保護法律給予個人之自由空間。於詢(訊)問者僅告知如果認罪,可獲法院判處較輕刑度之情形,因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本即為法院量刑依法應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且一般而言,始終坦承犯行者,較之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可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則此單純告知自白可能導致法律效果之走向,雖可能對被告不自白產生些許心理壓力,但既非對被告允諾法律未規定之利益,尚難謂侵犯法律所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自非屬前揭取證規範所禁止之利誘。從而,縱上訴意旨所載:上訴人於警詢自白,係因警方稱如認罪即可換取較輕之量刑刑度等情屬實,依上開說明,該自白亦非警方出於利誘所得,難謂不具任意性。上訴意旨謂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被告之自白,如具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而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自白內容之真偽,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王廷浩之證詞,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明細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賣場(Marketplace)刊登販售勞力士錶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致使王廷浩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暨16日 ,分別匯新臺幣6萬4千元及9萬6千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之犯行等情;復敘明上訴人於前述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犯罪動機、犯罪地點、何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犯案等犯罪細節陳述甚詳,此與非本人犯案僅被動附和承認犯行者之陳述內容,顯然有別;參以王廷浩該2筆匯款, 均係在與上訴人住所相近之「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417號統 一超商港新門市」之提款機提領,以及上訴人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並非未曾經歷刑事司法程序之人,自無不實自白之理等情,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敘明上訴人雖聲請查詢臉書暱稱「洪銘億」帳號之申辦人,及調取統一超商港新門市於109年10 月13日及16日之監視錄影檔案,惟何以上開證據均屬不能調查之理由甚明,核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應論以幫助犯。又原審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稱無法調查,又偏重其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