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芸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上 訴 人 李芸蓁 劉美君 劉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下或合稱李芸蓁3人)有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各論處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李芸蓁3人否認犯行之 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李芸蓁3人始終未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原審竟謂3人於第一 審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認於原審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為不可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調查李芸蓁3人是否將 借款用於公司、行號之經營,及營運營虧損益情形,徒憑事後無法及時還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逕認施用詐術,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劉美君取得借款後未全數用盡,評估後將款項分次陸續出借郭建中,原審倒果為因,臆測款項使用之前因後果,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所載劉美君取得款項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16萬元予郭建中,以民國108年8月16日匯款16萬元係向黃芳蓮借得,亦非適法;李芸蓁收 取告訴人匯出500萬元後,已各匯出250萬元至劉美君及上口企業行之帳戶,原審仍於李芸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20萬元,同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李芸蓁3人上開犯行,係綜 合3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采諺、張博荏、王辰豐 所為不利於李芸蓁3人之證詞、卷附黃芳蓮中華郵政大甲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業明細、定期存單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郭建中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李芸蓁3人分 係黃芳蓮之長女、外孫,隱瞞其等無資力及借款目的主要係貸予郭建中賺取利息,非用於上口企業行、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之經營,向黃芳蓮佯稱因經營之上口企業行欲轉型執行「鳳凰專案」,亟需短期資金,保證2個月 內還款,致黃芳蓮陷於錯誤,於所載時地偕同李芸蓁3人臨 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2次,並先後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李芸蓁 、劉美君申設帳戶內,總計詐得588萬元,劉美君並陸續匯 款予郭建中,就李芸蓁3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於本件詐欺 犯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3人並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就李芸蓁3人所辯無施用詐術,所借得款項有購買公司所需營運用品,係因營業虧損,才無法依約清償,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等辯詞,要非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㈠原判決並未引據告訴人黃芳蓮、證人李永生、李采諺、李永發、李永剛、黃永金、李永致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原判決說明李芸蓁3人在第一審時就該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云 云,雖與卷內資料未盡契合,而有未當,惟該項瑕疵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另原判決附表僅用以說明劉美君於該期間匯款借予郭建中之金額(見原判決第2頁第31行至次頁第3行、第20頁),對照相關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03至417頁),其中編號1所示16萬元雖 非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屬贅載,既無礙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李芸蓁3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 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而稽之卷證,李芸蓁3人及其辯護人 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借款使用情形及上口公司、上口企業行經營之盈虧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次筆錄),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第46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 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李芸蓁3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六、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就李芸蓁所犯前揭之罪不法所得部分,已依憑卷附上口企業行李芸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劉美君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說明李芸蓁取得告訴人匯入500萬 元後,陸續匯款250萬元、230萬元至劉美君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因認李芸蓁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綦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沒收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李芸蓁3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李芸蓁3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上口公司、上口 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欲證明借款係用於該公司、行號增資及營運上,無施用詐術等情,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