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被 告 賴皇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108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此部分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賴皇麟明知未得萩居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騰億,後變更登記為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萩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內容為萩居公司同意出租經營權之「營業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並在甲方欄上,偽造「王騰億」之署名1 枚,另持向某刻印店偽刻之「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王騰億」印章各1 枚蓋印,偽造「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王騰億」之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虛偽表示萩居公司同意讓與坐落新北市○○區○○路0 號之烏來溫泉會館(下稱本案會館)之經營權。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按摩館內,持偽造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向告訴人詹巧薇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復於106年3月15日前某日,持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及富旺綜合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盈蒼,下稱富旺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7 張,和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向告訴人楊金順佯稱:因有金錢需求需借貸200 萬元,願意以本案會館之經營權及前開票據作為保證,並預先支付利息錢3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楊金順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06年3月15日匯款197 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2 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至該表「犯罪事實」欄關於本院〔指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二㈡之記載部分,應為本院〔指原審〕事實欄二、三之誤植),另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又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如該證物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自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而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依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 規定,給予當事人等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維護司法權之正確運作。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主要係以:觀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及萩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兩者蓋用之「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其字體、字型、筆順、大小均幾近相同,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富旺公司開立給萩居公司合計面額175萬之7紙支票(見調偵卷第31至35頁,即面額75萬元支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面額5萬元支票5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1月21日、1月24日、2 月21日、3月30日、3月30日,下稱本案7 紙支票)上所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極為相近,依該些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相互比較觀察,幾可判斷為同一印章所印出,實難遽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係屬偽造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倘若無誤,原審似已以卷內書證所呈之形態、特徵進行查驗,然卷內並未見原審製作勘驗筆錄,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等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判決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難認適法,而影響於判決結果。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何以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倘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者,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又略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案7 紙支票,經核該些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175 萬元,恰與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所記載:轉讓權利金為175 萬元(傭金25萬)之金額相符,亦與被告一再主張其以150萬元代價(175萬元扣除傭金25萬元即為150 萬元)向萩居公司買回,再轉讓給告訴人詹巧薇等語相符,更堪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係由被告所擬具,並由被告以富旺公司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做為支付權利金之依據。再者,本案7 紙支票,受款人均為「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且其中發票日期106年2月16日、面額75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之支票嗣經提示後遭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為據(見偵字第8981號卷第245 頁),可見該些支票應確有交付予萩居公司收受,始可能由萩居公司持以提示,由此更可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上所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應為真正等詞(見原判決第12、13頁)。 惟經核對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案7 紙支票,均是票據正面影本,並無從得知其提示人為誰?且僅其中發票日為106年3月30日、面額5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其受款人處蓋有萩居公司及王騰億之印文,餘6紙支票(含上述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之支票)其上萩居公司及王騰億之印文,均是蓋用於發票人富旺公司印文之旁,而受款人欄均屬空白(見調偵卷第26、31至35頁);再者,告訴人楊金順於偵查中係申告略稱:被告與黃盈蒼於106年3月15日向伊借貸200 萬元,被告則以「萩居公司」與被告所開立之7紙支票面額共計175萬元,及本案會館之租賃經營權、被告所開立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供作擔保,並提出借貸契約書、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及該支票7 紙影本(即面額75萬元支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2月16日、同年3月2 日;面額5萬元支票5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1月21日、1月24日、2月21日、3月30日、3月30日)為證(見偵字第8981卷第3、15至21、31至41頁)。假使無誤,本案7紙支票,其中有6 紙支票上萩居公司印文所表彰者,似係共同發票人,並非受款人,如何由萩居公司提示兌領?且此與告訴人楊金順所提出之7紙支票,似屬相同之票據,如果被告當真是將本案7紙支票交予萩居公司提示付款,作為支付權利金之用,何以有 6紙支票是與萩居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甚至楊金順又能取得相同之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原判決遽謂該些支票應確有交付予萩居公司收受,作為支付權利金之用云云,尚嫌與卷內證據不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此外,觀諸卷內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之契約條款二係載稱「轉讓權利金:175 萬元正(付款方式開立票據如附件)(備註:傭金25萬)」等詞,惟詹巧薇持以申告時並未提出該附件(見他字卷第21頁,告證10),此附件所指票據為何?是否即為本案7 紙支票?實有欠明。再楊金順既已具狀告稱亦持有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及被告所開立之7 紙支票,如上所述,倘原審認為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本案7 紙支票及萩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萩居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相同,似得各請詹巧薇、楊金順提出所執之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前述7 紙支票正本,資以查對其上萩居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是否確為真正?縱然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之支票曾經提示後遭退票,惟其提示人為誰?亦非不得繼續查證,凡此均攸關於本案7 紙支票是否確係被告交予萩居公司作為權利金之用?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上關於萩居公司大小章印文部分,是否與卷內公司登記表、本案7 紙支票上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相同?有無偽造之情事?等重要爭點,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妥為探究釐清及論敘說明,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經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