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蘇筠淇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43、31867號、106年度偵字第7826、1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蘇筠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所引之卷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依黃是傑、江奐章(以上2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許文德、張堯程、陳家和、陳家添及林國斌之證詞,無從證明上訴人具有共同詐取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又既未能確認「李有展」之男子為何人,即無從證明「李有展」與上訴人有任何關聯或犯意聯絡,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告訴人許文德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與其他共同被告進行簽約過程中所交付之2 張支票之受款人均載為「張家和」,而非依相關買賣契約書資料上約定之「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更未依約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此,該支票款項最初於永豐商業銀行兌領入帳時,係由李萬隆(另案通緝中)所掌控,原判決認定「則負責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之被告(即上訴人),更為李萬隆獲取不法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云云,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幕後主謀與告訴人間可能有所勾串,此係基於本案已顯現出之諸多事證而合理懷疑,絕非原判決理由中所謂之上訴人徒憑己意云云。 60萬元係上訴人向李萬隆所借,並非參與犯罪之不法所得報酬,盛招龍(業據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所稱「好像是40萬到60萬」之語,係出於臆測,原判決遽指「其中60萬元」,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何況,盛招龍該次偵查中所述,並未具結,亦未踐行得拒絕證詞之告知義務,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又未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原判決認此有證據能力,同有理由欠備及有違證據法則。 上訴人原帳戶中之4萬4,172元於案發後已經扣案,其後於原審宣判時已陸續產生孳息,從而連同孳息包括在內,合計應為 4萬4,338 元,原判決未將該孳息一併宣告沒收,已有違法。另上訴人於110年8月3 日再次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之民事代理人洪建全律師收轉予告訴人。原判決竟以該律師於原審未受委任而未予沒收,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原判決本於同上意旨,敘明證人盛招龍於106年2月19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且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如何具備特信性、必要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有展」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擔任大眾公司負責人,旨在經營都更業務,為此特地進修取得證書,對於李萬隆等人交易本件不動產過程,毫無所悉,亦未參與,李萬隆僅告知是其姊夫陳肖卿出售不動產借用大眾公司帳戶,我信以為真,依李萬隆指示經手款項,並向李萬隆借款60萬元,我如為詐欺共犯,大可將鉅額款項據為己有。再者,大眾公司並無履約保證業務,告訴人許文德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購買本件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故意虛增價金,復有投資不動產多年經驗,卻對履約保證人資格不予確認,在相關文件欠缺印鑑證明、未經公證或認證之情況下,一反不動產交易慣例,當場支付半數價金,凡此各節均有可疑,不能排除本件交易僅是幌子,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14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法之證據或盛招龍於偵查中之證詞或告訴人所交付之2 紙支票,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就上訴人與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有展」間,如何足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已詳論其依憑(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縱上訴人與「李有展」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繫,亦無礙於其與李萬隆、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有展」均屬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賠償之10萬元及扣案之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部分,均應予扣除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上訴人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是如上訴人於110年8月3 日匯予洪建全律師之10萬元業經轉交告訴人,於執行時,尚非不得主張扣除;另關於陸續產生之孳息部分,亦同,均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判決就此犯罪所得之沒收,自屬有據,核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沒收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