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蘇淑美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蘇淑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撕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傳票文件,及無故作廢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運達公司)總經理陳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上訴人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等語,認定上訴人有無故「作廢」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犯行。惟陳怡宏所證上情,與證人即電腦系統廠商臺灣惠諮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姜秋貴於偵查中所證:所謂「作廢」傳票,不是將傳票「刪除」,只是註記傳票被「作廢」,但傳票還是在系統的資料庫內,不會被移置到資源回收區或是作廢區等語,顯有不符。又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變更」上述傳票之電磁紀錄,對於福運達公司造成何等具體損害。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二)陳怡宏雖於偵查中證稱:因上訴人不適任,已通報勞動部擬資遣上訴人等語,惟此與證人即福運達公司職員林旻樺於偵查中證稱:陳怡宏沒有說要資遣上訴人等語不符。又依證人即福運達公司職員賀正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陳怡宏有指示上訴人更正傳票上匯率。則上訴人基於福運達公司之會計人員職責,有權作廢傳票,且因匯率問題要修正傳票時,必須先作廢傳票,使資料還原至前一個平台,可見上訴人並非「無故」變更(作廢)傳票之電磁紀錄。原判決就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福運達公司係未經預告,即無預警要求上訴人即刻離職,且林旻樺未與上訴人就相關電腦資料進行交接,上訴人始未及將其為輸入方便而於作廢原因中登錄於其自取代號「11」之事告知。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就作廢原因自取代號「11」,有違常情為由,進而推論上訴人係「無故」變更上述傳票之電磁紀錄,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二)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林旻樺於偵查中所述,上訴人曾告知有人發現她在刪除電腦資料,但上訴人回答不出刪除原因,只說那些資料可以恢復等語,與上訴人所辯:其係經陳怡宏同意變更傳票之電磁紀錄等語,已有不符;且縱使依賀正玲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可認陳怡宏確有指示上訴人更正匯率,惟傳票上匯率是否需要更正,與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有無必要作廢,仍屬二事,自不得以陳怡宏指示可以更正傳票上匯率,逕認上訴人作廢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並非無故等旨。原判決基於所調查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陳怡宏並未告知林旻樺要資遣上訴人等情,可能出於顧及上訴人面子或其他考量,難認就重要待證事實,陳怡宏所述與林旻樺所證彼此不符,而不能採信。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仍不影響其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原判決並載敘:依姜貴秋於偵查中所證,其指導新任會計使用電腦系統時,發現民國108年5月10日被作廢多筆傳票,作廢理由只有「11」而已,當時新任會計覺得不太對,且因被作廢的傳票包含1、2月的傳票,所以新任會計馬上跟陳怡宏聯絡等節(見他字卷第103、105頁),足認上訴人作廢傳票後,顯未交接處理,且一次作廢數個月前之傳票。並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應該是要作廢1 張、修正1 張比較合邏輯;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其作廢傳票資料之原因係記載自己取的代號「11」,別人看不懂等語,可見上訴人如此作為顯然異於常情。而上訴人一次作廢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橫跨當年度1至5月份,顯然徒增日後更正作業之困難,更與一般作業方式不同。上訴人如此作廢傳票之電磁紀錄,顯然增加福運達公司員工、主管查閱之困難,足以生損害於福運達公司等旨。上訴意旨泛言指稱: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變更電磁紀錄,如何足以生損害於福運達公司,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至上訴意旨另謂:依據姜貴秋於偵查中證述,作廢傳票不是將傳票刪除,傳票還是在系統的資料庫內等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未該當「刪除」電磁紀錄,仍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變更」附表二所示傳票之電磁紀錄犯行。而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或謂「變更」或謂「作廢」傳票之電磁紀錄,用語固未統一,惟所謂於電腦上「作廢」,即指「變更」儲存位置,同屬變更電磁紀錄之意,尚不得以此指為原判決違法。又縱使福運達公司有上訴人所指,未經預告即無預警要求上訴人即刻離職之情,仍不妨礙上訴人於離職前後就會計事項為交接及告知重要處理事項,以利該公司營運。上訴意旨所指上情,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容有誤會,亦非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上訴,則原判決認定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毋庸審酌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