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85號上 訴 人 林育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林育志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93年9月1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查獲後,始行取得而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及二、1 所示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支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絕非於十幾年前因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搜索時所未查扣之物等情。另載敘員警於92、93年間,已先就上訴人之住處為搜索,復就該住處之1 樓進門腳踏墊下方磁磚挖空處、密室等一般人難以察覺之隱密處執行搜索,並查扣與本案附表一所示相同或相似之子彈、滑套、彈匣、改造槍管及預備供製造槍枝、子彈,焉有可能遺留上開槍管及子彈在該住處而未予查扣之理。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開被警搜索扣案之槍管2支及子彈1顆,均是上訴人於十餘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在其當時之住處搜索時,認無殺傷力,而未予查扣,迨其於101 年間出監後,將前開物品搬到展育工程行倉庫後,在整理時才清理出來的云云,即難以採信各等旨,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何以就其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牴觸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復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原判決未對上訴人酌減其刑,無違公平正義,仍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持有之前開槍管及子彈,係警方在前案搜索伊住處時,因認不具殺傷力而未予查扣之物,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