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 韓家龍 張雅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韓家龍、張雅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2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2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其2 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 人之供述、證人詹孟龍(民間公證人)、洪百合(地政士)、王培寧(醫師)、韓○文、韓○麟(均為韓家龍之弟)、余睿芳、陳麗芳(均為照顧韓邱○霞〈為韓家龍之母〉之看護)等之證詞,及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24日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 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韓邱○霞、韓家龍、張雅玲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公證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之授權書(下分別稱甲、乙授權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之103 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2月29日函所附韓邱○霞病歷、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28日、106年10月6 日函及檢送之附件暨韓邱○霞之病歷影本、王培寧醫師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107年5月29日函暨所附居家照顧服務員個人資料、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影本、元氣展業社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陳麗芳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新北市泰山區農會107 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項貸款申請書、張雅玲身分證影本、授信約定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物、一般授信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 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為論述其理由,並就其2 人否認犯罪,韓家龍辯稱:其母韓邱○霞怕財產被韓○文敗光,才授權伊將系爭不動產賣掉,伊與張雅玲偕同韓邱○霞至詹孟龍事務所時,韓邱○霞之意識是清楚的,知悉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雅玲之事,而授權伊處理云云;張雅玲辯稱:伊與韓家龍偕同韓邱○霞去公證時,韓邱○霞的意識清楚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復說明韓邱○霞於103年4月8 日經失智症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對現實環境的認知能力已異於常人,無法進行複雜且具體的財務處理與意思表示,也難理解複雜之財務問題,而無法充分理解甲、乙授權書之意義,並為合法有效之授權,且主治醫師王培寧明確證稱:韓邱○霞當時已經沒有能力理解並進行複雜的財產事務與意思表示,認知能力蠻差的,對於以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賣房子這件事,可能只能理解要把房子賣給別人,但對於為何要賣、怎麼賣、損益如何等層面,已無法完整理解,即便是簽名,也可能只是別人要她寫自己的名字她就寫,但對於簽名的意義、為何要簽,理解都有困難等語。並敘明詹孟龍及洪百合於偵訊時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其2 人之認定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納之相同辯解,主張倘韓家龍係意圖私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大可偽造授權書簽名或趁韓邱○霞精神狀態不佳之際,私下誘使其簽名,又何須多此一舉,偕同其至公證人及地政士等人面前辦理公證,增加不必要的風險,且中度失智症之患者並非當然毫無意識,實務上不乏認定罹患中度失智症之患者,於行為時之意識或精神並無異常之案例,指摘原判決片面以韓邱○霞於103年4月8 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即認定甲、乙授權書非韓邱○霞本於自己意思所簽署,並進而認定其2 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所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 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韓邱○霞於104年7月27日既然能委由韓○麟提起本件告訴,足見其於 103年11月間仍有能力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云云。惟委由他人提起告訴,相較於委由他人全權出售房產事宜,前者有利於確保韓邱○霞之財產權益,後者執行結果卻全然損及韓邱○霞利益,且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便最初告訴有瑕疵,亦不代表訴追條件有何欠缺,自不能以性質與結果全然不同之提告事實作為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授權為合法有效的證明。且韓邱○霞於105年6月間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韓○麟為監護人,此後韓○麟於偵、審中以韓邱○霞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主張,自可視為韓邱○霞本人所為等旨。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另以韓邱○霞亦曾於103年1月8 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路(詳細地址詳卷)的房地贈與楊○玲(即韓○麟妻),並於同年3月4日完成登記,因認韓邱○霞當時確有安排、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的行為,本件韓邱○霞授權韓家龍處分系爭不動產,並非毫無動機,亦有脈絡可循云云。惟此部分事實,雖據韓家龍對韓○文、韓○麟及楊○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456號、106 年度偵字第5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韓家龍不服聲請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4號處分書駁回,嗣韓家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為該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上開事實與本案事實係不同之二事,況韓邱○霞贈與楊○玲房地之時間係在其被診斷為中度失智(103年4月8日)前,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2人執上揭事項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第二審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雖因第一審判決上訴人2 人無罪,嗣原審法院更審前判決其2 人有罪,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惟業經本院撤銷發回,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2 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