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 告 林淑媛 黃義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666 、66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45、4951、4952號,109 年度偵字第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林淑媛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及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之物沒收及追徵部分,暨黃義豪如其附表丙編號1 、2 及附表丁編號8 至20所示罪刑暨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淑媛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甲編號2 、3 所載,暨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載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淑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淑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共15罪刑(罪刑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業已確定,詳下述),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認定被告黃義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丙編號1 、2 所載,暨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丁編號8 至20所載故買贓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義豪上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義豪故買贓物共1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以上原判決關於宣告林淑媛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及其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沒收及追徵部分,暨論處黃義豪如其附表丙編號1 、2 及其附表丁編號8 至20所示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林淑媛部分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林淑媛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及其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宣告沒收」部分為之,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原判決上揭關於林淑媛宣告沒收與其罪刑部分,於僅就沒收部分上訴,而罪刑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之情形下,並無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則本件關於林淑媛部分之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林淑媛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及其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之沒收及追徵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林淑媛罪刑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或林淑媛提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且已據原審移送執行(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論處黃義豪如其附表丙編號1 、2 及其附表丁編號8 至20所示罪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包含「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及「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等各階段行為,且洗錢行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不因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而已。數行為人各自參與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及整合等階段行為,其間因特定犯罪所得在數行為人間之移轉、收受、持有或使用等流動(金流)行為,如係基於彼此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皆應負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責任,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行為。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林淑媛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及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數量之金線後,分別交由江淵榮及車忠達出售予○○銀樓負責人黃義豪而取得現金,再由江淵榮及車忠達將現金交付予林淑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共同隱匿林淑媛業務侵占所得之去向。另黃義豪主觀上預見上揭金線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予以收購,供己加工金飾使用等情,因而論斷林淑媛與江淵榮、車忠達,就上揭各次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見原判決第7 頁)。另就檢察官論告黃義豪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則說明黃義豪收購金線目的,係為供加工金飾使用,乃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而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惟黃義豪為○○銀樓之負責人,係洗錢防制法第5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所稱從事銀樓業交易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人員」,應依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相關法條共同授權訂定)第6 條及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 個營業日內,依規定格式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申報。另客戶如有不尋常之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及客戶連續以略低於50萬元進行現金交易之情形時,並應向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而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 、2 及附表丁編號10、13所示之交易金額均逾50萬元;且車忠達自民國106 年7 月5 日至同年12月25日,於5 個月間連續13次出售來路不明之金線(即原判決附表丁編號8 至20所示),除上揭如原判決附表丁編號10、13所示2 次交易金額均逾50萬元以上(分別為50萬9,700 元及53萬7,300 元)之外,其他11次交易金額雖略低於50萬元,但總金額亦高達264 萬5,900 元。則原判決既認定黃義豪對於江淵榮及車忠達出售之金線係屬「贓物」(犯罪所得)已有所預見,倘又未依規定向調查局申報上揭逾50萬元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猶為取得交易獲利而予以收受(故買),其主觀上是否亦有洗錢之犯意,而應成立上揭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或其與林淑媛、江淵榮及車忠達有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洗錢犯行?即有進一步調查釐清,而為適法論斷之必要。檢察官就此既已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指明黃義豪有上揭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並於原審審判期日論告,主張黃義豪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上易字第666 號卷第379 至383 頁、第223 頁),原審自應就此詳予調查、釐清。惟原審並未就此詳加究明,遽行判決而為黃義豪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四、原判決關於諭知黃義豪如其附表丙編號1 、2 及其附表丁編號8 至20所示沒收及追徵,暨諭知林淑媛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及其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本件關於黃義豪收購金線行為,究竟應成立故買贓物或與林淑媛等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影響黃義豪及林淑媛具體應沒收之物及其適用法條之判斷。如屬後者,黃義豪收受之金線,係洗錢標的之財物,且為黃義豪實際占(所)有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相對於黃義豪實際占(所)有取得洗錢標的之財物(金線),林淑媛則因洗錢行為而取得黃義豪給付之對價利益(即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 、3 及附表乙編號8 至20「出售價格」欄所示金額),揆之上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判決上揭關於黃義豪部分之罪刑宣告,既經本院撤銷,則關於黃義豪、林淑媛上揭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宣告,亦應一併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維法律之正確適用。 五、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林淑媛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及其附表乙編號8 至20所示沒收及追徵部分,暨論處黃義豪如其附表丙編號1 、2 及其附表丁編號8 至20所示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