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許寶仁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寶仁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何宗照、周方岳(均經判刑確定)、上訴人、鍾○○、賴○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透過鍾○○與周方岳聯繫,周方岳再徵得何宗照同意後,何宗照即與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對價,出售空白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何宗照為虛設公司而找徐榮德及莊麗美(均經判刑確定)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徐榮德、莊麗美乃分別與何宗照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各以2 萬元之代價,由徐榮德擔任裕富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莊麗美擔任裕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富食品公司,與裕富公司或合稱「該 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申請統一發票。徐榮德及莊麗美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該2家公司」設立登記後,由何宗照負責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為「該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照於「該2 家公司」領得空白統一發票後,駕駛車輛搭載周方岳,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由周方岳將「該2 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上訴人指派前往收取之某不詳年籍之人。上訴人取得「該2 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後,明知於民國105年11至12月間,「該2家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糖村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糖村公司)及笠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笠豐公司)均無實際交易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110 紙及49紙,並將該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鍾○○,再由鍾○○以郵寄方式交予賴○珍,賴○珍則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會計部門,分別充當進項憑證,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並於理由說明徐榮德、莊麗美分為「該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上訴人與何宗照、周方岳、賴○珍、鍾○○等人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徐榮德、莊麗美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所為論敘,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以107 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實際負責人」,何宗照既為「該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使上訴人與何宗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依當時法令,何宗照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並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伊自不可能與其共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何宗照、徐榮德、莊麗美、周方岳、賴○珍、陳○○、楊○○、楊○○、賴○○、鍾○○之證詞,及卷附「該2家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委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徐榮德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異動資料、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函暨分別檢送「該2 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裕富公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裕富食品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裕富公司與嘉寀萌有限公司之租賃及服務合同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影本、裕富食品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莊麗美委託大通事務所辦理稅務之委託書及相關資料、「該2家公司」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申報書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及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查詢、105 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B 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糖村公司、笠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無進貨事實說明書暨所附「該2 家公司」申報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對糖村公司之裁處書及對於糖村公司、笠豐公司之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1月15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已詳述其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所經營之安德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森公司),與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均有實際往來,但與「該2 家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不認識何宗照、徐榮德、莊麗美、周方岳,亦未拿「該2 家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與發票章,不知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會拿到「該2 家公司」的發票,伊若有意開立假發票,何以不以自己經營之安德森公司開立發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如上述,原判決並非僅憑周方岳之證詞,遽認上訴人上揭犯行,而無補強證據。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辯解,主張周方岳之證詞前後迥異,本件除周方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安德森公司截至106 年,仍與糖村公司有交易往來,倘若伊要販售統一發票,可以所經營的安德森公司出售,何需透過「該2 家公司」為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聲請調取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105、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105 年11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出帳款明細等會計憑證,並聲請傳訊鍾○○及糖村公司暨笠豐公司之會計承辦人員賴○珍云云。惟「該2家公司」於105年11至12月間與糖村公司、笠豐公司既無任何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自屬不實。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為虛偽卻仍作為進項憑證,分別持向所屬各地國稅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且鍾○○、賴○珍均已於偵查時具結作證,並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調取或傳喚證人之必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未調取糖村公司及笠豐公司之進出帳款明細,及傳喚鍾○○及賴○珍,以證明發票由何人交付,有所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