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仁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15、1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群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以其一行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從一重論處未繳納股款罪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黃群仁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對黃群仁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任展均、張顥霖等2 人自第一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黃群仁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獲原判決諭知緩刑,無異鼓勵否認犯罪,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已見失當,亦可能使司法因此失去威信與尊嚴。又黃群仁於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l,000元折算l日,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現行實務作法,如執行此得易科罰金之刑,最終約以12萬元執行完畢,黃群仁不生入監執行之結果,對其生活或工作並未造成重大影響,惟原判決仍認定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對其諭知緩刑2年,實有未洽。且原判決除對其諭知緩刑2年外,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附帶條件,如此與執行上述得易科罰金之刑結果,同樣均為繳納金錢,故對於黃群仁所宣告之刑,實不存在「以暫不執行刑罰(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適當」之情事,原判決對其諭知緩刑,顯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被告黃群仁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l06 年2月間,黃群仁與共同被告任展均、張顥霖等3人談妥由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達威公司;代表人為黃群仁)出資900 萬元,任展均、張顥霖則就各自經營之分店資產作價2,l00萬元,三方共同成立3,000萬元資本額之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漿樣子公司),約定由任展均經營,並須於l06 年底前完成漿樣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捷達威公司依前開契約書約定,分次匯款共計900 萬元之資金予任展均,履行其出資義務。嗣於l06年8月下旬,因任展均、張顥霖所有商行無法以資產作價(入股)方式,作為上開約定3,000 萬元資本額之一部分,然任展均已將捷達威公司投資之900 萬元陸續用於購買機器設備,任展均乃對黃群仁稱:「伊先以所餘資金現金220 萬元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日後再慢慢增資至原先約定之3,000 萬元,並再調整為原約定之股東結構」等語,但黃群仁確已依約給付投資款項完畢,捷達威公司理當有900 萬元之股權,黃群仁認上述作法並非妥適。惟現實上任展均、張顥霖手上確實無足夠現金再行增資至3,000 萬元,任展均依會計師建議:以「任展均、張顥霖先向捷達威公司借款2,780 萬元,嗣以其等個人名義及捷達威公司名義對漿樣子公司出資,增資至3,000 萬元完成後,再於1 個月內,由漿樣子公司向其等買入個人店面,其等取得價金後,即清償捷達威公司之借款」之「避免遭認定虛偽增資」合法方式,完成漿樣子公司之變更(增資)登記,並能實現原約定之股東結構(捷達威公司持有30% 之股權,即900萬元、任展均、張顥霖合計持有70%之股權,即2,l00萬元)。此觀任展均於第一審109年8月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黃群仁本來要伊跟張顥霖用店面、設備、技術增資,…後來伊有請教會計的專業人士,得知店面無法作價,因為我們是行號無法作價…所以並沒有盈餘增資及資產作價增資」等語,至為灼然,顯見黃群仁確實並非漿樣子公司成立後之增資事宜主導者。捷達威公司係借款予任展均、張顥霖等個人,並計算利息、開具發票,而借款利息全由其等2 人支付,係因其等未能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完成3,000 萬元之股東結構,才須由捷達威公司借款予其等以資因應,利息自當由其等負擔,因此黃群仁於本案Line群組上表示:「請儘快完成不要讓別人以為是虛假增資…」等語,提醒其等應儘速並確實完成上述資產(店面)購入程序,實為黃群仁擔憂「單就金流外觀似有被人誤解為虛假增資」之風險,非唆使其等犯罪。上開虛偽增資行為,如係黃群仁與任展均、張顥霖等3 人共同謀議為之,何以任展均、張顥霖甘願自行負擔借款利息,而黃群仁免予負擔?即此次捷達威公司借款2,780 萬元予任展均、張顥霖之動機與目的,誠如黃群仁所述,係為完足黃群仁與任展均、張顥霖等3 人原先約定之漿樣子公司資本結構,並將該公司賴以營業之機器設備自任展均、張顥霖等處購入,將實際資產設備歸於漿樣子公司名下,以實現資本充足之目的。任展均於邀請黃群仁投資之初期規劃階段,未確實思考資產作價(入股)之可行性,於l06年8月欲以漿樣子公司設立登記時,始發現原約定之股東結構無法落實,便草率先以剩餘現金220 萬元為公司資本額登記,事後始告知黃群仁,且任展均於公司經營期間未聘請專業會計人員,亦未製作符合會計準則之相關帳冊,足見任展均對公司經營之「法規管制」相關知識,有所不足。又如漿樣子公司取消購買任展均、張顥霖之個人店面計畫,或如任展均於第一審109 年8月3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來我們認為只是小豆漿店不用做到這麼大…」等語,不願進行增資計畫,則漿樣子公司理應辦理減資程序,並將股款2,780 萬元退回予任展均、張顥霖後,再由其等清償捷達威公司之借款。惟任展均因不諳公司帳務程序,又未事先向其配合之會計師詢問清楚,竟將2,780 萬元借款逕由漿樣子公司銀行帳戶匯回捷達威公司之銀行帳戶,且未辦理減資程序,造成虛偽增資、驗資之外觀,令人產生誤會。任展均如依前開建議而為,則不致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是本案犯行實乃任展均單獨為之,黃群仁在客觀上並未與其有行為分擔可言。黃群仁係於「事後」始得知任展均未依原先「合法」之增資規劃作為,而逕使漿樣子公司直接匯回2,780 萬元予捷達威公司,且其僅透過曾沐柔告知黃群仁已匯款完畢,黃群仁亦僅能查證是否有款項匯入捷達威公司之帳戶,而未能確認是否由任展均、張顥霖之「個人帳戶」匯回,以至於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前開情事。原判決卻全然採信任展均於自首時供述:「伊係單方面聽信黃群仁指示」之說法,即認定任展均全依黃群仁之指示辦理,而無單獨作為之可能,故原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記載:「商號讓渡及合夥等文件僅足資認定鄭名捷與漿樣子公司間存有合夥經營之合意,及任展均、張顥霖與漿樣子公司間各有讓渡『漿樣子豆乳坊』商號及機器設備、『濃一豆乳坊』合夥經營等約定,尚難證明借資驗資過程全為任展均及張顥霖所策畫而與黃群仁無涉」「衡以2,780 萬元金額非寡,黃群仁身兼漿樣子公司董事、法人股東即捷達威公司代表人,倘真如黃群仁所辯係單純誤信任展均及張顥霖將以該筆資金購買機器設備,再以個人所得價金償還借款,豈會不詳加確認此等款項入帳捷達威公司之日期、匯款名義人及漿樣子公司有無實際購買機器設備等相關事項…」等語,未查明黃群仁與任展均、張顥霖等3 人「事先」「共同謀議之範圍及內容」,而僅以黃群仁於 l06年9月7日漿樣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本案Line群組自106 年9月7日至107年1月間,黃群仁仍持續與任展均討論公司後續營運之對話內容為據,逕予認定黃群仁對上開虛偽增資事實早已知情,為共同正犯,亦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徵黃群仁與任展均、張顥霖有「事先」討論以借款虛偽增資、驗資方法,製造不實金流云云,惟未說明有何直接證據證明黃群仁具有透過上開借款方式為虛偽增資、驗資之意思,且觀諸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黃群仁與任展均、張顥霖係討論「如何避免成立借款增資、驗資」之合法方式,然原判決竟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黃群仁與任展均、張顥霖等人間實無犯意聯絡,縱有「聯絡」者,應為任展均、張顥霖向捷達威公司借款2,780 萬元,以其等個人名義及捷達威公司名義對漿樣子公司出資,漿樣子公司增資至3,000萬元完成後,再於1個月內由漿樣子公司向其等買入個人店面,其等取得價金後,即清償捷達威公司之借款之「避免遭認定為虛偽增資、驗資」合法方式,而非任展均之上開違法作為,是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記載:「…任展均既擔任漿樣子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於案發前已有經營商行之經驗,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復已知悉公司擬增資至3,000 萬元之事,依法對於公司股東股款繳納之收取具有義務,對於2,780 萬元款項供作虛偽增資一事為不法有所知悉…」等語,惟原審全然忽略經營商行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增資)登記等事項間,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任展均並非熟悉法律、會計事務之人,學歷僅有二、三專畢業,亦非會計相關科系,故甚難期待其有上述專業知識。又黃群仁與任展均、張顥霖等3 人所共同訂立「由捷達威公司投資900 萬元」之合作契約書,捷達威公司已依約履行完成,任展均、張顥霖亦利用前開資金購入機器設備,則上開變更(增資)登記「結果」不過係履行前開契約書之約定,欲將實際資產歸於漿樣子公司名下,此係基於「實現資本充足目的」之動機而為,惟因任展均不懂公司登記流程,未於增資流程失敗後,辦理減資程序,終致如此誤會。復依商號讓渡及合夥等文件,及證人曾沐柔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黃群仁自始至終就以捷達威公司出資900 萬元,並取得漿樣子公司資本額相對應之股份,與任展均、張顥霖持續交涉中;因漿樣子公司之設立、變更(增資)登記等事宜皆由任展均委託記帳士林惠娟辦理,故漿樣子公司之設立登記、增資登記、未購買店面及機器設備而逕匯回2,780 萬元予捷達威公司、未辦理減資程序等,均為任展均所自行為之,實未見黃群仁與其有共同分工之跡象,且黃群仁所規畫之建議僅為「由捷達威公司借款2,780 萬元予任展均、張顥霖,以其等個人名義及捷達威公司名義對漿樣子公司出資,增資至3,000萬元完成後,再於1個月內由漿樣子公司向其等買入個人店面,其等取得價金後,即清償捷達威公司之借款」,此與任展均上開作為顯有落差,故自難率論黃群仁與任展均、張顥霖為共同正犯。依公司法第20條第 2項前段規定,捷達威公司為一定資本額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須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就上開投資漿樣子公司900 萬元一事,黃群仁曾於l07 年1月8日請員工曾沐柔於本案Line群組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證事項告知任展均、張顥霖,嗣未獲正面回覆,捷達威公司再於同年2月1日函知漿樣子公司,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公司相關帳務表冊,任展均、張顥霖唯恐遭捷達威公司追償,遂於同年2月5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佐以任展均於原審ll0年9月15日審判程序時自陳:「伊當初的律師是希望能爭取緩起訴,伊不能因為自己的無知所以犯法,伊欣然要接受,因為自己的無知還是只能這樣講,剛剛就像他們提到的,今天為何伊一直說心裡憤憤不平,如果黃群仁沒有寄存證信函給伊,這件事伊大可要不然甩鍋給他就好,要不然伊繼續再辦就好,他寄了存證信函給伊,讓伊急了、慌了,所以想說他是不是要告伊,伊才去自首,伊完全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伊是請教律師才知道…」等語,足見其動機乃係「採取玉石俱焚」攻勢,以「嚇阻」黃群仁追償,甚為明確,由此可證黃群仁絕無可能捨身犯險,與其等共謀違犯本案犯行。原判決竟全然採信其等自首時之供述內容,並將任展均於第一審審理時供陳有利黃群仁之內容,逕認與其先前所為證述有所扞格,亦與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不符,逕以不足為有利黃群仁之認定,是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記載:「曾沐柔固於第一審證稱:有關2,780 萬元之借款,捷達威公司交付交易憑單及統一發票予任展均,借款期間僅記載為1個月,因任展均說需求只有1個月,就可以處理完成購買資產;任展均將款項匯回捷達威公司之後,伊有向黃群仁報告,黃群仁未再指示伊確認匯款名義、資產問題或跟漿樣子公司作確認等語。酌以曾沐柔為捷達威公司所僱用財務人員,而黃群仁為捷達威公司代表人,曾沐柔與黃群仁間於職務上存有相當利害關係,曾沐柔所為證詞非無袒護或偏頗黃群仁之可能。況曾沐柔對於任展均為上揭談話之日期及過程未能具體說明,則曾沐柔是否確曾親自見聞、任展均是否曾主動提出購買資產以取信黃群仁等節,實均有可疑。」等語。惟依曾沐柔之證述內容,縱原審認其所為證詞「非無袒護或偏頗」黃群仁之可能,亦應恪守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即無法積極證明黃群仁涉有犯罪時,應為有利於黃群仁之認定,而非僅以曾沐柔與黃群仁間於職務上存有相當利害關係,即恣意否定其所為上開證詞,並於上開結語泛稱其證詞「實均有可疑」一語,即不為有利於黃群仁之認定;又本案所以傳訊曾沐柔為證述,係因其曾擔任捷達威公司財務人員等相關職務,於本件事實曾有親自見聞,相較於其他間接證據,其證詞甚為關鍵。且其於l07 年即已離職,與黃群仁間於職務上不存在利害關係,豈能本末倒置,逕論其曾任上開職務而否認其證詞信用性之理?是原判決取捨證據,已有瑕疵,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捷達威公司確實對漿樣子公司出資900 萬元,漿樣子公司成立至今,捷達威公司並未收到任何正式財務報表,亦未能執行相關董事權益,本次合作過程,捷達威公司不僅未獲任何利益,且有投資全數泡湯之跡象。黃群仁於本事件過程中已善盡上開提醒、建議之責,黃群仁所代表之捷達威公司僅為漿樣子公司之投資者,非實際經營者,且依相關證人之證述,明確可知黃群仁並未經手漿樣子公司之設立、變更(增資)登記等程序,故黃群仁實無甘冒風險為虛偽增資之動機與必要。又任展均、張顥霖被科處刑罰,係因其等不熟悉公司資金運用流程之重要性,亦不諳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反觀黃群仁已意識到前開流程若未妥善進行處理,將有違法之風險,因此在本案Line群組對話過程中反覆提醒其等遵守上述「避免被認定虛偽增資」之合法程序,且借款增資、驗資流程僅需會計師簽證後即可完成,何須規劃長達1 個月時程,徒令任展均、張顥霖負擔額外利息?此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且倘黃群仁與任展均、張顥霖等3 人係共同謀議借款增資、驗資等犯行,則任展均、張顥霖僅登記股權2,100 萬元,何以須由其等負擔全部利息,而捷達威公司卻無須負擔?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為說明。綜上,足證黃群仁所規劃之上開合法程序,其目的並非虛偽增資,而係為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始耗費如此心力。惟原審就上開不合理處未予詳述,逕認定黃群仁犯行明確,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五、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黃群仁自 106年8 月24日起為漿樣子公司之法人股東捷達威公司代表人,且經選任為漿樣子公司董事,與漿樣子公司董事長任展均、董事張顥霖等3 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緣漿樣子公司所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股份總數為300萬股,採分次發行,原實收資本額為220萬元,於106年9月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額2,780 萬元,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任展均、張顥霖及黃群仁為辦理漿樣子公司變更登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群仁指示不知情之捷達威公司財務人員曾沐柔於106年9月12日自捷達威公司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提領2,780 萬元後,分別以任展均、張顥霖及捷達威公司名義各匯款940萬元、940萬元及900 萬元至漿樣子公司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作為漿樣子公司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並由漿樣子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漿樣子公司確已收足上開2,780萬元股款,供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查核,該會計師於106年9 月12日簽證認定漿樣子公司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由不知情之漿樣子公司人員林勇廷於106年9月19日持上開不實文件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辦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漿樣子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上開股款,符合公司法規定,於同日核准登記,且將上開不實之實收資本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任展均於106年9月26日、29日,自本案漿樣子公司帳戶分別匯款歸還1,200萬元、1,580萬元至本案捷達威公司帳戶內等情。已載敘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論述黃群仁與任展均、張顥霖等人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暨說明證人鄭名捷、曾沐柔、林惠娟等之證述,及鄭名捷與漿樣子公司106年8月28日合夥契約書、任展均、張顥霖與漿樣子公司106 年9月1日商號讓渡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等證據資料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黃群仁之認定。復就黃群仁關於任展均、張顥霖無力繳納股款,向捷達威公司商借資金,並持相關文件取信於伊,承諾將以漿樣子公司資金購買其等所有之機器設備,再以個人買賣所得價金償還借款,詎料於驗資程序後,任展均及張顥霖未履行承諾,擅自將漿樣子公司帳戶內資金匯回捷達威公司帳戶清償借款,伊對此完全不知情;任展均等若能按照上開協議辦理,是不可能有犯法之行為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見原判決第8 至16頁)。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另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任展均、張顥霖為辦理漿樣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係以捷達威公司匯入之金錢暫先權充任展均、張顥霖之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黃群仁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等罪,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於黃群仁所辯任展均、張顥霖已無足夠現金再行增資至3,000萬元,乃先向捷達威公司借款2,780萬元辦理增資至3,000萬元,俟完成後,於1個月內,由漿樣子公司向其等買入個人店面,其等以取得之價金清償向捷達威公司之借款,故任展均本應依協議出售店面予漿樣子公司,並將因而取得之價金償還捷達威公司,而非將該借款逕行匯還捷達威公司云云,縱然無訛,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甚明,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迥不相侔。 六、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以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黃群仁緩刑之宣告,已說明黃群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雖否認犯行,且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所為亦不可取,然考量其為初犯,且實際上非無經營漿樣子公司之意,酌以其與任展均、張顥霖等人皆為共同共犯,3 人間之犯罪情節並無重大差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其從中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隨時警惕,重視法規範秩序,因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觀後效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經核尚與刑法緩刑之相關規定無何扞格,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七、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上訴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