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 林士源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林士源就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1月27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間係上市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之營運總處副總經理;綠能公司於100年1 月2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財務預測),記載:第2 季稅前損益為新臺幣(下同)930,731仟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47,044仟元,每股稅後盈餘15.82元等語。惟自100年4 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崩盤,較預測單價慘跌,且綠能公司南科廠需延至100年8月始能量產。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下稱6 月20日會議)中,課長王素梅報告5月份自結後損益狀況,已由原先預估盈餘331,340仟元,轉變為虧損86,313仟元,副理方禮賢並報告100年6月份及下半年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預估數字,會中復討論5 月份的月結算及與原本的財務預測做比較,財務長謝國雄認為必須發布財務預測更新消息,而當場提出應更新原財務預測。此時,抗告人已實際知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以下所載股票均指綠能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此重大消息亦於該會議時臻於明確。詎抗告人為規避損失,於100年6月22日至同年7 月11日之間,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賣出股票12萬9,000 股,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嗣綠能公司遲至100年8月29日下午6 時44分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綠能公司100 年度財務預測之重大訊息,訊息公開後之次1營業日,股票即以跌停價62.40元收盤,跌幅6.86%,之後更持續下跌;抗告人提前賣出股票避損之犯罪所得為568萬0,779元,認為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抗告人於本案所辯:陳淑麗於100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電郵)所指「應更新之財測」非指綠能公司100 年度財務預測,而係大同公司要求子公司提供下半年度內部之「工作目標」等語,認不可採;及陳淑麗、熊穉麟於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以為有利抗告人認定,均已說明其理由。 ㈡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聲證1 至15,俱係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調查、辯論,綜合相關證據,尤其扣案之抗告人之筆記本明確記載「(100年)6 /20財務會議,1.下半年財測調整」;方禮賢於調詢(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之詢問)時明確證稱:其有在6 月20日會議王素梅報告完自結數字後,接續報告100年6月份及下半年的損益表及現金流量的預估數字;王素梅於偵查中亦稱:6月20日會議,我有報告4、5 月損益比較,主管都沒有質疑,因為他們都知道實際的虧損狀況;謝國雄於102年7月18日偵查時稱:「於6 月20日會議中討論5 月份的結算,還有與原本的財務預測及預算做比較,還會再給大家往後7個月的預測數字做報告」、「假如說以5月的數字往後推整個年度的,已經達到財務更新的標準。在6月20日會議我主要是對總經理報告此事」各等語。可知6月20日會議中,王素梅、方禮賢報告自結、損益、現金流量及下半年預估數字等,會中復討論5 月份的月結算及與原本的財務預測做比較,謝國雄並表示「應更新財務預測」,進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前述犯行。有關聲證15即謝國雄於102年7月18日調詢中之部分陳述,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及之。足見聲證1至15,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所定「未及調查斟酌」情形,亦非抗告人所稱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 ㈢聲證16至21部分亦均是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之證據。關於聲證19即陳淑麗於100年6月8 日寄發予王素梅、主旨為「調整財測」之電郵,其中所指「財測」,何以係綠能公司100 年度財務預測,而非所謂「內部工作目標」;王素梅依上開100年6月8日電郵之指示於100年6 月10日所寄發之電郵(同為聲證19),何以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理由。其餘聲證17、18、20之電郵,亦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證據並無未經法院判斷,或經併同其他卷證綜合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綠能公司人事行政副總李裕仁,擬證明抗告人持有之股票不是從公開市場購得;聲請傳喚交易員梁譯文,擬證明其係因閉鎖期結束後為了繳稅才賣股票。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券交易法所定內線交易罪,內部人一旦「知悉」已明確之內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應戒絕交易,即使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消息」牟利之動機,均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自無傳喚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證1 至15雖俱存於卷內,但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亦未敘明斟酌後之心證理由,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法定之新證據。原裁定徒以證據均存在卷內,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論辯程序」,即認不具新規性,係曲解、限縮法律文義,違反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㈡以上事證攸關事實真相及構成要件事實「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該等重要證據與構成要件之實質關聯;亦未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謹證明法則,而為調查、評價、判斷,或敘明調查斟酌後之心證理由,自屬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認為6 月20日會議時為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進而認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然既稱「財務預測」,即應依財務預測處理準則規定為之。且因涉及判斷者之專業素養、景氣變化及各種不特定因素,常須時間驗證,更須有充足之資料及數據以憑預測,非單憑財務長1 人即可預測、判斷、決定是否有更新必要。亦即,程序上須由綠能公司之會計處蒐集、彙整公司各單位提供之資料,綜合評估、討論並做出建議,待呈報財務長後,再往上呈報。依相關之電郵及證人之陳述,並可知,綠能公司迨至100年7月29日始著手討論、更新財務預測之相關準備,謝國雄如何能在此之前判斷並片面決定應予更新?原確定判決就聲證1 至15之內容未經實質辯論,就其實質價值、證明力均未敘明取捨之心證理由,自屬「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 ㈣原裁定就本件聲請所提新證據未逐一剖析、論敘,或說明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均屬理由未備。 四、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之聲證1 至21,均係存在於本案卷內之證據,並無疑義(見原審卷第39、40頁再審聲請狀,及第473 頁理由狀之記載)。其次,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前述犯行,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相關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何以不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亦均詳予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87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然相關筆錄部分,聲證2 即熊穉麟102年7月5日調詢筆錄、聲證4即熊穉麟102年7月29日之調詢筆錄、聲證8即謝國雄之102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聲證9即陳淑麗之102年7月5日之調詢筆錄、聲證10即陳淑麗之102年 7月6日偵查筆錄、聲證12即王素梅104年7 月21日第一審筆錄、聲證13即熊穉麟之102年7月6 日偵查筆錄、聲證15即勘驗謝國雄之102年7月18日調詢錄音之筆錄、聲證21即王素梅之10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等,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依序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126、118、74、75頁、第124至125頁、第73頁、第76至81頁、第124至125頁)。其他如聲證17至20,即陳家麒100年6月7日下午2時59分、陳家麒100年6月14日上午11時55分、陳淑麗100年6月8日及王素梅100年6 月10日、陳如琪100年6月14日之電郵,及聲證7之100年8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亦均原確定判決審認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9、100頁、第125至128頁、第61、122頁)。原裁定以此部分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自無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就聲證1之電郵、聲證3之方禮賢102年8月27日偵查中筆錄、聲證5之綠能公司100年9月29日函、聲證6之方禮賢10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聲證11之綠能公司100年6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聲證14即謝國雄105年7月27日之審判筆錄、聲證16綠能公司之104年7月9 日函,雖未直接援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原確定判決認綠能公司100年1月25日所公告之財務預測,其基本假設已發生變動,與原財務預測產生重大差異而有更新必要;以上重大消息於6 月20日之會議即已明確,抗告人並實際知悉之事實,已經認定明確。有關綠能公司拖延財測更新,何以無礙前述重大消息於6 月20日即已明確之事實,以及抗告人於本案所辯:綠能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始著手更新財務預測之準備工作等語,如何不影響於前述事實之認定,均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審卷第67至105 頁、第117至119頁)。抗告人提出前述聲證1、聲證3、聲證 5、聲證11,主要在主張綠能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始著手更新預測之準備工作,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國雄於6 月20日會議宣布更新財務預測與事證不符(見原審卷第9 至38頁再審聲請狀、第158 頁以下電郵)。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既已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則聲證1 之電郵、聲證3之筆錄、聲證5函文(綠能公司就100 年度更新財務預測,向主管機關為補充說明)及聲證11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縱未予逐一說明何以無礙於事實認定之理由,核僅係採認其一即捨棄其他之證據取捨判斷之結果,與漏未審酌情形,尚有未合。又原確定判決援用謝國雄及方禮賢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諸多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見原審卷第76至83頁、第85至93頁、第118至120頁、第124至128頁);雖未包括聲證6 之方禮賢之審判筆錄及聲證14之謝國雄之審判筆錄。然原確定判決於說明方、謝2 人之調詢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時,已就聲證6、聲證14即方、謝2人之審判中陳述有所比較(見原審卷第52、56頁)。亦即已有取捨,基於同上之理由,亦無漏未審酌情形。至於聲證16,是綠能公司就本案第一審法院函詢綠能公司是否編製100 年之工作目標等問題所為之函覆(見原審卷第489 頁以下),抗告人雖據以主張相關電郵所指之調整,實係母(大同)公司要求綠能公司調整下半年度之工作目標,而無關本案財測之更新等語(見原審卷第463至467頁補充理由㈠狀)。然本案關鍵之100年5月10日及6月8日電郵,何以無關綠能公司工作目標之調整,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足見聲證16係未經法院採認,而非屬未經審酌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