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准予發還擔保金併實收利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燕瑩 被 告 陳素娟 祁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6日准予發還擔保金併實收利息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且關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或發還,並準用同法第119條之1有關刑事保證金相關作業辦法之規定,同法第142條之1亦規定甚明。而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或留存以保全追徵,暨嗣後有無繼續扣押或留存必要之裁量,均係受理聲請之事實審法院得為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法律授權其得兼衡人民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抑犯罪間之利益衝突,並考量訴訟進度等相關事項加以判斷,倘法院所為裁定之論斷於法無違,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而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據為抗告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陳素娟、祁興國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檢察官先前於偵查中為保全追徵被告 2人犯罪所得之必要,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扣押其等名下不動產並經執行。被告 2人嗣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上開保全追徵對於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供擔保撤銷扣押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扣押,分經同上附表「裁定案號」欄所示之管轄法院裁定准許,並命被告 2人於繳納如同上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後,准許撤銷對於上開土地之扣押。被告2 人依上開各該裁定意旨,由陳素娟實繳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8,250萬元、祁興國實繳合計1,255萬4,628元之擔保金後,解除前開土地之扣押。而被告 2人前揭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201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 2人所為科刑並諭知本案參與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2億944萬548元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並宣告聚合發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在案。嗣被告 2人聲請發還上揭繳納之擔保金,經原審綜情斟酌兼衡比例原則,以被告 2人本案被訴之犯行既均經上述第二審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其等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則繼續扣留其等財產俾供日後有罪裁判確定時加以追徵之需求程度即屬不高,復無其他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宜繼續扣留其等財產之必要情形,故認被告 2人前揭所繳納之擔保金尚無繼續扣留之必要,其等所繳納之擔保金併實收利息應裁定准予發還等旨。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 2人本案被訴於聚合發公司帳冊記入不實會計事項暨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記錄致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逃漏其等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為聚合發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稅額高達十數億元之犯行,前經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雖遭其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均諭知無罪,然經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日後仍有判處被告 2人罪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 2人原所繳納之前揭擔保金,乃國家刑事沒收、追徵或補行財稅徵收之最後擔保,自不應率予發還,原審未待案件判決確定,徒以被告2 人被訴之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均改判諭知無罪為由,遽為其等所繳納之前揭擔保金併實收利息准予發還之裁定,殊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然原裁定就被告 2人原所繳納之前揭擔保金認無繼續扣留之必要,因而裁定併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之論斷,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誤,無非係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 2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前述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官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亦經本院於111年 7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5、4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