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抗 告 人 陳恩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恩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0年5月11日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⑴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抗告人係在新竹工作,未曾離開,不可能前往與楊秋鴻交易毒品,有麗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清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又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抗告人與購毒者楊秋鴻間關於如何聯繫販賣毒品、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時間及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舉證,原確定判決僅憑雙方間通話內容涉及楊秋鴻曾向抗告人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等情,遽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販賣毒品予楊秋鴻之犯行,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⑵交易當日抗告人記得曾帶綽號「阿東」之不詳男子至楊秋鴻住處,在場尚有「何政宇」之人親見係「阿東」與楊秋鴻進行毒品交易而非抗告人,實有傳喚證人「何政宇」到庭查明真相之必要;另原確定判決未再傳喚楊秋鴻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有欠當,以上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經審酌之證據,足生合理懷疑,而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楊秋鴻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秋鴻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抗告人所稱係由綽號「阿東」(後稱即係「杭皓程」)之人與楊秋鴻交易毒品一情前後所供情節已有齟齬,並與楊秋鴻所證不符,復與卷附其2 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吻合,並就抗告人指摘楊秋鴻證述先後不一且可能誤認交易對象、通訊監察譯文未談及交易毒品品項、價格、數量,及所稱當時係在新竹工作,無法任意外出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人固提出上開再審證據,惟稽之上開證明書縱令屬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7 年8月17日至8月20日經麗清公司派遣至新竹工作並住宿飯店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係於107年7月5日後至同年8月13日前之某日,與楊秋鴻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相斥,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其餘就檢察官舉證不足之抗辯,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之判決詳為說明指駁,以上均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至證人楊秋鴻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其詰問權,難謂有何不當剝奪詰問權之情事,是此部分所述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屬不合法。 ㈢、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或主張,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非「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屬無理由。至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楊秋鴻到庭詰問一情,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指摘,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之主張,自屬不合法,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於法核無違誤。 ㈣、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以漏未傳喚證人何政宇到庭詰問以查明並非抗告人販毒一情,前業經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仍以前揭聲請案件之相同事由及證據方法,再為本件之聲請,此部分聲請再審應係不合法,而非聲請再審無理由,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說明固有微疵,然對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更裁之原因,自不待言。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謂原判決對於各該證言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及相關證人未予傳喚到庭均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