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再 抗告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玉樹 送達代收人 李鎮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 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動產所有權歸屬,故而監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名義之登記,不當然生所有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二、原裁定以被告陳啟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29號等),現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再抗告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雖主張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公司所有。然依陳啟祥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現場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答:…查扣RCK-2228自用小客車一部。都是我所有」、「(問:經查RCK-2228號自用小客車為何車主登記:日盛全台通公司,你是向該公司長租該車嗎?租賃價格如何計算?)答:…因為那時我向楊嘉祥購買該車輛,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我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綽號阿堯)向日盛全台通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我每月都要償還本息12萬元,所以該車輛暫登記在日盛全台通公司名下」等語,足徵陳啟祥係主張其向案外人楊嘉祥購得系爭車輛,僅因當初資金不足所以透過友人「阿堯」向再抗告人融資借款,方將該車輛暫時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以供擔保,其方為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旨,與再抗告人主張上開車輛為其公司所有等情有所扞格,則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屬不明,其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即難認有據。何況第一審法院已敘明其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尚有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等情,因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