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惠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惠 祁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 再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即加重強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惠祁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41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加重強盜部分,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情形,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下稱「聲證1」),具彈劾證據 之性質,原判決以「聲證1」並非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 所作成之法定證據方法,認無證據能力,而未為實體審酌,應認屬新證據。㈡原判決宣判後,該案共犯簡睿佑曾寄送信函(下稱「聲證2」)給抗告人,依該信函内容足認簡睿佑 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均不實在,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爰聲請傳喚簡睿佑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㈢抗告人於案發日至銳鋒當舖之目的,係為查看該當舖搬遷情形,並非為鑑定本件強盜所得珠寶之價值。此觀案發日銳鋒當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下稱「聲證3」),即知確實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協助銳鋒當 舖搬遷,負責搬遷者為該車車主之子陳明棋,爰聲請傳喚陳明棋到庭作證上開搬遷事實等語。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加重強盜犯行,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該案共犯簡睿佑、張宏源、汪定邦(下稱簡睿佑等3人)、證人張靜源、張福儀、李志宏之證述,且有卷 附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停車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抗告人及簡睿佑等3人使用自用小客車之ETC行車紀錄、簡睿佑等3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紀錄基地臺 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暨鑑識電子檔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原判決另敘明「聲證1」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所為之法定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復說明「聲證1」 之鑑定結果,抗告人究提供何項資料供鑑定,尚有疑義,亦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不符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㈢「聲證2」信函縱為簡睿佑所 書寫,僅係其事後向抗告人所為審判外陳述,無從認定簡睿佑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所為證述均屬虛偽(按亦查無該證人偽 證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又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並考量簡睿佑等3人證述之案發經過及其等案發日行蹤均一致,復斟酌簡睿佑為警逮捕之際,第一時間之反應即聯絡抗告人等情,始採取簡睿佑之證述為認定抗告人有罪的依據之一。從而,「聲證2」信函無論係單獨觀察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簡睿佑到庭作證之必要。㈣「聲證3」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雖為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審酌之證據,然依簡睿佑、張宏源之證述,以及卷附案發日其等共乘車輛之路線圖、其等下車前往當舖之路口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抗告人於案發日先後前往銳鋒當舖、誠泰當舖,耗費相當時間係為確認強盜所得珠寶之價值。是縱傳喚證人陳明棋到庭,無論係單獨觀察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不合於再審要件,亦無傳喚必要。㈤綜上,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係單獨觀察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可以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等旨。 三、核原裁定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喚簡睿佑到庭作證,有違法之處等語。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任意指摘,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聲證1」、「聲證3」之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不得抗告(即加重竊盜)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部分,經原判決及該案第一審判決俱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