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松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8號 抗 告 人 林松慶 代 理 人 孫小萍律師 李維峻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 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 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2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第491條、第512 條等規定之情形,可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外,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刑事訴訟程序得聲請再審者,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至於刑事確定裁定,無論是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為再審之客體。是刑事訴訟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併得依同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聲請假扣押,但刑事法院依此 所為之假扣押裁定,究非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在同法第512條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救濟之列。再者,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雖屬民事訴訟,然因其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除有特別規定外,有關程序之事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法庭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與刑事訴訟程序關連密切,除有明文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由民事庭審判外,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或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向原裁定 法院之民事庭聲請再審,更無從憑以向原裁定法院之刑事庭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林松慶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睿能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確定(下稱假扣押確定裁定)。抗告人主張假扣押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8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對假扣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第491條及第512條等所定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亦無 因填補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之餘地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屬法律不應准許等旨,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以及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752號 解釋有關刑事訴訟程序應保障提供至少一次救濟機會之意旨。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規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進行相關救濟。而睿能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審法院未予詳查,且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528條第2項規定,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自得對假扣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本件聲請再審,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詳述其理由。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裁定已適法論斷說明,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通 常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初次於第二審法院受有罪判決,是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解釋,與判決確定後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比附援引。另原裁定既以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意旨所陳假扣押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實體主張再予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